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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582民初9541号 原告:丁某,男,2007年9月2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男,197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理人:邱某,女,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 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紫帽镇紫湖村(紫帽中学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066584475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与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厦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泉州市紫云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紫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26元,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将赔偿款先行赔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4日6时许,***驾驶闽C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晋江市××镇××路××村路段过路口未减速与原告驾驶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上述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紫云公司,该车系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21年3月17日出院。 被告***、紫云公司均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辩称:案涉货车系由其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超同类医疗费用为2632元,该费用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为出院医嘱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护理期偏高,结合相应的护理期评定规范,最多为60天,且出院后应按30%计算,计算标准同意按照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123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以10元/天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该主张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在卷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3月4日6时许,被告***(准驾车型B2)驾驶闽C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紫云公司,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在晋江市××镇××路××村路段过路口未减速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晋江市中医院治疗,后于2021年3月17日出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为107天,取左股骨钢板螺钉内固定物的诊疗费用约为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13312.79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相印证,其医疗费应为13162.79元,对于其中一份金额为150元的晋江市陈埭中心卫生院“120”急救站院前急救收费项目单,因该单据并非正式医疗费发票,也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对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主张超同类医疗费用为2632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其住院期间13日,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4.原告主张营养费1996.92元,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等,予以按照1100元认定; 5.原告主张其护理费为21966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07天,护理费以2020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16元/年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91元(64316元/年÷365日×1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骨折等,出院后确需有人看护照顾,对此本院酌定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的规定,该段时间的护理费为9427元(64316元/年÷365日×107日×50%)。因此,原告护理费为11718元; 6.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按600元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并未因本事故致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其支出鉴定费26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机动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912.7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18000元;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31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2600元,属为确定相关赔偿项目具体数额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承担。前述费用赔付后,原告尚有经济损失4912.79元。因肇事车辆系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付,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剩余的经济损失4912.79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负责赔偿。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厦门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5230.79元(18000元+12318元+4912.7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紫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交通事故赔偿款35230.79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110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550.5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340.5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法规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