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06民初324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保定子凌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天威东路**底商。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维斯,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盼,男,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莲池区庆东燃气用具经销部,住,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七一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薛方圆,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庆东纳碧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顺义区马坡聚源工业区聚源东路**iv>
法定代表人:金容范,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保定子凌冷暖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凌公司)、保定市莲池区庆东燃气用具经销部(以下简称庆东经销部)、北京庆东纳碧安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庆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子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斯、王庆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东经销部及北京庆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为原告免费更换配件,维修壁挂炉并保修至2021年7月2日;2、判决被告北京庆东公司赔偿原告壁挂炉三倍价款合计15000元整;3、请求人民法院将被告北京庆东公司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中;4、允许原告将起诉书、判决书报送至发改委、工商局、质监局,并可以在微博、微信、博客、QQ、抖音等任何网络媒体上传播;5、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保定市莲池区西马池村委会统一拆除燃煤锅炉,实施气代煤工程。2016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庆东经销部处购买由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生产的壁挂炉一台,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该价格包含管道、材料、安装、点火调试及燃气管道连接工作,直至能够正常使用。由于被告安装时打孔失误,未校正排烟洞口,导致全村管道气密性实验延后,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租户张云杰电话恐吓原告,认为壁挂炉有故障,原告曾拨打被告北京庆东公司售后电话,也曾修复,但两天后又出现故障码。原告检索信息显示,该壁挂炉售价低至2880元,被告更换配件太过暴利,应判定该配件系假冒伪劣三无产品,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生产产品铭牌标注为韩文、英文,没有中文标注,违反我国法律,未完成中国3C认证,违反我国节约能源法,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被告北京庆东公司指定经销商即被告子凌公司安装失误,未进行燃气打压实验,导致该壁挂炉使用时燃气倒灌、燃气报警,危害全楼公共安全,导致原告精神恍惚、患抑郁症。故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子凌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支付定金500元,于2016年7月2日支付款项5000元,完成壁挂炉购买,而被告子凌公司于2018年6月5日成立,时间上不合逻辑,原告的购买日期早于我公司的成立日期,原告购买的壁挂炉不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2、我公司承接北京庆东公司在保定市的售后工作,接到原告的报修电话后,第一时间安排售后上门维修,壁挂炉恢复正常运行,按照标准收取了80元上门服务费。之后再次接到原告报修电话,我公司售后人员也及时上门维修,诊断出配件不可修复,并按照北京庆东公司配件定价标准,向用户说明配件价格,询问是否更换,我公司在保证原告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对壁挂炉的修复都是一步一步深入进行,没有强制原告更换配件,也不存在报价过高及赚取差价的行为。
被告庆东经销部及北京庆东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保定市莲池区西马池村委会统一拆除燃煤锅炉,实施气代煤工程。2016年6月28日,原告从被告庆东经销部处购买由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生产的壁挂炉一台,原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该价格包含管道、材料、安装、点火调试及燃气管道连接工作,直至能够正常使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安装时打孔失误,未校正排烟洞口,导致全村管道气密性实验延后,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租户张云杰电话恐吓原告,认为壁挂炉有故障,原告曾拨打被告北京庆东公司售后电话,也曾修复,但两天后又出现故障码。原告检索信息显示,该壁挂炉售价低至2880元,被告更换配件太过暴利,应判定该配件系假冒伪劣三无产品,被告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被告北京庆东公司生产产品铭牌标注为韩文、英文,没有中文标注,违反我国法律,未完成中国3C认证,违反我国节约能源法,应由有关部门予以罚款。被告北京庆东公司指定经销商即被告子凌公司安装失误,未进行燃气打压实验,导致该壁挂炉使用时燃气倒灌、燃气报警,危害全楼公共安全,导致原告精神恍惚、患抑郁症。原告认为庆东经销部是销售方,子凌公司系售后维修方,北京庆东公司系该产品生产方,故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
被告子凌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购买产品日期早于子凌公司的成立日期,该产品不是子凌公司销售;该产品在维修过程中及时按照标准完成了维修服务业务,不存在报价过高及赚取差价的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诉要求三被告给付三倍赔偿款、要求延长保修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诉讼请求,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果关系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应予驳回,故造成此纠纷的责任在于原告,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郑思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