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5)皖1881民初5634号
原告:陈某,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国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宁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胡某、李某、宁国市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原告陈某于2025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并追加被告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4元,已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