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27民初665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
原告甲公司诉被告乙公司、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7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本院于2025年0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乙公司中标淳安县培智学校工程项目,并把该项目内部交由汪某某负责施工。汪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采购水泥。2022年6月30日,双方供货结束。2022年1月26日,经核对,确认原告共计向项目供货8367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被告乙公司已抵扣,并支付30000元货款,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货款53670元。2022年2月20日、2022年3月15日,被告汪某某加购了两批共计32吨水泥,合计货款17600元,并由项目现场人员徐某某签收。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争议焦点是对于2023年的两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76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送货单显示收货地址为案涉项目工地,签收人为徐某某,虽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供货不属实,且系由汪某某联系购买,汪某某系被告乙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案涉项目,对外以公司名义采购货物,应由被告乙公司的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71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原告甲公司负担74元,被告乙公司负担800元。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