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2财保2号
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义,四川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27号。
法定代表人:黄龙。
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设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账号:14×××54)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597367.95元。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开元支行,账号为14×××54的银行存款,以1597367.95元为限,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缪 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陈玫宏
速录员张昭昭
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