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番法楼民初字第557号
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建辉,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在广州市番禺区从事环保工程设备生产的企业,被告为一家位于番禺区的家具生产企业。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和7月8日为被告的除尘装置签订了两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除尘系统工程设备及安装,总价款为786000元及增值税税金67604元,合计853604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期按质量要求为被告提供设备安装调试,被告对此无任何异议,被告应在2013年12月份前全部付清工程款及税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如未付清所有工程款,工程设备的所有权人仍属原告。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余下工程款119000元及增值税税金67604元未付,经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119000元及税金67604元,合计18660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无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从事生产性工艺废气、废水、噪声治理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是一从事批发业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15日,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木工车间中央除尘系统、油漆车间湿式除尘系统、喷油水帘柜系统、通风及送风净化系统、无尘车间、晾干房通风系统、油磨湿式除尘系统各一套,上述合同总金额为738000元,包括工程金额、包装、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及培训所需费用(另计17%增值税金为63764元);工程竣工时间为至收定金日起后2个月内完成总三大套(7系统)工程,交付正常使用;双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材料定金250000元,本工程主体设备安装材料并施工人员施工设备进驻甲方工厂后7个工作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369000元,本三大套(7系统)工程安装完调试合格后,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满3个月,再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余款,即119000元等等。2013年7月8日,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和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底漆车间喷油水帘柜系统一套,上述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包括工程金额、包装、运输费、运输保险费、安装、调试及培训所需费用(另计17%增值税金为3840元);工程竣工时间为至签合同起后1个月内完成该工程,交付正常使用;设备进场安装完成后,七天内验收合格全额付清等等。因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而引发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
庭审时,原告提供一份由其单方制作的《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对账单》,用以确认被告上述“木工车间、油磨车间、油漆车间”涉及总金额738000元,于2013年5月16日已付订金250000元、2013年8月13日已付款70000元、2013年9月13日已付款80000元、2013年9月30日已付款50000元;吊机费3000元已于2013年12月6日付款;底漆车间喷油水帘柜系统涉及总金额48000元,已付款200000元(包括上述第一份合同的部分款项),上述合计付款670000元,未付款为119000元。另外,原告确认诉请中的税金67604是上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报价的增值税税金,但未提供已开具该增值税发票的相应凭证;上述第一份合同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第二份合同完工时间为2013年8月,工程安装验收后已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货物,被告未按双方的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增值税款67604元的处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两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总价款的增值税款67604元,因原告在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供从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增值税款已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9000元给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32元,由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3000元,余下款项1032元由原告广州方X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广州市域之X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向本院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志强
人民陪审员 朱志明
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