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21民初4682号
原告:***,男,195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树桂,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谭港村18组(东海大道西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明,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国,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淦,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锦书,男,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被告:夏友勇,男,196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
原告***与被告陆树桂、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爱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被告富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被告陆树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王金国、张锦书、夏友勇作为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发出参加诉讼通知书。因本案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未能审结,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梅、被告陆树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海平、被告富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慧明、被告王金国、被告张锦书、被告夏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陆树桂、富爱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913.09元。后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陆树桂、富爱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913.09元,原告主张在原有各项损失的基础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在被告陆树桂承包的富爱公司的学生铺板加工工程中做木匠工作,因临近开学,白天干了一天,晚上被富爱公司及陆树桂要求继续加班。当天晚上10时左右,原告在刨木料过程中,左手食指、中指被电刨各刨掉一节,随即被送至海安城西医院治疗。2016年6月21日,海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造成损失121913.09元,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924.09元,2.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4.误工费20037元(150天,按本省土木工程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757元/年计算),5.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6.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富爱公司、陆树桂系原告的雇主,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要求富爱公司、陆树桂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虽然申请追加了共同做工的王金国、张锦书、夏友勇,但原告不要求他们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陆树桂辩称,原告在案涉劳务中左手手指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既非受雇于富爱公司,也非受雇于陆树桂,原告仅是与富爱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基于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陆树桂无关。原告诉称陆树桂承包富爱公司的案涉工程,不是事实。虽然陆树桂与富爱公司此前或者现在是有其他劳务关系,但对案涉加工铺板的劳务,陆树桂不是劳务关系当事人。虽然富爱公司最初是联系陆树桂承做,但因陆树桂组织不到木工,后来仅仅是帮助富爱公司联系吴宝林,由吴宝林组织人员实施的。事故发生后,经陆树桂了解,吴宝林联系黄应生,黄应生联系王金国,至于原告与王金国或者其他劳务者之间是怎样的法律关系,陆树桂并不清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同意富爱公司意见,且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损失存在。请求驳回原告对陆树桂的诉讼请求。
富爱公司辩称,被告富爱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有关学生铺板的加工工程,富爱公司是交给陆树桂完成的,至于陆树桂找谁一起完成,由陆树桂决定的。陆树桂与富爱公司之间就学生铺板加工工程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的工资报酬不是由富爱公司支付的,在具体从事工作过程中不受富爱公司的支配和安排,原告自己因操作不当将手指刨伤,损害后果应当由其自身承担,富爱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系左手受伤,出院后不需要专人护理,不需要给予特别的营养,故护理费、营养费的期限只应当限于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应获得支持,即使支持也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并非城镇居民或失地农民,也不能举证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民标准计算。
王金国辩称,一、王金国与***之间既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松散型合伙关系,将王金国追加为被告,其主体不适格。到富爱公司所租工厂去做学生铺板加工活计是由黄应生邀约的,但黄应生仅是提供了有活干的信息,工价由陆树桂确定,工作要求由陆树桂提出,现场管理是陆树桂负责。黄应生找我后,我陆续约了张锦书、夏友勇共同完成,后工期太紧,人手不够,陆树桂要求增加做工人员,才约原告***共同干活的。整个施工过程中,完全由陆树桂安排增加了两名小工参加工作,小工的工价也完全由陆树桂确定,最终实际是从铺板加工款中支付。每天的工作进度、标准要求都由陆树桂控制。富爱公司下达工作任务后,陆树桂具体督促、安排和检查。工作场所、工具由富爱公司提供,原告及王金国等工作人员仅提供劳务。在工人休息期间,陆树桂对工具进行维修、打磨、保养,以保证第二天工人能继续操作。如果原告与王金国等工作人员是松散型合伙,工具就应由工人自带。二、原告受伤与富爱公司提供的工具及加工材料存在质量缺陷有很大关系。刨刀磨得不够锋利,导致在木板上切削时不够顺畅。木料有硬结,刨料时易出现抖动,稍有不慎就会造成伤害。三、原告受伤与王金国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在刨床上刨削木料时,绝对不允许将手放在刨刀附近,更不允许放在刨刀上。原告受伤时系其单独在刨床上刨削木料,并非当天共同工作的其他人员的不当行为所致,而是原告自向未尽到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引起。四、富爱公司、陆树桂系受益人,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王金国与原告共同劳动、根据各自劳动成果平均分配,工作过程中所有事项共同由陆树桂指挥、控制,故王金国并非原告雇主。因所有工具、设备都由富爱公司提供,故包括王金国及原告***在内的工人与富爱公司或陆树桂之间并不构成承揽关系。富爱公司给付陆树桂10000元,这一过程仅富爱公司负责人、陆树桂和我在场,其他人并未看到。陆树桂收款后,仅按我们加工的铺板数量以5元/张结付了7500元给我们。综上,王金国不具备雇主资格,不具备承揽条件,不成立松散型合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锦书辩称,王金国所述属实,我与***、王金国、夏友勇系共同做工人员,我们各人根据当天完成的工作总量平均领取报酬,我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夏友勇辩称,王金国所述属实,同意王金国、张锦书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下旬,富爱公司需要完成1500张学生铺板加工任务。富爱公司此前曾有业务由陆树桂完成过,因上述学生铺板加工业务,富爱公司总经理李学祖即与陆树桂联系,双方商定富爱公司准备工作场地、提供相应器械及木料,陆树桂只需派人加工,铺板加工费为5元/张。陆树桂通过他人从中介绍,最终确定由王金国带人负责加工,陆树桂与王金国约定的铺板加工费也为5元/张。
2015年8月24日起,王金国先安排张锦书、夏厚仁前往做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8月26日,王金国、夏友勇加入铺板加工工作。夏厚仁从2015年8月27日起未再参加铺板加工。从2015年8月27日至当月31日,王金国、夏友勇、张锦书一直进行铺板加工。其间,由陆树桂安排,于2015年8月30日及31日各增加一名小工参加铺板加工工作。因临近学生秋季开学,2015年8月31日,陆树桂要求增加人手,突击完成任务,经王金国、张锦书联系,正在其他地方从事装修工作的***答应2015年9月1日前往帮助加工铺板。
平时王金国等人每天早上7时到岗,下午6时半左右收工,该工作时间为正常惯例,中午集中伙食,所花费用平均分摊。2015年9月1日,王金国、夏友勇、张锦书、***及陆树桂安排的两名小工做完了一天的工作,因尚有部分铺板加工未结束,陆树桂要求吃完晚饭后继续加班,大家均未反对。
吃完晚饭后,陆树桂联系富爱公司人员,要求富爱公司派人将铺板加工费送来。陆树桂收到富爱公司人员送来加工费后,并未等所有铺板加工结束,就将按总工作量1500张铺板确定的加工费7500元交给王金国。此后,各工作人员继续加班加工铺板。
大约22时许,原告***在电刨上操作木料刨削时,左手示指、中指被电刨刨伤,当即被就近送往海安城西医院救治。经门诊检查,随即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示、中指末节离断伴皮肤软组织毁损,入院后经详细询问病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后确诊,左示指、中指远指间关节以远挫裂离断伴皮肤软组织缺如,面积约2cm×1.5cm,甲床碎裂外露,左中指指骨骨折外露,伸肌腱断裂,活动性出血,挫裂面不整。当日急诊,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清创,左示中指试行再植,腹部皮瓣修复创面术,局部转移皮瓣术,屈伸肌腱修复术”,手术顺利,术后积极抗感染、活血、抗凝及观皮瓣血运等对症支持治疗。皮瓣运血佳,于2015年9月20日神经阻滞麻醉下行“断蒂术,局部转移皮瓣术”,手术顺利,术后积极抗感染治疗,经恢复治疗,伤情好转,于2015年10月17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配药服用,功能锻炼,门诊随诊。原告***为此花去住院医疗费13812.09元。
2015年10月18日,海安城西医院X片显示,左示指、中指末节中远段截除后,残端平整,中指克氏针髓腔固定于近远侧指间关节。
2016年6月14日,原告***前往海安城西医院拍摄X光片复查。放射诊断报告显示,***左手食指及中指末节指骨骨质缺损,左手其余组成骨骨质结构完整,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意见为左侧中指、食指末节指骨远端缺损。原告***为此花去门诊医疗费112元。
2016年6月21日,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人体损伤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经查阅病史资料、阅片、体格检查,经综合分析,于2016年7月5日作出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手示中指部分缺失、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人损十级残疾。***的误工期限150天,伤后1人护理60天,营养期限60天。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
另查明,***受伤后,王金国虽先预付1000元交张锦书,由张锦书带***前往海安城西医院治疗,但在结算***、张锦书工资时,该1000元抵算了其应得的工资。
2015年9月1日晚,原告***受伤后,王金国、夏友勇等人继续加班至深夜,最终将全部铺板加工完毕后收工。事后,王金国按照事先与大家口头商定的方法,以其间各人出勤情况、结合加工铺板的数量,在扣除实际消耗的伙食费后,减去两名小工的工资,其余按工日平均分配。
原告***事发前长年从事木工工作,除其当庭陈述之外,有其提供的自记工作日记本为证,王金国、张锦书在被申请追加为被告之前,曾作为证人到庭作证,所述内容能够佐证原告***的该项主张,夏友勇作为被告后的当庭陈述也与原告***的主张基本一致,王金国、张锦书、夏友勇同时还称其与***相互之间时有互相配合做工的情形。
我省2014年度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757元/年。2015年我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放射诊断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自记的日记本,证人王金国、张锦书当庭所作证言,被告富爱公司提供的支款凭证、对陆树桂的调查笔录,被告王金国所记案涉铺板加工过程中每天的出工及工作内容草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富爱公司因需要加工学生铺板,经与陆树桂磋商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陆树桂安排人员加工,富爱公司按每张铺板5元的标准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虽然富爱公司提供了工作场所、机械器具,但这并不影响或改变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内容,原告主张王金国及原告等人共同受雇于富爱公司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陆树桂承接案涉学生铺板加工任务后,因其并无施工人员实施,通过他人从中介绍,最终确定由王金国组织人员实施,陆树桂仍按每张铺板5元的标准向实际施工人员给付加工费,陆树桂与王金国组织的施工团队之间再次形成承揽关系。被告王金国主张,陆树桂实际收取富爱公司10000元,而仅将其中7500元作为加工费给付施工人员,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与富爱公司、陆树桂共同认可的事实相悖,根据现有证据情况,本院不予采信。陆树桂虽然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经常进行管理,提出具体要求,但这只是定作人对定作要求的明确,原告及王金国等人自主决定工作时间、自主安排各人工作,并非完全受制于陆树桂,原告及王金国等人与陆树桂之间,看重的是最终劳动成果的交付,即铺板钉制完成,而非看重每天到场后听命于陆树桂的指挥,故原告主张受雇于陆树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虽然陆树桂中途安排两名小工参加工作,但一定是得到王金国等人认可的,这从小工工资最终由王金国发放,所发放的工资也来源于全部铺板的加工费中可以得到证实,故这一节事实并不能成为陆树桂雇佣原告等人的佐证。
原告与王金国等共同参加铺板加工的人员之间,互相配合,共同工作,平均分配加工报酬,甚至每天参加工作的人员并不固定,他们之间构成松散型合伙。但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需要王金国等其他共同参加工作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该合伙体对于原告受伤所应承担的责任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上述法律关系的认定,结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富爱公司在选择陆树桂作为承揽人时,不顾陆树桂是否能够组织适格人员实施,片面追求最终劳动成果,具有选任不当过错。陆树桂在最终选定王金国组织人员实施时也未对实际施工人员的技能尽注意义务,尤其是在原告已经劳作一天情况下,为了急于完成任务,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员加班突击,具有选任和指示不当错误。原告***作为一名木工,对等待加工的木料状况应尽注意观察义务,对用于加工的器械应熟练使用,工作中更应谨慎,虽然事发时正在加班,但只要仍在工作,就应当注意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与其自身缺乏安全意识及操作不当有关,其亦有过错,依法应当适当减轻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义务。综上,本院酌定原告***的合法损失由富爱公司赔偿30%,陆树桂赔偿40%。
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时实际工作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924.09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47天,18元/天)、误工费20037元(150天,48757元/年)、护理费5100元(60天,85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具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居住在本县雅周镇,事故发生后在海安镇区范围内住院治疗,后前往摄片复查、进行司法鉴定,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16513.09元,由被告富爱公司赔偿34953.93元,被告陆树桂赔偿46605.24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000元,由被告富爱公司、陆树桂按3:4进行赔偿,即被告富爱公司赔偿1286元,被告陆树桂赔偿17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中的36239.93元。
二、被告陆树桂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损失中的48319.24元。
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义务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陆树桂负担394元(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树桂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江苏富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陆树桂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 判 长 秦小东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