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民终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明(系***之子),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东街道城华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江细阳,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瑜,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仕公岭。
法定代表人:郑英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凝,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泉州市水利水电工程局(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区人民法院(2020)闽0503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水电工程局共同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3753元;2.解除***与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水电工程局的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补偿金6993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水电工程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所从事的地质钻探工作具有特殊性,其工作方式有别于其他固定场所的劳动状态,不能以用人单位的不合理条款简单认定***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二、在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与***、贺某签订的《钻探包干协议》中,贺某、***具有同样的工作经历和工作内容,勘察院为贺某缴纳养老保险金,据此可以说明***与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三、一审未认定1987年至2003年间***与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错误。
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辩称,根据《钻探包干协议》及***的陈述等证据,***系通过钻探获取劳动报酬,***与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水电工程局辩称,***与水电工程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水电工程局仅是应***的请求为其代缴医保,费用由***自行负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和水务公司、水电工程局、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赔偿经济补偿金69936元(每月5828元,共12个月);2.判令水务公司、水电工程局、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共同赔偿***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37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队于1993年4月27日变更名称为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于2006年4月10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于2018年1月12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工程勘察院),因该公司在内的5家公司被水务公司吸收合并,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注销。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勘察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成立。2003年9月1日,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甲方)与“徐美恩”、贺某(乙方)签订一份《钻探包干协议》,约定:甲方提供给乙方钻探机及配套用品一套,供乙方承担甲方钻探项目时使用;甲方按钻探项目与乙方结算钻探费,按月支付;乙方与甲方签订协议后,有权自行组织钻探机组人员,自行支配所结算的钻探费,自负盈亏;乙方机组人员如需缴纳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保险金,均由乙方人员自行承担,甲方不予负责;钻探费按进尺总包干,陆上钻探每米十元,水田、沼泽钻探每米十三元,江河上钻探每米三十元,海上钻探每米五十二元,以及基岩的钻探费用计算方法;甲方员工合股的钻机,承担甲方钻探项目的,钻探包干费同其他钻机,直接与甲方结算;对外承接钻探的由徐建水统一管理,钻探包干费与徐建水结算;协议还约定了钻探要求、钻探进尺的计算办法、钻探费的支付等,协议自2003年9月1日开始生效,有效期半年,若双方无异议则延长一年。该协议有效期经过数次延长,最后一次签署的时间为2010年1月4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协议实际履行至2013年。***还陈述:2013年后***继续在水电工程勘察院工作,目前还是在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工作,按计件领取报酬;机组共四个人,其与贺某有办理医保,其他人不是长期做没有办理,2003年之前是固定工资,***自行向水电工程勘察院领取,2003年之后计件工资,有工程才有工资,由贺某统一领取后四人平分。另查明,***曾用名徐美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与水电工程勘察院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供的就业证、培训证时间均为2003年之前,仅凭上述两证无法证明***与水电工程勘察院存劳动关系。2003年9月1日水电工程勘察院与***、贺某签订了《钻探包干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体现水电工程勘察院提供钻探机具,***、贺某完成水电工程勘察院指示的钻探项目,钻探费按项目的工作量结算,***、贺某自行组织钻探机组人员,自负盈亏。***在一审中亦陈述每次钻探工程结算后,由贺某领取钻探费再分发给***及其他机组人员。《钻探包干协议》的内容及***的陈述可以证明,***系以提供劳务的方式,完成水电工程勘察院要求的工作量,水电工程勘察院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故该协议的标的为提供劳务,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及养老保险待遇,应基于劳动合同关系,故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供如下证据:贺某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证人证言、贺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以证明水电工程局、水电工程勘察院有为贺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水务公司、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水电工程局质证称,贺某没有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贺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贺某没有出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贺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向水电工程勘察院调取***1987年至2003年在该公司的出工考勤表和工资记录。本院责令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述考勤表和工资记录,水务工程勘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1987年至2003年水电工程勘察院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没有***的考勤表和工资记录。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水电工程勘察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的形成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2003年9月1日水电工程勘察院与***、贺某签订了《钻探包干协议》,该协议的内容体现水电工程勘察院将其钻探项目优先承包给徐美恩机组承担,并提供钻探机具,***、贺某完成水电工程勘察院指示的钻探项目,钻探费按项目的工作量结算,***、贺某自行组织钻探机组人员,自负盈亏。***的机组人员如需要交纳社保、医保、工伤保险等保险金,均由***一方的人员自行承担,水电工程勘察院不予负责。***陈述每次钻探工程结算后,由贺某领取钻探费再分发给***及其他机组人员。《钻探包干协议》、***的陈述可以证实,***系通过承包水电工程勘察院项目进行钻探,并按照钻探项目的工作量结算钻探费,而非在水电工程勘察院的管理和监督下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据此可以认定,2003年9月1日以后***与水电工程勘察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提供2002年6月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放的(2002年)安岗证第勘207号培训证,以证明其与水电工程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提供的《福建省外来人员就业证》载明,***就业单位:“泉州市水电工程勘察院”,合同期限:“自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水电工程勘察院对该就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就业证可以证明19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水电工程勘察院存在劳动关系,水电工程勘察院未为***缴纳养老保险,***在2013年6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无法补缴补办养老保险时,即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劳动时效期为1年”的规定,***应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1年申请劳动仲裁,其在2019年1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金旺审判员张兴裕
审判员 康 艳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苏 水 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