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4201民初8号
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禄,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和平区文化路新农步行街2801、2802室。
法定代表人:郭吉锋,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江,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侃,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项目部。
负责人:陈智文,该项目执行经理。
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一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力,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禄、肖宇、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江、覃侃、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智文、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元新、张新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连带清偿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布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214336.29元,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809622元,利息计算数额最终按照实际支付工程款截止时间为止,判令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承担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支付工程资料费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大坝灌浆工程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机械和人员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至2018年7月,原告将被告重庆市渝万公司项目部现场指派的导流放水洞固结灌浆、回填灌浆,趾板固结灌浆钻孔及灌浆,帷幕灌浆钻孔及灌浆,以及各区域质量检查钻孔、压水试验等多项工程,均已完成,合计完成工程量9012026.53元,对于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在各个阶段的《工程计量报验单》中,除被告业主现场负责人戴鹏签字确认外,监理单位的姚文和发包单位的高永强等现场负责人均代表各自的单位予以签字盖章。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和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714336.29元(包括扣除已付预付款及应扣税金、电费和相关费用)。2019年1月原告起诉后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214336.29元。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形成了书面的质量验收表,该部分工程质量已获得监理方和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的盖章签字确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组的裁定书于2018年8月30日生效,该案件破产管理人于同日成立,截止2019年9月2日一审开庭长达13个月时间内,原告未收到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告人继续履行《协议书》的通知,为此,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已被依法解除。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整顿程序,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工程项目部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不因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免除担保责任,故被告塔城市阿不都拉水库建设管理处因违反合同约定未能保证将原告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须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工程款未能支付的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1破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延长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在重整计划期间,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依照规定申报债权,其在重整计划期间不得行使权力。故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对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文 江
审 判 员 张莉
人民陪审员 詹英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