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8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大路广州***花园公建1一楼。
法定代表人:政世龙,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3923379。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系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国营景洪农场二分场十队。
法定代表人:田文坤,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MA6N4ERBOG。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3月30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系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中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801民初648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调查。上诉人振中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中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西双版纳绿能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结算文件需由**签字,振中建设公司和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分别加盖公章,才能作为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的案件事实,导致判决错误。第一,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6.5条结算约定:“双方于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如有加工安装即安装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后根据甲方公司相关规定对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甲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乙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并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公章(以上缺一不可)后的结算书(含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作为本工程的最终阶段唯一有效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结算资料。第二,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并未提供货物经双方验收人员签字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6.1条:“(1)乙方须在供货后按甲方要求提交所供货物的付款依据,其中《送货单》***专门指定的验收人员2人以上签字确认,如无上述资料或未经甲方专门指定的验收人员2人以上签字确认的,不予作为付款依据。”因缺少《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无法证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的供货事实及供货数量,导致振中建设公司无法进行付款。二、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未提供对应发票,振中建设公司享有履行抗辩权,也不应支付涉案阶段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6.2条约定:“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包括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委托付款书等),并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至甲方财务部门,甲方自取得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具体到本案,现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发票,振中建设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涉案价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辩称:一、法院查看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及振中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资料可知,振中建设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2021年1月12日通过保理公司向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共计1387000元,于2021年4月7日向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13000元,以上款项的支付皆是依据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虽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指定对账人员系**,但自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向振中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至今,均是振中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进行对接,且振中建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均是***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进行沟通对接;期间,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多次提出异议,也多次联系合同约定的对账人员**,但均未联系上,电话均无人接听,且一审庭审期间,调解员也曾多次联系**,但均无应答。***作为西双版纳绿能公司项目负责人,在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联系不上指定人员**的同时,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有理由认为***有权代表振中建设公司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进行对账结算,据此,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可证实振中建设公司拖欠混凝土款1074076.62元的事实。二、振中建设公司称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未提供双方签字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将混凝土送至振中建设公司项目工程所在地,所有单据皆为双方签字后将单据汇总的一联交予振中建设公司,振中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均以振中建设公司自行保留的单据为付款依据。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认为供应混凝土当时已将所需的单据交予振中建设公司,现振中建设公司称未见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提供的单据,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认为是振中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对单据的管理不当问题导致,不应该以未见到付款单据为由拒绝支付混凝土款。
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振中建设公司支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混凝土款计人民币1074076.62元;2.判令振中建设公司支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资金占用费55135.95元(以1074076.6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7日算起,暂算至2022年8月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并支付自2022年8月6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资金占用费。以上共计人民币:1129212.5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均由振中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为乙方、振中建设公司为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为振中建设公司承建的“西双版纳项目二期3组团高层住宅主休土建及水电安装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价款、质量标准、交付方式、验收及计量、付款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6.1.(1)约定:乙方必须在供货后按甲方要求提交所供货物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发票等作为当期所供应货物的付款依据,其中《送货单》***专门制定人员2人以上签字确认,如无上述资料或未经甲方专门指定验收人员2人以上签字确认的,不予作为付款依据。合同第6.1.(2)约定:产品进场后由乙方安装、调试完工,经甲方严肃合格并正式投入使用,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的60日内,甲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100%。第6.5约定:甲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乙方委托***为结算签字人;并加盖甲乙双方单位公章(以上缺一不可)后的结算书(含双方签字确认的《订货单》《送货单》《验收单》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唯一有效依据,其他任何单据,无论经任何部门**和签字,均不得作为结算的依据,乙方不得以此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签订《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表》对账结算确认:累计供货方量为:4522.5㎡,累计混凝土款金额2574076.62元。累计已付款金额1500000元,累计欠款金额1074076.62元。2021年9月30日,振中建设公司在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出具的《对账询证函》中确认,截止2021年9月15日欠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总金额为1074076.62元。现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因振中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而起诉至法院。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购买保险单为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支付保函保险费1074元,缴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振中建设公司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按约提供混凝土后,双方通过结算对混凝土款进行确认,振中建设公司至今未向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支付货款,已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要求振中建设公司付货款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振中建设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章《对账询证函》确认欠付金额,故利息调整为按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振中建设公司辩称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但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已向振中建设公司交付混凝土,振中建设公司签章确认的《对账单》《对账询证函》系有效债权凭证,足以证实振中建设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且振中建设公司前期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可以认为系振中建设公司对双方结算的款项亦予认可,对振中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主张保函保险费由振中建设公司承担,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保险费的责任承担,且保险费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74076.62元。二、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以1074076.6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三、驳回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4元,减半收取7482元(实收)、保全费5000元,由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提交了2组新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是以振中建设公司的身份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对接,签订合同及混凝土款项都是通过***对接并支付给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因此,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认为***代表振中建设公司;2.送货单,欲证明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向振中建设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方量的事实是存在的。振中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不是其公司员工,系劳务公司在***二期三组团项目劳务事项的对接人;送货单载明收货人为**、***、***、**等人均不是振中建设公司的员工,故送货单真实性难以核实,对证据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与一审其他证据相印证,能够证实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振中建设公司提出异议:1.对一审认定“双方签订《西双版纳绿能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对账结算确认”不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结算单签字人***并非振中建设公司员工;2.《对账询证函》加盖的并非公司公章,而是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西双版纳绿能公司对一审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进行有效的结算,振中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诉请的款项。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否进行有效结算,振中建设公司应否支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诉请款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西双版纳绿能公司依约提供了混凝土,振中建设公司应该如约支付货款。振中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结算单签字人***并非其员工,但未举证加以证实。结合案件事实,振中建设公司前期已支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部分款项,双方签章确认的结算单及对账询证函均系有效债权凭证,一审判决振中建设公司支付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混凝土款1074076.6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振中建设公司前期已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并收到西双版纳绿能公司提供对应款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振中建设公司以应当先提供发票为由抗辩拒付尾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振中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4元,由振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 格
审 判 员 吕 勇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