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闽0502民初1255号 原告:***,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速录员***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