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瑞池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方新党、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003民初1035号
原告:***,女,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原告之子。
被告:方新党,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被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第八大街裕华路交口西南角西边第二单元。
法定代表人窦学发,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新华路***号。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爱民东道**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新党、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方新党、被告华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池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炎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4188.4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1608元、营养费3000元、修车费2800元、拖车费150元、车上树苗损失费800元,以上共计44946.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台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前已经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2717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误工费13999元、护理费13662元、医疗费1万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72576.52元。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财险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合法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方新党辩称,诉前已经垫付1万元。
被告瑞池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11时00分许,被告方新党驾冀R×××××0号小客车沿廊涿引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廊涿引道10公里479米处时,该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个问程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方新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5月14日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1、右侧肩胛骨骨折、2、创伤性湿肺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眼挫伤5、头外伤神经反应6、腹部软组织损伤7、左手小指皮裂伤术后8、额部皮挫伤9、双侧胸腔积液。支付医疗费44188.4元。方新党支付其中1万元。2017年12月10日廊坊爱德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为:(一)1、***肋骨骨折:十级伤残;2、***右肩部活动功能丧失27%:十级伤残。(二)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1608元。原告提供电动车购买收据一张,金额4800元。
被告方新党系被告瑞池公司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险投保商业险三者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前人保财险已经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27175.3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40元、误工费13999元、护理费13662元、医疗费1万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72576.5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电动车经销部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新党在雇佣活动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瑞池公司作为雇主,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财险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人保财险诉前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履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华泰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24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每天按照50元计算,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为1608元。原告主张电动车2800元,因该损失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树苗损失、拖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24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30288.4元。钱款汇入****62×××655开户行,农业银行廊坊金光道支行。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方新党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钱款汇入方新党账户62×××2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三、被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608元。钱款汇入***账户62×××65开户行,农业银行廊坊金光道支行。
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廊坊市瑞池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