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03民初403号
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西街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1561152500。
法定代表人:黄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琼华,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丰泽区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兴业银行大厦16层B单元,注册号3505032000292。
法定代表人:骆志松,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丰泽区经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水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经纬公司偿付拖欠的给水工程款129160元;2、经纬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水务公司曾用名泉州市自来水工程公司。2003年,经纬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远传项目之给水工程发包给水务公司施工,远传项目地点在丰泽区丰泽街,工程款计129160元,但经纬公司至今没有支付。
经审查,经纬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并办理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水务公司起诉的经纬公司已注销,为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水务公司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泉州水务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鋆妮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洋洋
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