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7民初393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134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村坨坑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鑫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新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均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07,027.84元、利息及罚息3,220.2元(前述利息按约定计算至2022年6月16日,其后利息应依约定年利率6.75375%计付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63元和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在对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遂向原告申请贷款,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在线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09115603907825)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发放贷款187,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25%(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20009115603907833),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发放贷款153,704.09元,其它内容同上。 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与原告分别就上述两借款合同在2020年5月4日、2020年11月2日和2021年1月27日三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025%(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最后一期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5月8日,被告***自愿为上述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然欠付原告本息,故原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建行新洲支行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因日常生产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2019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在线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009115603907825)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发放贷款187,000元整,贷款期限自2019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8525%(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和被告***还与原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420009115603907833),约定原告向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发放贷款153,704.09元,合同其他内容同上。同日,原告将上述两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给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及被告***指定的账户。 上述两合同到期后,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与原告分别就上述两借款合同在2020年5月4日、2020年11月2日和2021年1月27日三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5025%(即LPR利率加65.2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最后一期约定还款日为2021年5月8日,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延期协议》上签字,自愿为上述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截止2022年6月16日,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仍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27.84元、利息及罚息3,220.2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原告为催要涉案借款,委托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元。2022年7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建行新洲支行与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基于金融借款合同与被告***形成保证担保关系。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向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发放贷款340,704.09元,被告联盟鑫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建行新洲支行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22年6月16日,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仍差欠原告贷款本金207,027.84元、利息及罚息3,220.2元,因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该款项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被告***还应偿还借款本金187,027.8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22年6月16日为3,220.2元,此后罚息仍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同时《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中约定因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联盟鑫达公司、***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联盟鑫达公司、***负担。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延期协议》中签字并自愿为被告联盟鑫达公司、***的两份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延期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应在被告联盟鑫达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在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7,027.84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22年6月16日,利息及罚息为3,220.2元,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863元; 三、被告***对被告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的财产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新洲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武汉联盟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