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布都拉乡水库项目部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布都拉乡水库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布都拉水库。

法定代表人:陈智文,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阿布都拉水库工程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布都拉水库。

法定代表人:王新林,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布都拉乡水库项目部、塔城市阿布都拉水库工程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1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1破4号之一:“一、批准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重整程序。”现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期限为三年,同时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力,重整计划进入执行期并不意味破产程序终结,仅仅代表重整程序的结束,重整程序的终止并不当然代表破产程序的终结。2、根据2020年5月1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明确公司(企业)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渝高法(2020)65号第三条“重整或和解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和解程序终止前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审理重整或和解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既然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处于重整执行期间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就应当适用该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3、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有关上诉人的案件在重整执行期间的管辖处理上,均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重庆市高院发布的通知将案件裁定移送至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布都拉乡水库项目部、塔城市阿布都拉水库工程管理处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根据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止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即上诉人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提的破产案件已经终止,该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已审理终止,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塔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学 琳

审 判 员  马   明

审 判 员  古尔巴尔登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步 健 雄

书 记 员  帕 丽 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