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25民初177号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杜陵西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迎宾路迎宾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原住镇安县永乐街道办镇城社区迎宾路迎宾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
被告:***,男,1977年7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居民。
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持有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2、判令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前往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由被告***、***履行相应配合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9日,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三人即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持股30%,被告***持股55%,被告***持股15%。后因股东之间达成相关合作协议、增资扩股协议,于2016年7月20日召开股东会议,于8月10日形成新的公司章程,对股东名册、股东股权等进行修订,原告已按照协议及章程缴纳了全部出资,原告持股比例由30%变更为40%,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是股东***失联,无法办理。
被告***辩称意见与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股东为三人即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持股30%,被告***持股55%,被告***持股15%。2016年4月1日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将3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2016年5月3日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又将300万元汇入公司账户,2016年5月30日工商登记部门将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实缴出资变更为400万元(另200万元作为公司经营周转使用)。2016年8月10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四人,即法人股东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白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不变,其中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出资400万元,持股40%,***出资400万元,持股40%,白河县鑫源矿业有限公司和***以无形资产出资各持股10%,公司股东签名确认。后因公司股东***下落不明,失去联系,致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未果。现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并要求判令公司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义务,要求被告***、***履行相应配合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第一次股东会纪要、公司章程、电子汇款凭证、2018年股东会通知及纪要、2023年股东会纪要及相关议案,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与公司之间因股权持有数额、比例和股东要求公司将公司登记事项予以变更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股东资格确认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或者已经受让或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已经向公司实缴出资400万元并登记,股东也签署新的公司章程,对各股东的出资及持股比例进行明确。现原告起诉要求公司履行变更登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西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
二、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应予配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镇安县祥生光电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