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

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0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开发区金源道帼华邨小区11-4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上诉人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之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5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之乔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对东之乔公司的起诉;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基本事实,2021年2月16日上东之乔公司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泽景天诚电子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泽景电子经营部)和***签订劳务承揽协议,按协议约定,泽景电子经营部和***承接了东之乔公司位于西藏新建川藏铁路LLRDJC标通信线路设备安装项目的劳务工作。东之乔公司负责对泽景电子经营部和***支付劳务报酬,泽景电子经营部和***负责招用工人到东之乔公司项目工地进行劳务作业。***是***招用的工人,***的劳务工资由泽景电子经营部和***给付,***在劳务作业中不慎摔伤。劳务承揽协议第2.1条特别约定该劳务项目取费标准总额为45,500元,并明确是甲方东之乔公司根据乙方泽景电子经营部和***承揽完成的劳务量,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劳务承揽项目报酬45,500元。劳务承揽协议第4.3条特别约定:乙方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与甲方无关,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上述劳务承揽协议条款所规定内容足可证明该协议性质属于劳务承揽合同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因***是泽景电子经营部和***为履行劳务承揽协议而招用的劳务作业工人,即***与泽景电子经营部和***之间属劳务关系,***是在为泽景天诚电子产品经营部和***完成劳务作业中不慎摔伤的,其所产生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由泽景电子经营部和***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泽景电子经营部和***是与东之乔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的劳务承揽人,对***在劳务作业中摔伤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泽景电子经营部及其负责人***依法承担,东之乔公司对***摔伤事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推定东之乔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推定***摔伤是因东之乔公司对***有侵权过错造成的。法律上的推定成立的条件是,没有别的证据与被推定的事实相冲突,它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来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在一审有东之乔公司所举证据“东之乔公司与泽景电子经营部和***签订劳务承揽协议”及***起诉状所表述的内容及事实,足可证明***是被泽景电子经营部和***招用,并到指定场所去做劳务作业的劳务工人,其劳务工资是由泽景电子经营部和***直接给付。三、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采信了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对东之乔公司有利的证据,一审判决却故意不予表述、不予采信。一审判决采信的***与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未履行当庭经各方当事人依法质证的程序。但一审判决根据该份未经质证的聊天记录,便主观臆断“东之乔公司与泽景电子经营部和***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无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关于该份劳务承揽协议是否有效,因泽景电子经营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则可视为泽景电子经营部对该份劳务承揽协议的真实性是认可的。由此表明一审判决主观臆断“东之乔公司与泽景电子经营部和***签订的劳务承揽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在此需特别指出,一审法官依职权对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作了电话调查取证,该调查笔录内容显示“你认识***、***吗?”“认识,我公司将活给了***,***是***的工人,***干活不用我公司管理”。由此足以证明一审判决第9页关于“东之乔公司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务关系,对***摔伤具有侵权过错”的认定是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经过一审法院法庭调查,东之乔公司与***、***(原泽景电子经营部)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工程完毕之后为了结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不是为了将工程的劳务分包,实际上***及证人***是根据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的安排完成工作,最终劳务报酬也是经过东之乔公司支付后由***及证人***平分,***与东之乔公司是属于劳务关系。***在一审诉状中的表述仅是依据***当时所掌握的证据,在经过一审法院庭审后,***认可法院认定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来判决本案并无任何错误,东之乔公司所说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关于过错推定原则,一审法院并未采用。三、一审法院判决采信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在法庭调查程序中,法官对***询问时,***为了陈述清楚事实,拿出手机原件向法官及各方当事人展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后,向法院提交该聊天记录截图,东之乔公司对该内容有异议也应当在一审辩论中予以陈述,无论东之乔公司是否提出过异议,法院可以予以审查后进行认定,即使一审程序确有瑕疵,但对于原始载体记录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及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四、对于一审法院依职权对东之乔公司经理***的电话调查取证,东之乔公司所说的其中有利于东之乔公司的陈述与庭审调查不一致,根据庭审的调查及证据,***仅仅是介绍,没有获取任何报酬,***所作的工作是直接跟东之乔公司经理对接,事故发生时的工作也是收到东之乔公司的通知才过去维修,并且该电话调查取证是在庭审后对其进行的,***属于东之乔公司的员工,在东之乔公司进行庭审了解了整个案件的详细情况后,东之乔公司的员工***作出的与庭审调查不相符且有利于东之乔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采信,故一审法院不存在主观臆断,故意不采信的情形。综上,***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之乔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之乔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东之乔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243.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东之乔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之乔公司承接了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站后四电工程LLRDJC标通信线路及设备安装施工项目,***与朋友***曾在该项目做过接光缆熔纤工作。2022年2月,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联系***去该项目继续做接光缆熔纤工作,由于***本人没时间,遂联系朋友***、***去该项目做接光缆熔纤工作。2021年2月25日,***、***到该项目后,自行与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对接,并按照东之乔公司指派完成接光缆熔纤工作。2021年3月14日下午14时许,***受东之乔公司指派到该项目某铁路桥上维修故障,由于维修所需的工具在桥下车中,需要通过距离地面高约七米的爬梯方能下桥取工具,***通过爬梯下桥过程中不慎从爬梯上摔倒在地受伤。当天***在涉案地点施工时,东之乔公司未为其配置安全设备,亦无安排工作人员在现场保障施工安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双足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记载“禁止自行下地负重”,医疗费共计43,571.51元,其中通过东之乔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了20,998.63元。住院期间,***雇请护工为其护理20天,支付护理费4,000元。***还购买了一个轮椅,支付620元。经***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损伤构成十级残疾,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支付鉴定费2,280元。 由于东之乔公司需要对公付款并要求开具发票,***就通过其亲属找到泽景电子经营部。2021年5月1日,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一份日期为2021年2月16日、甲方为东之乔公司、乙方为泽景电子经营部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在合同上签名、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开具金额45,500元的发票。泽景电子经营部向东之乔公司开具金额45,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东之乔公司提供的上述《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加盖泽景电子经营部公章。2021年8月2日,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要求重新开具发票,并在微信上向***陈述“你看找哪家公司,我在从(重)新编个合同”“再给你个合同一起,上次那个我在给你寄回去”“就是以前你签的那个,不是欠(签)的那个东湖什么公司吗,这次不是你换公司了吗,合同得从(重)签个啊”;***回复“没有换公司,那家公司会计说可以开”。***把泽景电子经营部重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东之乔公司,东之乔公司按照票面金额向泽景电子经营部支付45,500元,泽景电子经营部再将此款付给***和***。 东之乔公司(甲方)与***签名、泽景电子经营部(乙方)加盖公章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劳务分包工程名称为新建川藏铁路拉萨至林芝段战后四电工程LLRDJC标通信线路及设备安装施工,工程地点位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地区米林县,乙方指定本合同项目负责人为***;劳务报酬暂估含税总价为45,500元,增值税专用税率3%,乙方必须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分包工作期限自2021年2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甲方要求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乙方施工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施工培训并持有“安全施工上岗证”进场施工作业;乙方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财产损失等事项均与甲方无关,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法律责任。 另查明,泽景电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4月21日,经营者为***,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子成品及耗材销售。一审诉讼中,泽景电子经营部于2021年10月26日被注销。泽景电子经营部不具备相应劳务作业资质。 一审诉讼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在***去涉案项目做事之前,其与***曾在涉案项目做过事,当时是***自行找到的这个项目,其与***共事时两人的报酬是一样的,年后项目上又联系***再做点事,***没时间所以叫其与***去涉案项目做事,其与***在涉案项目共事时两人的报酬也是一样的。***认可其与***在涉案项目共事时***并不在涉案项目做事,其与***在涉案项目做事拿到的报酬是一样的;还认可以前与***也曾共过事,那时两人拿到的报酬也是一样的。***称之所以东之乔公司与其对接相关事宜是因为***、***是他介绍去做事的,所以东之乔公司只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之乔公司、***、泽景电子经营部之间口头达成并由泽景电子经营部单方签章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性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与东之乔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得知***是可以随意选择一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可得知是事后为了结款才找到泽景电子经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非双方自始形成劳务分包合意,还可得知东之乔公司明知***并非泽景电子经营部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东之乔公司、***、泽景电子经营部之所以签订《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因为东之乔公司要求对公付款并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本身也欠缺效果意思,故东之乔公司、***、泽景电子经营部之间口头达成并由单方签章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 ***是根据东之乔公司的安排在东之乔公司指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按照东之乔公司的具体要求提供劳务,东之乔公司为此支付劳务报酬,东之乔公司与***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故东之乔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东之乔公司指派***到铁路桥上施工,却未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爬梯下桥过错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其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综合考虑各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东之乔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自行负担20%损失。***虽系***介绍去涉案项目提供劳务,但***与***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未从中获取报酬,故***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 基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参照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43,571.51元。2.后期治疗费,核定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950元(50元/天×19天)。4.营养费,核定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主张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73,412元(36,706元/年×20年×10%)。6.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三年其实际收入水平及因此事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从事接光缆熔纤工作这一事实,***主张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核定25,311.37元(61,591元/年÷365天×150天)。7.护理费,依据***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并结合鉴定意见参照上一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核定12,535.40元(4,000元+44,506元/年÷365天×70天)。8.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但考虑到就医期间该项费用的产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酌定5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提交的辅助器具费发票并结合出院医嘱,核定6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的损伤情况,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181,400.28元,由东之乔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即145,120.22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通过东之乔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的20,998.6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东之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5,120.22元,扣减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理赔的20,998.63元,还应赔付124,121.59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96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246元,由***负担456元,东之乔公司负担2,7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一审审理中,***当庭提交了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东之乔公司二审中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从上述聊天记录中双方陈述重新开票可找个公司重新编合同,结合***的证言以及东之乔公司所提交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施工结束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而***要求***提供合同并签名盖章的时间为2021年5月1日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仅为对公付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才找到泽景电子经营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而非东之乔公司与泽景电子经营部实际具有劳务分包合意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表示的意思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东之乔公司、***、泽景电子经营部之间口头达成并由单方签章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东之乔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前所述,东之乔公司所提交的《通信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东之乔公司依此主张其与***、泽景电子经营部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东之乔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实际从中获取了利益,东之乔公司上诉主张***与***之间属雇佣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之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元,由上诉人东之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