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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4民初500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曹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与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庭审,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28319元;2.依法判令五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26381元(以42831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0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8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7日,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泾河西咸新区××段河道综合治理及沿岸生态修复工程某某标段项目”,其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分包给被告曹某某。嗣后,被告曹某某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某承建工程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5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就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869239元。在此之后,被告曹某某仅向原告施工队支付了工程款240920元,欠付工程款628319元一直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曹某某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其以项目业主未付款为由推诿不予支付。2021年12月16日,在西咸新区××农业农村局协调下,被告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中约定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28319元。在该承诺书签订后,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12月17日,被告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于其欠原告李某某工程款428319元应于2022年1月20日前全部付清。但是,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推诿支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使原告的经济受到损失。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承担工程款。2.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应以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为前提。被告某某公司仅为委托代付,不应成为主债务人,内容不具备债务加入。3.原告所称某某公司对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付款与事实不符,某某公司没有向其出具《承诺书》,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盖章,内容不具备债务加入。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要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某某与中铁有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曹某某有合同关系,原告与某某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实际施工人向多层分包人请求工程款,现无此类规定。 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曹某某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7日,被告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泾河西咸新区××段河道综合治理及沿岸生态修复工程某某标段项目”,某某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曹某某实际控制的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曹某某联系原告李某某进场实际施工。2021年5月25日,李某某与曹某某就李某某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确定李某某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869239元。2021年12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李某某工程款628319元整,同时委托方声明受托方代付款项作为受托方抵扣后期工程款,受托方按照业主支付比例支付。李某某未付工程款:总额628319元整。委托书上加盖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三方公章,及李某某本人签字。2021年12月17日,某某公司向李某某转款200000元。同日,某某公司向李某某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对于其所欠李某某工程款含工资共计428319元于2022年元月20日前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本单位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该承诺书上有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某某公司公章。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李某某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曹某某承担付款责任,某某公司和中交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泾河西咸新区××段河道综合治理及沿岸生态修复工程某某标项项目劳务分包合同》、《中间结算单》、《李某某石笼一组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中信银行客户回单》、照片两张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李某某已经按照其与被告曹某某及其实控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之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义务,但被告曹某某及其实控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曹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4283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本案中曹某某、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长期未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确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428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承诺书中款项支付期限到期次日起即2022年1月21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对于原告诉请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所举的证据《授权委托书》载明某某公司及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公司代为支付李某某工程款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承诺书》明确所欠李某某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且承诺书中载明经手人王某某,某某公司亦认可其为时任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且《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均加盖某某公司的印章,故本院支持某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某某公司辩称的其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请求的某某承担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某某与原告之间没有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某某有义务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该项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是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支付工程款42831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4283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对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1元、保全费2794元,共计10915元,由陕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曹某某、某某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