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将军山人工湖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3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承锡,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山西省汾河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甲48号院内1-4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岳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禄,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将军山人工湖改扩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揽胜东街79号。

主要负责人:马立胜,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水务集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阿勒泰市将军山人工湖改扩建工程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民初91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87元,减半收取3,363.93元,由上诉人新疆宏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孟 蕾

审判员 黄清明

审判员 胥彩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