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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民终2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蓝鹏(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负责人:***。 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1)冀0102民初1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102民初12781号民事判决,根据事实并对此案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断,便错误认定案涉货款债务转移至某甲公司,并判决上诉人应对被上诉承担付款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8年8月4日至8月10日,被上诉人河北某某公司按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要求,已经为承德承实学校数字化校园项目提供了55万元的网络设备。2020年5月11日河北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收到某丙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给付50万元的上述设备款,对该基本事实已经由原审第三人确认并举证说明,由此表明上述55万元设备的销售人、货款债权人是河北某某公司;实际购货人、货款债务人是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而原审判决书对上述事实的表述却是:“可以认定原告是按***要求提供了货物,后经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后,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即原审判决在确认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系属购货人、货款债务人的前提下,却认为***将货款债务转移给了某甲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此简单的认定,属对已发生事实的定性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发生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债务人及接受债务的人三方均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方能生效,债务转移才具有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与河北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内容是***帮助***核实、催要货款,在全篇聊天中没有一句同意将某丙公司(***)所欠河北某某公司的货款债务转移至某甲公司承担的意思表示。况且,实际货款债务人某丙公司***已经将货款与信拓公司结清(并承认只欠部分利息),与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公司之间均根本没有关于发生案涉货款债务发生转移的任何协议约定。据此原审关于“经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后,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原审判决共采信了当事人提交的十一份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明“经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后,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是在原审判决共适用的七条法律中,没有一条法律可作为判决“经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后,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另补充上诉意见:一、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10行)认定了“原告(信拓公司)已按***要求为承德实验中学提供了网络设备”这一基本事实。即对案涉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是原审第三人承德某某公司***,并不是上诉人某甲公司。针对这一基本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二审程序争议重点是:在实际收到货物的一方与并未收到货物的另一方之间是否发生了应付货款的债务转移。原审判决(第11页倒数第3行)认为“可以认定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货物,后经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后,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判决如此认定在实际收到货物的一方与并未收到货物的另一方之间发生了应付货款的债务转移,判决并未收到货物的某甲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主观臆断。具体体现在原审认定发生债务转移所采信的证据(在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3行),仅是某甲公司员工***微信聊天中的一句话:“等钱回来我会第一时间进行支付信拓公司”。首先,这句话中的“钱”与案涉55万的货款没有必然联系。按正常人思维理解,在这句话中绝对没有同意某甲公司代替实际收到货物的人向原告承担支付55万货款的义务;其次,***作为某甲公司一名员工,在没有公司授权委托盖章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对外任何聊天或行为均不能代表某甲公司。而原审判决仅凭***个人聊天中的一句话便认定在实际收到货物人与并未收到货物人之间发生了应支付55万元货款的债务转移,明显没有事实根据且无合法证据支持,并显示法律公平。三、原审判决书第11页第12行认定经某甲公司同意,为信拓公司与***之间的55万货物销售交易,某甲公司与信拓公司补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某甲公司从未向信拓公司及***表示同意为他们之间的产品销售交易补签销售合同,况且在2019年12月1日信拓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时,信拓公司也未明示这是一份补签合同,据此可充分表明原审判决书认定经某甲公司同意为信拓公司与***之间的55万元货物销售交易补签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这完全是原审的主观臆断,属认定事实错误。四、需强调的是原审第三人承德某某有限公司在原审举证证明:中移建设河北分公司员工***于2020年5月11日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给信拓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货款50万,并特别注明是“设备款”,***在微信回复中也承认案涉货款全部结清只差利息了。而原审判决却认为这50万货款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往来,未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判决第8页第5-6行),据此证明实际收到信拓公司案涉货物设备的是中移建设河北分公司而不是某丙公司。即原审判决应当依法将中移建设河北分公司列为第三人。综上,请求查清案件事实,纠正原审错判。 河北某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未支付货款,系违约。首先,上诉人和答辩人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的《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己方义务。其次,答辩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且为上诉人开具了30595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为何要求答辩人为其开具发票?二、***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转给***个人的5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给***转账中附言“设备款”系***单方的备注,不能证明上诉人或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货款。(提交最高法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申117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查明,***本人与***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故不能认定***的转款系支付的本案货款。本案的案涉合同系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即使依上诉人的主张货款已由第三人支付,那么也应该是某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支付给河北某某公司,而不是通过个人之间的转账支付公司的货款。三、答辩人受第三人指示与上诉人签订了《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答辩人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受第三人指示,并经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签订了《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的产品虽由答辩人向第三人交付,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货款550000元。答辩人履行完交货义务后,上诉人一直未按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并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上诉人需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75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某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河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50000元及违约金27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定做方(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承做方、乙方)签订《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18年度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在劳务合作内容概况中约定合作范围: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涉及的传输线路、通信设备、室分WLAN、家客集客、网络优化等通信工程类施工劳务合作,及零星工程、整治迁改、应急服务等通信工程施工劳务合作。 2018年7月30日,承德某某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中移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包方、乙方)就承实学校数字化校园项目承包事项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德承实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承包内容后附清单(按清单内容为校园楼宇及日常学习、工作等数字化建设相关设施),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8月15日,合同价款3600000元(含10%增值税),工程保修期至2021年8月31日。 2018年7月28日,第三人某丙公司***向原告发送承德承实学校网络设备购买清单,并提出:“请***安排一下几件事:1、尽快联系网络规划工程师,做规划,然后发给我看看;2、联系数据制作工程师,联系好后,给我打电话;3、联系厂家,给我反馈一份到货日期,力争8月4日开始到货,最迟10号全部到齐。如有问题,随时沟通,”之后,原告称将相关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原告提交2021年11月22日其法定代表人***与***微信截图显示:孙问“***,承实学校项目当时咱们购买网络交换机设备及调测、维保一共是55万不?”答“对”;孙问“机柜及电源线等哪些小件呢?”“那些是多少钱来着?”答“我记不太清了,应该是十多万吧,但记得十几万记不清了。”孙说“好像是13万左右,我刚看的邮件”答“好像差不多,到后来有一些其他的确实记不清了。” 2019年12月1日,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某甲公司(需方)签订《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供方向需方提供550000元货物,货物清单与***向原告发送的承德承实学校网络设备购买清单上相关货物相吻合。同时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货运送至河北省承德市,付款方式为收到货后付款305950元,收货后三个月内付剩余244050元。如果供方无法按时交货,每延迟五个法定工作日,供方须向需方支付未交货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在延迟交货三十个工作日以上,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如果需方不能按时付款,每迟延五个法定工作日,需方需向供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折扣后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五。 2019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3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06950元、95000元,104000元,总计305950元。原告提交与***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孙说“***,你联系***吧,先跟他签交换设备55万那一批的合同,价格按正常的来就行,本月给他开30万左右的票就行。”答“好的”。原告提交***与“***东之乔”的微信聊天截图:李说:“王总,这是我统计的项目金额,其中,一半的金额已开票”(后附截图显示承实学校项目合同金额550000元,已开票305950元),王说“好的,我核对一下”。王说“您好李总,我们这几天正在某乙公司核对承德铁通欠款问题,应该很快会有结果,等钱回来我会第一时间进行支付信拓公司”,李说“好的,谢谢王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要求为承德承实学校数字化校园建设项目向承德承实学校提供网络设备,后经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双方就其中550000元货物补签《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原告已向被告某甲公司出具30595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提交与***的微信聊天显示***主动提出“等钱回来我会第一时间进行支付信拓公司”,被告某甲公司虽提出被告某甲公司不是实际履行主体,没有收到货物,但其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即被告某甲公司是同意与原告就原告已供的550000元货物补签《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并在与“省公司核对承德铁通欠款”“等钱回来我会第一时间进行支付信拓公司”,故可以认定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货物,后经原告、***及被告某甲公司同意后,发生债务转移,被告某甲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关于付款金额。虽然第三人提供了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转款凭证,但原告亦提交2021年3月19日***向***转款200000元,2021年6月16日***向***转款100000元的转账交易成功截图,并提出***与***个人之间有多笔借款往来。因此不能认定2020年5月11日***向***的转款系支付上述55万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并按《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支付违约金275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违约金27500元,共计577500元;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给付案涉款项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确认的给付款项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虽然上诉人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河北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后其未收到货物,并以此抗辩其不应承担偿还货款责任,但经对合同约定的供货清单与原审第三人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发送的承德承实学校网络设备购买清单相对比,所供货物相吻合,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305950元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同意支付货款的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系案涉货款的付款人,上诉人以其非实际收货人为由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称货款已付清,但在提交了***于2020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转款的凭证后,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于2021年3月19日、6月16日向***转款30万元的凭证,且***又未到庭说明情况,故对上诉人辩称货款已付清的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上诉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