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庆东纳碧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庆东某某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2691号 原告: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东路2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000302899 法定代表人:金容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3665416780H。 法定代表人:**天,经理。 被告:**,男,198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东公司)与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洋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出庭人员关童的委托代理手续,视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洋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85060元;2.判令华洋公司支付违约金265585元(详见违约金计算);3.判令**办理兰州市七里河区XX号房屋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如果**已转让抵押房屋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在该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华洋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壁挂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给华洋公司提供壁挂炉,总货款2368700元,华洋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日付款323740元,1月2日付款150000元,华洋公司在原告处先前业务剩余货款9900元,华洋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尚欠188506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向华洋公司发送《律师函》,华洋公司又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100万元,现拖欠货款数额885060元。2020年1月7日,**向原告为华洋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出具《担保协议》,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1050号住房为华洋公司对原告的货款责任提供抵押担保,但**一直不办理抵押登记。华洋公司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无奈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当时是在一个工厂做壁挂炉的销售,与华洋公司有业务上的关系,然后认识了华洋公司的法人**天,当时**天说让我拿着房本让庆东公司看一下,来证明他们有支付货款的能力,我当时就把我的房本交给华洋公司的人,过了几天,**天又拿着担保协议让我签字,然后我就说没法担保这个房子,一家老小都在房子里居住,**天说没事,让我先签字,说货款到了就把房本还给我,现在房本还在庆东公司手里。 被告华洋公司虽未提交代理手续,但答辩称:我方对于货款的金额认可,违约金不同意该金额,我方认为违约金主张过高。关于**具体情况我不清楚,但是也不会像**所说骗他,**是个成年人,不可能随便就把房本拿过去签协议。至于他们私下达成过什么协议我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31日,庆东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北京庆东***壁挂炉购》约定庆东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华洋公司订立本合同,华洋公司向庆东公司订购各种类型的壁挂炉,货物总价格为2368700元,货物出库期间为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月31日,货款需要华洋公司第一次付总价款的20%,双方协议授信在庆东公司批复后第二个工作日即可提货,总价货款的20%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总价货款到30%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总价货款的30%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华洋公司需要第一次付总价货款的20%,双方协议授信在庆东公司批复后第二个工作日即可信用欠款提货。总价货款的20%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总价货款的30%于2020年5月31日前付清总价货款的30%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如华洋公司在未规定还款日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还款在剩余总价货款金额上华洋公司需要付给庆东公司每日1%违约金,在延期15日后庆东公司有权依据此合同对华洋公司提起法律诉讼。 2020年1月3日,华洋公司向庆东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就兰州市壁挂炉采购项目达成授信信用进货合同,特此向贵司做出书面承诺!项目名称:兰州市九批医街事州润园,合同货物总价:小写2368700,九写:贰佰叁拾陆万捌仟柒百圆整。(此处**)按照合同内容约定提货前支付预付款;合同总价货款的20%(473740元),我***如下:2020年4月15日前支付总价货款的20%(473740元),2020年5月31日钱支付合同总价货款的30%(710610元),2020年8月31日前支付合同总价货款的30%(710610元)。如发生违约情况,我司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特此承诺。该函尾部有华洋公司的**及法定代表人**天的签字确认。 2019年12月31日,华洋公司向庆东公司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1日,华洋公司向庆东公司转账323740元,2021年5月27日,华洋公司向庆东公司转账1000000元。庆东公司称因为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就上次供货的结余是9900元,用来抵扣本次货款,故华洋公司共向庆东公司支付货款1483640元。 2020年1月7日,**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致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兹有本人**(担保人:身份证号×××),为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法人:**天)与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就兰州市九州开发区九州天佑嘉州润园壁挂炉采购欠款事宜进行房产证自愿抵押担保。本人已经详细了解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壁挂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2019-12-31),并且详细阅读货物欠款还款条约。本人自愿作出以下承诺:1.在合同规定还款日,如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在最后还款日(依据合同条约:2020年8月31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愿意以自有房屋进行偿还(房产金额依据现市场周边房屋销售价格为准)与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产生债权!2.依据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壁挂炉采购合同书”(合同编号:2019-12-31)约定法律纠纷解决内容,本人愿意接受此担保协议书涉及法律纠纷在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进行法务诉讼。3.如果被担保人(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无力偿还所欠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公司壁挂炉货款,本人愿意义务协助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办理抵押给贵司房产证房屋过户手续。4.此协议,在被担保方还款之日起自动终止。但是,在担保期内,担保人承诺,此协议的法律效力优于其他法律事项。被担保人: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人:**。 诉讼中,庆东公司称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因为《北京庆东***壁挂炉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所以其公司是按照4倍的LPR计算的,2020年8月份的LPR是4.15%,起止时间应该是8月31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即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的5月26日(2021年5月27日华洋公司支付100万元),后剩余欠款为885060元,再以该款项作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至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14日,我方计算的时间节点存在一定错误,予以纠正。本院查询确认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LPR为3.85%,庆东公司称认可法院查询结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华洋公司虽因疫情等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委托代理手续,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华洋公司针对本案的答辩意见予以记录,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确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华洋公司认可尚欠庆东公司的货款数额,本院不持异议。庆东公司主张违约金265585元,结合庭审中的证据可知,华洋公司应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偿还货款1885060元,应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后华洋公司在2021年5月27日偿还1000000元,尚欠货款为885060元,现庆东公司主张截至到2022年6月14日时的违约金265585元,该金额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庆东公司主张的抵押权相关请求,因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庆东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85060元及违约金26558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庆东***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5.81元,由被告兰州华洋伟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