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3民初399号
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52500.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福建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成洲工业区域13幢二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28066H。
法定代表人:施子清,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运通兴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计114元,由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静婉
审判员 张文智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杜运霞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