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
法定代表人: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5)浙0127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25)浙0127民初66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536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乙公司、汪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甲公司不清楚乙公司是否交付货物,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乙公司与汪某某之间存在多个工地的买卖合同关系,汪某某存在将乙公司交付的货物运送至其他工地但开具甲公司发票的情况,存在套取甲公司工程款的可能性,亦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一审中乙公司未提供供货单、买卖合同等原始材料证明已送货至案涉工地,且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17600元货物并非供应给“某学校工程”,而是供应给了“某村污水零直排工程”,与甲公司无关,甲公司无需支付17600元。二、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权利义务承担的主体,且汪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一)甲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转包给汪某某,汪某某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向乙公司购买水泥的只能是汪某某,而非甲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乙公司与汪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乙公司明知购买水泥的是汪某某。乙公司与汪某某之间不但在案涉工地存在供货关系,还在其他工程中存在供货关系。(二)本案前,甲公司与乙公司不认识,也未向乙公司就购买案涉水泥进行磋商,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的货款系按照汪某某指示付款,甲公司与乙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汪某某并非甲公司员工,甲公司也未授权汪某某负责采购、结算案涉工地的货物及货款等。乙公司一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汪某某与甲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汪某某系履行职务。且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乙公司与汪某某之间存在多个工地的合作,乙公司明知汪某某不能代表甲公司,汪某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7600元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虽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但17600元所涉送货单显示货物的交付地点为某学校工程,签字人员也是甲公司员工,交货后也与甲公司内部转包人汪某某确认货款金额,开票信息也由汪某某提供,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交易真实存在,甲公司应支付货款。二、汪某某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乙公司按照汪某某要求开具的发票甲公司已进行抵扣,乙公司作为供货方已提供了货物,甲公司应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汪某某未向本院陈述答辩意见。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甲公司、汪某某支付乙公司货款71270元;二、甲公司、汪某某支付乙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甲公司中标淳安县某学校工程项目,并把该项目内部交由汪某某负责施工。汪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向乙公司采购水泥。2022年6月30日,双方供货结束。2022年1月26日,经核对,确认乙公司共计向项目供货8367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甲公司已抵扣,并支付30000元货款,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剩余货款53670元。2022年2月20日、2022年3月15日,汪某某加购了两批共计32吨水泥,合计货款17600元,并由项目现场人员徐某某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双方争议焦点是对于2023年的两张送货单合计金额1760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送货单显示收货地址为案涉项目工地,签收人为徐某某,虽未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供货不属实,且系由汪某某联系购买,汪某某系甲公司员工内部承包案涉项目,对外以公司名义采购货物,应由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从乙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5年3月7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乙公司货款7127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4元(已减半),乙公司负担74元,甲公司负担800元。
二审期间,甲公司、乙公司、汪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乙公司提交的日期为2022年2月20日及3月15日的两份送货单抬头处均载明“收货单位:里杉柏.某学校”,均有“徐某某”签字,金额分别为8640元及8960元。案涉工程的其余多份送货单中有“徐某某”签字。
本院认为,甲公司上诉主张乙公司与汪某某存在多个工地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17600元的货物未并用于案涉工程,且汪某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其无需支付该176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虽未签署书面买卖合同,但就案涉工程的供货,甲公司均系通过内部转包人汪某某与乙公司沟通协商,甲公司对乙公司开具的金额为83670元的发票已抵扣及支付30000元并无异议,对其尚需向乙公司支付53670元货款亦无异议,故可以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17600元的供货,乙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抬头处均载明了案涉工程的名称,并均由“徐某某”签收,结合案涉工程中其余送货单中亦有“徐某某”签字的情况,可以认定该17600元货物系交付给甲公司,甲公司应支付该款项。至于该些货物是否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并不影响合同相对人的认定,若甲公司与其内部转包人汪某某存在争议,可自行解决。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上诉人甲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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