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431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21)陕0116民初137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民终60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19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76.25元(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共计317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告***挂靠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与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亭南煤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修编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价款198000元,有效期为:2017年7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日原被告约定项目工作均由原告完成,费用也由原告收取。后原告在合同期限内依约完成约定的相关编制、审查工作,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原告。2020年初被告进行审计,审计过程发现前述合同款项支付方式不合理,故要求原告将该款项付至被告公户再转出,多次沟通协调后,原告于2021年2月1日依约支付198000元,后原告多次沟通提取该笔款项,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仅接受被告委托作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涉项目的经办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就该合同向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原告的行为系本人的职务行为,职务行为的结果不归属于其个人。案涉项目的编制、审查工作由被告完成,且项目款的接受主体为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亭南煤矿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修编;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1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00000元,项目经上级主管部门评审通过后支付剩余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亭南煤矿矿井隐蔽致灾地质因素普查报告修编工作,2017年11月27日,被告向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19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6%,税额11207.55元).后陕西长武亭南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将项目款198000元支付于原告。2020年,原告与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原主管人员***在微信中沟通补签分包协议事宜。2021年2月1日,经原告与***协商,原告将其已取得的项目款198000元转至被告账户。
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时任被告项目主管***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与被告系挂靠关系,案涉项目系其洽谈、完成,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担13%的管理费及据实产生的税费,后按***要求将项目款支付至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补签合同支付费用。被告认可双方此前有过挂靠或分包形式的合作关系,但否认案涉项目系原告挂靠其公司完成。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已无法确认其公司对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人。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予以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案涉项目,并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修编工作,故案涉项目的收益应当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收到项目款198000元,原告认可双方约定由其承担13%的管理费及税费,故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项目款161052.45元。资金占用利息一节,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委托的人员,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案涉项目的编制等工作均由其公司实施一节,因原告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不能说明双方在案涉项目中的具体关系,同时亦未能就其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进行举证,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项目款161052.4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61052.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负担3521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