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

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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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516号



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安路。




法定代表人:孙承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彦,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瑶,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后,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巍嵩、沈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陈素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团款108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尚有2017年11月29日“迪拜6天团”取消的团费未退还,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8年8月14日“中东非洲南美”机票款,因此未予支付。




原告对被告对答辩予以否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出境游代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招徕、组织散客或团队出国(出境)旅游,原告负责为被告安排落实旅游者赴境外旅游的计划接待,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期满无异议的自动延长,双方约定争议诉讼管辖权地为被告住所地等事项。




2020年6月,原、被告就尚未结算“澳新散拼”的团款完成对账并签订《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应付款项为123650元,付款时间为2021年4月,后被告陆续支付65400元,剩余58250元未付,后原告发现遗漏一笔“澳凯墨”50000元团款未付,原告遂向被告交涉,被告以“迪拜6天团”团费重复计算等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以“迪拜6天团”取消团费未退还及2018年8月14日“中东非洲南美”机票款未支付为由提起反诉,本院以“二者并非同一事实,且涉及的主体并非限于本诉当事人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反诉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履行服务义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团款108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尚欠其他款项为由拒付,原告予以否认,因可能涉及其他主体,本院认为被告可另行依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团款1082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国旅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海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煜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金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