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82民初5990号
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海安镇谭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84107393J。
法定代表人:朱水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汝州市营房街**
法定代表人:李建锋,系该单位局长。
被告: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汝州市东建材**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4P1YK73。
法定代表人:李孟华,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被告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被告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第十二标包采购项目的委托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与汝州市教育体育局签订了《汝州市2017年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中学实验室仪器、体音美器材等设备采购项目第十二标包采购合同》一份,合同总额262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要求原告在汝州当地开发票,并介绍由李孟华开设的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陆财公司)为其开票。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第十二标包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陆财公司开具发票,由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支付货款至陆财公司账户,但是陆财公司收到首批货款100万元之后,拒不向原告支付货款,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汝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陆财公司及李孟华向原告支付货款,法院作出了(2020)豫048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要求李孟华付款,但李孟华仍拒不履行,原告已向汝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尚有货款未支付陆财公司,如果继续按三方协议由被告教育体育局将货款支付至陆财公司,将导致申请人巨大货款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敬请依法处理。
被告汝州市教育体育局、被告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作为甲方与乙方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市2017年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中学实验室仪器、体音美器材等设备采购项目第十二标包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中学劳技教室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为2783537元,乙方开具抬头为客户名称的正规发票,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合同货款的95%,其余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自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予以支付。2018年5月18日,甲方汝州市教育体育局、乙方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丙方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汝州市2017年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中学实验室仪器、体音美器材等设备采购项目第十二标包采购项目的委托协议,三方就上述项目的发票开具和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载明:一、乙方对该项目所提供的商品及所有安装、调试、售后公正都有乙方负责。二、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为甲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价值金额为贰佰陆拾贰万玖仟贰佰元整RMB¥2629200元;乙方为丙方开具该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三、甲方根据丙方开具的发票金额支付货款至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四、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方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提供货物及相关服务。原告称该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已履行完毕,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已向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货款,第三项已部分履行,因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并未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支付货款94万元及利息。2020年5月19日,双方达成了一致调解意见,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自愿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完毕,本院作出(2020)豫0482民初1878号民事调解书,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李孟华至今仍未支付,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主要就案涉汝州市2017年义务教育标准化学校建设中学实验室仪器、体音美器材等设备采购项目第十二标包采购项目的发票开具和货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是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应负供货及提供售后服务的义务,协议第二项约定的是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对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应负的开票义务以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应负的开票义务,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是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对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现原告认可该协议第一、二项内容已履行完毕,仅剩第三项汝州市教育体育局对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付款义务尚未履行完毕,该协议并未约定协议解除的条件或期限,亦未约定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对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负的义务。另外,原告已就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汝州市教育体育局款项未支付的相关事宜提起了诉讼,且相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现原告以河南陆财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汝州市教育体育局的款项而拒不支付给原告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案涉三方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源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牛亚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