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5民终3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27号,现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泽路水务大厦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500156115250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闽东南地质大队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53134425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鉴定费(测绘成果检验费)76056.89元、一审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勘察院”)已于2019年12月24日经泉州市丰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并于2019年12月25日与泉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共五家公司合并入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此,水电勘察院已不具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水电勘察院承担责任,主体错误。二、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工程测量等。”之规定,本案水电勘察院与大地公司之间签订的《测绘合同》,约定就地形测量委托进行测绘,委托的内容正是大地公司的资质证书专业范围内工程测量中的一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建设工程勘察的范畴,双方约定的收费标准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也可进一步印证本案的合同性质系工程勘察,而一审法院却简单地认为发包人一般指建设单位,而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虽然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的可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但建设工程合同对相应的资质及法律后果等有更严格的规定,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客观地认定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大地公司逾期提交测绘成果且其提交的测绘成果不合格,依法应该免收测量费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原一审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测绘成果质量检验报告》“批不合格”的结果未予采信且对未采信的理由未做丝毫陈述,显属错误。大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经鉴定“批不合格”,且逾期提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测绘成果无法采用,依法应该免收测量费并赔偿水务集团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支付测量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一审法院在造价鉴定程序上也存在诸多问题,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将未经质证的《技术设计书》、《质量检查报告》、《技术总结》作为鉴定的依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造价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技术设计书》、《质量检查报告》、《技术总结》大地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更未经水电勘察院当庭质证,一审法院却将其作为鉴定的依据,程序违法,也违反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将《泉州市刺桐路北拓-洛江、惠安西片区快速通道工程规划方案研究》作为本案鉴定的证据使用,程序违法,《泉州市刺桐路北拓-洛江、惠安西片区快速通道工程规划方案研究》来源不清楚,水电勘察院未有任何签章,设计院对具体情况不清,成果也未核实,一审法院认定其中的“基础资料第(2)项为1:500实测地形图(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2012年10月30日)”即为大地公司提交给水电勘察院毫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却将大地公司单方提供且未经水电勘察院认可的该证据作为鉴定的材料,程序完全违法,一审将此方案研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同样错误,而且这也与大地公司提交的《测绘成果签收表》体现的2013年8月5口才向水电勘察院提供1:500地形图在时间上互相矛盾,更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3.造价鉴定结论中还存在“根据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编制的质量检查报告”作为鉴定依据,该检查报告系大地公司单方制作,水电勘察院从未见过该证据更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却作为鉴定材料使用,程序错误。4.鉴定机构简单地利用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权重比例来套用工程量权重比例计算工程造价没有相应的依据。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应依法驳回大地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大地公司最后一次提交成果在2013年8月5日,往后推8个月,自2014年4月5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那二年的诉讼时效为截止2016年4月4日;如果按大地公司自己所称“水电勘察院应按2013年7月6口起付款起息”那于2015年7月5日就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而大地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与***的录音,仅能证明其于2016年5月进行催讨,录音中大地公司并未称已持续催讨,而是称“快二年了,快超过诉讼时效了”且***在录音中也未认可(不存在一审法院所称的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只是让大地公司好好解决,不要告,根本不存在大地公司持续催讨的事实,更何况大地公司明知***已于2015年1月退休,不担任水电勘察院的任何职务,其向***催讨也不产生任何效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事实认定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或承揽合同也没有利息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水电勘察院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自2013年7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更没有任何依据,大地公司于2013年8月5日提交测绘成果,根据《测绘合同》约定,大地公司的测量工程费余款在甲方(水电勘察院)收到测量费后付清,如甲方未收到测量费,在成果提交后8个月时付清,也不存在自2013年7月6日开始计付利息的事实。更何况本案测绘成果不合格,也无须再支付测量费,就更不存在支付利息。七、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原一审的鉴定费(测绘成果检验费76056.89元)承担问题,也属于程序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该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 大地公司辩称,水电勘察院等5家公司因国有企业合并,于诉讼期间的2019年12月25日并入水务集团。水电勘察院在合并前的权利义务都被合并后的主体水务集团吸收,水务集团应当承担水电勘察院所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合同性质,一审已作出明确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国家测绘局的部门规范,测绘成果若存在部分不合格,在一定期限内是可以整改的。并不会据此影响测绘成果的质量。且从规划局调取的资料可以体现,水电勘察院已将大地公司的测绘成果投入使用,若存在不合格,水电勘察院也无法使用。一审委托鉴定机构对测绘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对鉴定报告中附件1中鉴定造价1120235元的部分没有异议,对附件2中造价90226元列为双方未明确此范围是否为大地公司测量范围,大地公司有异议。一审也认定大地公司有向水电勘察院原负责人催讨,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大地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6日就将所有测绘资料交给水电勘察院,按约定的8个月内付清,则到2013年7月6日应当付清测量费,因此,利息应从2013年7月6日起算。原一审鉴定费是水电勘察院委托鉴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案鉴定结论是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该鉴定结论才是定案依据。原一审鉴定结论不能免除或减轻水务集团应承担的责任。请求二审驳回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 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电勘察院立即向大地公司支付测量费13554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1日,大地公司与水电勘察院签订一份《测绘合同》,约定水电勘察院委托大地公司对刺桐路北拓延伸段进行地形测量(1:500),面积约5.5公里×0.6公里;合同签订后即开始进场测量,30日内提交成果资料;测量费以优惠价包干收取100000元,进场一周后付15000元,成果提交后10天内付35000元,余款在水电勘察院收到测量费后付清,如水电勘察院未收到测量费,在成果提交后8个月时付清。2012年10月13日,大地公司与水电勘察院再次签订一份《测绘合同》,约定水电勘察院委托大地公司对刺桐路北拓延伸段进行地形测量,工作量包括:1、地形测量(1:500)面积约19公里×0.6公里,2、每20米做一条横断面,3、每200米做一条纵断面,4、拆迁综合调查;合同签订后即日起开始进场测量,10月21日10:00提交成果资料,测量成果经业主、设计认可,并可满足设计要求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收费办法按2002《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50%计,其中复杂占80%、简单占20%,拆迁综合调查5000元/公里;预计测量费820000元(以实际工作量计),成果提交后经设计认可支付10%,余款在水电勘察院收到测量费后付清,如水电勘察院未收到测量费,在成果提交后8个月时付清。该份合同甲方落款处由水电勘察院的工作人员***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进场测量,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初稿,10月21日提交总图,11月6日提交后增加5公里的地形图,于2013年8月5日提交地形图、断面、房屋统计表、控制点的光盘。水电勘察院至2014年1月27日,分三笔共支付180000元。大地公司提供的与***的录音,证明大地公司在2016年5月份与***沟通测量费支付问题,并称其已催了两年,***在通话中未提出异议。虽然***于2015年1月退休,但其代表水电勘察院与大地公司签订其中一份《测绘合同》,故其对该项目情况以及大地公司催讨情况知情,对于大地公司持续催讨测量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大地公司提供一份《泉州市刺桐路北拓-洛江、惠安西片区快速通道工程规划方案研究(方案优化设计成果)》,其中第七页1.2.3基础资料第(2)项为“1:500实测地形图(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2012年10月30日)。”经向泉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核实,工作人员口头答复该设计方案第七页所载基础资料,是由业主单位提供给规划设计研究院,业主提供的基础资料上有水电勘察院的字样,但并未签章,具体情况不清楚,成果也未核实。结合水电勘察院委托大地公司测量以及大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初稿、10月21日提交总图的事实,对该基础资料第(2)项即为大地公司提交给水电勘查院的事实,予以认定。大地公司还提供《技术设计书》、《质量检查报告》、《技术总结》,该三份材料关于完成的工作量均载明1:500地形图测绘面积约11.4平方公里。另大地公司具有工程测量丙级资质,其中地形测量的资质范围为1:500比例尺,15平方公里以下。 原一审中,根据水电勘察院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检验采取抽样检验方式,控制测量3项质量元素检验结论为数据质量、点位质量合格,资料质量未提供,其中数据质量权0.5,点位质量权0.3,资料质量权0.2;地形测量5项质量元素检验结论为数学精度权0.2,抽取的23幅图中,检测21幅,2幅数学精度不合格,地理精度、数据结构、整饰质量均合格,附件质量未提供;最终结论为本批量测量成果未提供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等资料为A类错漏,地形图检验样品存在2幅数学精度不符合要求为A类错漏,本批次测绘成果判为“批不合格”。 本案发回重审后,根据大地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测绘工程量的测量费总价进行鉴定。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造价为999940元,大地岩土公司另行主张的造价为81606元。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又于2019年12月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造价为1120235元,大地岩土公司另行主张的造价为90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大地公司与水电勘察院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一、对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水电勘察院主张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但建设工程勘察纠纷系发包人与勘察人关于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调查研究工作为内容达成的协议,而发包人一般指建设单位,本案系水电勘察院将地形测量部分与大地公司签订合同,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大地公司提交了测绘成果,水电勘察院予以接收,但水电勘察院未收到测量费,故按合同约定应自接收成果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即付款期限已届至,大地公司有权要求水电勘察院支付测量费。本案的测量费,经法院委托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认为,测量费为1120235元。对于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认为的大地公司主张部分90226元,鉴定时系由大地公司单方主张,没有对应的《测绘合同》。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大地公司也未能补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测绘行为有合同依据,大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扣除水电勘察院已经支付的180000元,水电勘察院尚需支付大地公司测量费940235元。《测绘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约定“成果提交后经设计认可支付10%,余款在水电勘察院收到测量费后付清,如水电勘察院未收到测量费,在成果提交后8个月时付清”。大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初稿,10月21日提交总图,11月6日提交后增加5公里的地形图。据此,大地公司主张水电勘察院应当于2012年11月6日起8个月内即最晚于2013年7月6日前付清测量费,予以采信。水电勘察院未按时支付测量费,已经构成违约,大地公司诉请水电勘察院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文件精神,自2019年8月20日起,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水电勘察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地公司测量费94023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94023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大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水务集团二审提供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企业登记资料可认定水电勘察院等5家企业于2019年12月25日吸收合并为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设计书》、《质量检查报告》、《技术总结》在原一审中大地公司已提供书面材料及数字化光盘资料,并经质证。法院委托对测绘工程量的测量费总价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结论中的测量费为1120235元应予认定。对于鉴定意见中鉴定机构认为的大地公司主张部分90226元,鉴定时系由大地公司单方主张,没有对应的《测绘合同》。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大地公司也未能补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部分测绘行为有合同依据,故对该90226元不予认定。原一审中,根据水电勘察院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验,虽最终结论为本批量测量成果未提供技术设计书、技术总结等资料为A类错漏,地形图检验样品存在2幅数学精度不符合要求为A类错漏,本批次测绘成果判为“批不合格”。但在此次鉴定时,大地公司已提供《技术设计书》、《质量检查报告》、《技术总结》书面材料及数字化光盘资料,故据该鉴定结论可认定地形图检验样品存在2幅数学精度不符合要求为A类错漏。大地公司提供的《泉州市刺桐路北拓-洛江、惠安西片区快速通道工程规划方案研究(方案优化设计成果)》,其中第七页1.2.3基础资料第(2)项为“1:500实测地形图(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2012年10月30日)。”经法院向泉州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核实,该设计方案第七页所载基础资料,是由业主单位提供给规划设计研究院,业主提供的基础资料上有水电勘察院的字样,据此可以认定,水电勘察院已实际使用大地公司的测绘成果。大地公司二审提供的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水务集团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但据大地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大地公司有就涉案测量费向水电勘察院原负责人***催讨,虽水务集团称该原负责人此时已退休,但录音中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提到“你们最后一次付款,到现在快两年了”,两人谈话内容也体现与***谈话前大地公司有找水电勘察院时任负责人江院长催讨,***有交代江院长暂时先解决一点等,大地公司提供的发票存根联体现水电勘察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故应认定大地公司在水电勘察院最后一次付款后将届满2年时有向水电勘察院催讨测量费。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大地公司与水电勘察院签订的《测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诉讼中,水电勘察院等5家企业吸收合并为水务集团,水电勘察院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水务集团承继。本案合同系水电勘察院作为发包人与大地公司就关于完成测绘工作为内容达成的协议,双方之间的纠纷应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大地公司提交了测绘成果,水电勘察院予以接收并实际应用测绘成果,按合同约定水电勘察院应自接收成果之日起8个月内付清,大地公司有权要求水电勘察院支付测量费。由于水电勘察院等5家企业已吸收合并为水务集团,故本案应由水务集团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测量费,经法院委托福建省仟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为1120235元。因大地公司提供的测量成果经检验,存在部分A类错漏,且水务集团不要求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酌情减少测量费10%,即水务集团应支付给大地公司测量费1008211.5元,扣除水电勘察院已经支付的180000元,水务集团尚需支付大地公司测量费828211.5元。根据《测绘合同》关于“成果提交后经设计认可支付10%,余款在水电勘察院收到测量费后付清,如水电勘察院未收到测量费,在成果提交后8个月时付清”的约定。大地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提交初稿,10月21日提交总图,11月6日提交后增加5公里的地形图,水务集团应当于2012年11月6日起8个月内即最晚于2013年7月6日前付清测量费。水务集团未按时支付测量费,已经构成违约,大地公司请求自2013年7月6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水电勘察院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大地公司在水电勘察院最后一次付款后将届满2年时有向水电勘察院催讨测量费,且在2016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而在起诉之前双方尚未对测量费进行结算,测量费金额尚未确定,故水务集团抗辩大地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9)闽0503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 二、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测量费82821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828211.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99元,由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负担6613元,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386元;一审鉴定费82966.89,由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负担32356.89元,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6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2元,由泉州市大地岩土地质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82元(多预交的5117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