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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25财保88号之一 申请人:***,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被申请人: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99569935M。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与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情况紧急,为防止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榆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银行账户内存款451759.37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并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9月28日裁定对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榆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内存款451759.37元予以冻结。因***与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纠纷一案现申请人***已撤诉,经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已结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已撤诉,并签收了裁定书,该案已审理终结,其申请的诉讼保全亦应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北京华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双榆树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内存款451759.37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 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