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千岛湖勇兵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浙江华慷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27民初315号 原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材料款2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05月0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截止202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200元);2.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5日,***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淳安县某学校工程由被告乙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20755213元。2021年3月31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次日开始施工。该工程所需的钢材等材料,由***与原告甲公司联系采购用于淳安县某学校工程。原告先后供应材料合计款项为367321元,其中最后一张销售清单是2022年7月12日的。2021年11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14748元的专票,被告乙公司于2022年1月5日付款14748元。未开具发票的材料款金额为352573元。2021年12月13日,被告乙公司付款70000元,2022年1月27日付款80000元。原告在联系被告乙公司结算被告知找***,找***结算被告知找***,2023年1月20日,原告不得已找到***,去掉零头73元,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材料款202500元,约定在2023年4月30日以前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按月息1%计算损失,若诉讼则一切费用由***自己承担。原告对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但是之前结算付款均是被告乙公司支付,发票也是开具给乙公司,故认为应由被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原告诉称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相符。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淳安县某学校工程”。2021年1月22日,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形式自行施工。2022年3月1日,***将前述工程“铝合金、钢结构、栏杆、软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淳安县某学校工程施工期间,乙公司从未与原告联系购买钢材事宜,工程结束后至今原告也从未向乙公司催讨主张任何款项,围绕本案争议事实,即原告是否存在买卖事实及金额问题,乙公司并不清楚也无法查明。原告诉称的“原告在联系被告乙公司结算被告知找***”与实际事实不相符,原告未找乙结算,且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明确记载购货单位:***,收货人:***,原告明知购货人,收货人均为***,说明双方发生交易时原告明知买受人为***,也不可能存在找乙公司结算事实。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乙公司认为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或其他任何法律关系。其一,根据原告诉称“由***与原告联系采购”以及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明确记载购货单位:***,收货人:***,以及***本人出具的欠条,原告明知购货人,收货人均为***,即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的应当是***,而被告***与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乙公司员工也不是乙公司雇佣人员,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是原告和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主体。其二,乙公司从未联系原告购买钢材,乙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系被告***向公司领款委托乙公司代付,而开具票的14748元货款已付清。无论是从事实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双方之间的确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被告***非乙公司的员工,乙公司也未授权或安排***在案涉工程负责钢材采购、结算等工作。乙公司与***不认识,***也不是乙公司员工,乙公司也从未雇佣或安排***在案涉工程负责钢材采购、结算等工作。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与乙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职务行为的证据,而事实上,***与乙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据此***签字的销货清单、欠条证据的三性,乙公司均有异议,无法证实系乙公司购买钢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我将“铝合金、钢结构、栏杆、软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因为2018年开始要提供专票,他提供上来的专票,我们都已经付款了。他后面欠下的货款,我怀疑材料不是用在这个工地上,因为他当时承包的工程不是我这一个工程,有樱花岛、翡翠岛等。我也跟他签过分包合同,内容都很详细的。我也跟他进行了结算,在我这个工地总共工程量1499802.8元,付了1498343.75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淳安县某学校工程”,中标后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由***以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形式自行施工。***又将前述工程中“铝合金、钢结构、栏杆、软包工程”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与原告联系采购不锈钢、铝合金、铝板等建材,销售清单注明购货单位为***,收货人为***。2021年12月13日,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70000元,2022年1月5日,乙公司又支付原告甲公司14748元,2022年1月27日,乙公司再支付原告甲公司80000元。乙公司在庭审中称:付款均由被告***向乙公司领款委托乙公司代付,而开具发票的14748元货款已付清。202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人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材料款202500元,约定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如不按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有权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承担。2024年1月2日,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聘请律师代理,支付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管理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销售清单、欠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联系送货,原告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由被告***签收,被告***应按约支付价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500元,约定付款期限,理应按照约定期限付款,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代理权表象时,要结合行为人的身份、权限、行为模式、交易惯例等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并不是乙公司员工,也没有向原告提供乙公司的授权书,也没有以乙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乙公司虽有付款行为,但是无法就此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把***作为购货人和收货人,综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货款2025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