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吉远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商初字第00042号
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谭港村18组。
法定代表人李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田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吉基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吉远付。
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爱公司)诉被告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志公司、吉远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爱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同年12月4日借款5万元,于同年12月6日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远志公司、吉远付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远志公司、吉远付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吉远付向原告富爱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用期10天。借款人:吉远付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未盖章)2014年12月2日”。同日,富爱公司根据被告吉远付要求,通过网上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远志公司银行账户内。
同年12月4日,被告吉远付向原告富爱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期10天。借款人:吉远付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未盖章)2014年12月4日”。同日,富爱公司根据被告吉远付要求,委托南通荣祖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祖公司)通过网上银行转款15万元至被告远志公司银行账户内。
同年12月6日,被告吉远付向原告富爱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用期7天。借款人:吉远付江苏远志木业有限公司(未盖章)2014年12月6日”。同日,富爱公司委托李学祖通过银行转款6万元至被告吉远付银行账户内。
上述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网银往来账凭证、电子交易回单、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吉远付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吉远付交付借款,或根据被告吉远付要求向被告远志公司交付借款,原告与被告吉远付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吉远付应当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还款,应当赔偿原告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远志公司只是代收借款,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向原告借款,也无证据表明吉远付是远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难以认定远志公司系借款关系当事人,远志公司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远付归还原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富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被告吉远付负担(被告吉远付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吉远付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滕自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吉振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