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21民初3064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和,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和,被告富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650.82元,其中医疗费366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0元(250元/天×240天)、护理费8100元(90元/天×90天)、车辆停营业及保险费用损失48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34吨半拖挂货车进行运输营业,被告单位人员要求原告从河北省将一批货物运回海安。2016年9月3日下午,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单位的场地。原告从货车上下来步行找被告单位有关负责人卸货,当走到堆放物过道时,堆放物突然倒塌,将原告打伤。当天,原告就诊于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海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派员到场了解情况,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也进行了调查,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富爱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其受伤系被告堆放物突然倒塌,将原告的腿打伤,这与事实不符。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如有病历佐证,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司法鉴定费没有异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240天过长,我公司认可180天、按农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车辆停业损失和保险费不予认可。对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如果调解的话可以考虑,如果判决,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以实际发生为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9月1日,富爱公司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要求***为富爱公司从河北省将托盘、钢管等货物运回海安。同年9月3日下午,***开车将货物送至富爱公司,先将托盘卸下。5时许,***将货车开至富爱公司两个车间的过道内,过道内已堆有很多成捆的钢管,高度1米左右,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过道上方有顶棚。***将货车停好后,便去找富爱公司的工作人员组织工人卸钢管。行走过程中,***在过道内被突然倒塌的钢管砸伤。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骨折。同年9月5日行右侧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9月12日好转出院。此后,***又多次复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050.82元(已扣减救护车费70元,纳入交通费进行处理)。2016年9月20日,富爱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审理中,***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期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4日进行了鉴定,同年7月8日,该所出具通大附院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术后的诊断成立,目前未达到伤残等级;伤后误工时间以240天为宜;伤后以1人护理90天为宜;伤后营养时间以90天为宜;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用预估为8000元左右。***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
本案审理中,***对于事故的发生进行了如下陈述:“我是搞货物运输的,有一辆半挂牵引车,牌照是鲁H××。9月1日,被告厂里的一个女业务员打电话给我,具体名字我记不得了,叫我从河北廊坊市胜芳镇一个叫三利的厂拉钢管,再从另外一个厂拉凳面子。我是2016年9月2日从河北往海安开的,9月3日中午到被告单位。我先把车停在厂区中间的过道上,把凳面子卸下来,然后又把车开到被告单位两个车间中间的过道准备卸钢管。我叫被告单位的工人卸货,但是工人不卸货,说快下班了,叫我去找业务员,那时大概是9月3日下午5点。于是我就去找业务员,业务员叫我再去找工人,她马上就到。就在我走去车间找工人经过我车旁位置的时候,堆放的上面两层钢管突然滑下来,先打到我的腰,从我的腰滑下去打到腿。当时堆了三层钢管,比我的腰还要高一点,有1.3米左右。”
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询问笔录。
***的陈述与庭审中的陈述一致。
谢方(女,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我在富爱公司工作,从事采购。公司有批材料要进,之前进货也是***送货的。9月1日我就打电话给***,让他帮忙送一下。3号下午送货到公司,卸了一部分托盘后,***到办公室找我,说要卸钢管,我说等一下我过去安排,***就先离开了。我还没去就听说***受伤了,我赶紧赶到现场并且拨打了120将他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我赶到现场时看到***的货车停在钢管仓库门口,仓库门口堆放的钢管滑落将他砸伤倒在地上。我认为可能是***将货车开到仓库门口时车轮挤压到了钢管,导致钢管松动滑落将他砸伤。”
朱水根(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我在富爱公司负责后勤。2016年9月3日下午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有人喊我,说有个送货的受伤了。后来我了解到的情况是***开着货车送货到公司后找人帮忙卸货,因当时临近下班,人手不齐,没有卸的成。***急着要卸货,自己走到货车后侧,厂区边上堆放的钢管堆垛被他货车挤压后发生坍塌,钢管砸中***。我公司没有与***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我认为发生事故的原因有三,一是***自己不小心,二是公司在现场管理上还有疏忽,现场的堆垛防护措施不到位,三是对外来人员的安全管理上还有缺漏,导致安全责任没能落实到位。”
富爱公司的总经理李学祖(男,居民身份证号码,户籍地海安县。此外,李学祖还陈述:“发生了事故,教训很深刻,真正觉得安全红线碰不得,出了事情,不是简单的花钱的事,还要花费相当大的精力去处理事情。既然办了企业,就要肩负起安全生产这份责任,要把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折不扣地落实到位。”
以上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现场照片,收条,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审理中,富爱公司称***及本院调取自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照片均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但富爱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所认为的现场照片。富爱公司还称有事故发生时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系***所驾货车挤压到钢管导致发生坍塌,但截止本院判决之日富爱公司仍未能向本院提供。
审理中,***申请在本案中撤回车辆营业损失、保险损失48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陈述,***为富爱公司运输货物,但***并不负责装卸货物。***为便于卸钢管,将货车停放于过道内(即谢方等人所陈述的钢管仓库),在停好车后去找工人卸货过程中,因富爱公司对堆放的钢管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钢管突然发生坍塌而砸伤***,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富爱公司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而言,自身应当注意安全,但***停放车辆及行经堆放的钢管时未注意保持安全距离、避让不及,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富爱公司称因***所驾货车的挤压而导致钢管发生坍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上述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的举证以及富爱公司的质证,本院对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60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40488元(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579元/年,计算24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96378.82元。由富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77103.06元,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应再赔偿57103.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爱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司法鉴定费合计77103.06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应再赔偿57103.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
如被告富爱公司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富爱公司负担97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丁培培
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
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任志昭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