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2895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24380元;3.判令被告补缴2017年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的部分;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31872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0年入职被告公司的前身一厂农场,1991年11月开始从事冶炼工工作,1999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至今,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持续拖欠原告工资,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原告被迫于2016年6月请长假外出谋生。2017年11月,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剥离失业金事宜未果。2019年10月,被告人事部的***打电话通知原告去单位,去了之后因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在,未能解决。2020年6月16日,原告打电话到被告的人事部询问商谈事宜,被告告知原告,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9日登报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此于2020年7月13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97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法院。
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016年6月份,原告仅是向被告公司负责人提出不干了,在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整月缺勤。2016年7月,公司负责人***本着照顾老员工的原则告知相关人员7月份对原告以请假对待,但原告自2016年8月起仍旧未归岗上班直到现今。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份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给其剥离社保,从此后由原告自行缴纳,但原告拒不办理,直到2019年10月份,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无果的情况下登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2016年6月起不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早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况且原告系2016年6月离职,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长期旷工还不办理离职手续,未给公司创造任何效益,被告公司保留向原告追偿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以及2019年1月至10月的社保缴费资金。另外,社保的缴纳属于行政征缴范围,原告无权主张补缴。原告主张的失业金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履行的义务,即便原告无法申领失业金也是因其个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而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领所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9752元,仲裁委支持了原告该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当时的主张完全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即便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也不能在诉讼阶段增加,原告现在的增加并非普通意义上诉讼请求的增加,也不属于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是否可分的问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一、原告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台账、税务局文件、请假单、储蓄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嘴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石体改委发(1993)22号文件、印鉴式样、西北煤矿机械一厂设备操作证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证据:考勤表、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石西达发(2015)第18号文件及文件签发单、2017年12月份养老、失业保险剥离缴费金额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解除劳动声明、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书信来源合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9年10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事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0年3月12日到原一厂农场工作。1991年4月1日开始在西北煤矿机械一厂从事炉前工工作。西北煤矿机械一厂附件厂于1993年8月27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1999年3月26日,原告与西达公司即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又签订及续签了劳动合同,在《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2017年、2018年存在欠缴情形。2016年5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原告请事假并履行了请假手续,此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继续到岗上班。2019年10月29日,被告登报将原告除名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于2020年7月13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4975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1991年4月1日开始在西北煤矿机械一厂工作,被告公司系西北煤矿机械一厂附件厂于1993年8月27日改制而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1991年4月1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20日以后,原告在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违反了被告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2019年10月29日在事先未依法将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登报对原告予以除名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金。截止被告登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8年5个月29天,但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原告已于1990年3月12日入职原一厂农场,被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从原一厂农场进入被告单位工作系原告本人原因,故1990年3月12日至1991年3月31日计1年19天应算入原告的工作年限。综上,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为29年6个月18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4380元(2073元×30个月×2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31872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处于失业未重新就业的状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43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