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6执异9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甲48号院内1-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方,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薇,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户长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欢城镇西门外向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王布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李继武,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第三人:王步峰,男,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微山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水务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能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赛能源公司)、李继武、王步峰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召开听证会。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第三人高登赛能源公司、李继武、王步峰经公告送达听证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第三人高登赛能源公司、李继武、王步峰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案件,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8)新010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但是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经申请执行人调查,被执行人存档于工商局的《章程》规定,李继武认缴出资100.8万元,王步峰认缴出资907.2万元,股东均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出资到位。2015年4月24日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在第三人王步峰未履行实际缴纳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受让王步峰持有的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90%的股份,山东高登赛能源有限公司、李继武、王步峰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履行实际缴纳出资的义务,应当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已经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号为(2019)新0106执853号,但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追加第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王步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李继武未作答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河建筑公司)与润恒能源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在新疆区域内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中竭诚合作,汾河建筑公司应向润恒能源公司交纳200万元运营保证金,该笔保证金在项目施工期间不作为工程前期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使用,在项目完成且正常运营后一个月内全额返还。合同签订后,汾河建筑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16日共计向润恒能源公司支付200万元。2015年1月25日,润恒能源公司向汾河建筑公司出具200万元的收据。后润恒能源公司称项目取消,但一直没有退还保证金。2018年3月9日,汾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2018)新010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0元;二、被告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95561.64元。上述被告新疆润恒能源有限公司给付款共计2295561.64元,必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润恒能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汾河建筑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9)新0106执853号,执行标的:2321167.8元。在执行中,因查明润恒能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作出(2019)新0106执8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2019年6月18日,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另查明,润恒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8万元,其中股东王步峰认缴总额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股东李继武认缴总额1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两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金额到位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23日,王步峰(出让方)与高登赛能源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王步峰将其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股权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90%)转让给高登赛能源公司,高登赛能源公司自愿接受转让方王步峰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股权907.2万元,认缴金额907.2万元由高登赛能源公司继续承担认缴义务。同日,润恒能源公司股东王步峰、李继武召开股东会,决议:1、全体股东同意股东王步峰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股权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转让给受让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认缴金额907.2万元由高登赛能源公司继续承担认缴义务。同日,润恒能源公司股东李继武与受让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股权交割后各股东认缴情况为高登赛能源公司认缴总额907.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认缴方式货币,认缴金额907.2万元于2025年1月13日之前到位(于2015年4月23日由原股东王步峰股权转让907.2万元,认缴金额907.2万元由高登赛能源公司继续承担认缴义务);李继武,认缴总额100.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认缴资本为货币,认缴金额100.8万元于2025年1月13日之前到位。全体股东同意修正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同日,润恒能源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正并于2015年4月27日申请工商变更登记。从润恒能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润恒能源公司股东高登赛能源公司的认缴出资额为907.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股东李继武的认缴出资额为100.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4年4月15日,认缴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且润恒能源公司除本案外,还涉及多起作为被执行人案件。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高登赛能源公司、王步峰、李继武为案件被执行人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申请执行人山西水务公司以王步峰、李继武在润恒能源公司成立时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内未出资,高登赛能源公司对此明知而接受王步峰股权转让,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并修改公司章程,至今未履行对润恒能源公司的出资,申请追加高登赛能源公司、王步峰、李继武为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6日,润恒能源公司与汾河建筑公司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据此收取汾河建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根据双方约定,该笔保证金在项目施工期间不作为工程前期预付款和工程进度款使用,在项目完成且正常运营后一个月内要全额返还,因此,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润恒能源公司的返还义务就已经确定。而润恒能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注册成立时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步峰、李继武作为润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2015年4月15日前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而王步峰却于2015年4月23日转让股权给高登赛能源公司,润恒能源公司又于同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原2015年4月15日的认购股份出资期限修改为2025年1月13日的认缴出资期限,以上事实表明润恒能源公司原股东王步峰、股东李继武并未在原认缴出资期限内出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及通过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推迟出资时间,致使润恒能源公司缺乏偿还债务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其公示的承诺和公司注册资金数额而产生的信赖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山西水务公司申请追加王步峰、李继武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西水务公司称2015年4月24日高登赛能源公司在王步峰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受让王步峰持有的润恒能源公司90%的股份,要求追加高登赛能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实际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该条规定中关于未出资股东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体规则并未被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之列,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适用,山西水务公司如认为高登赛能源公司作为受让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则需另行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主张。而高登赛能源公司作为受让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山西水务公司据此要求追加高登赛能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执行人润恒能源公司、第三人王步峰、李继武、高登赛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王步峰、李继武为执行依据是(2018)新0106民初559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王步峰在其尚未缴纳907.2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
三、李继武在其尚未缴纳100.8万元出资范围内,向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履行本案的清偿义务;
四、驳回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山东高登赛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王在江
人民 陪 审员 姜金兰
人民 陪 审员 张玉荣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巴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