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经济赔偿金234674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7-8月工资计3646.4元及2019年2-3月工资计6632元(共计10278.4元),及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569.6元;4.判令被告补缴自2017年至今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社会保险企业应缴纳的部分;5.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31872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79394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92年7月入职被告公司。2004年5月1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自2017年至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持续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不要拖欠工资,均未果。2017年7-8月份工资至今未予发放。原告被迫于2017年9月请长假外出谋生。2017年11月原告去被告处办理剥离失业金因无力支付公司索要的保险赔偿金而中断剥离。2018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回去上班,原告于2019年1月回被告处上班,但是工资仍然不能按时发放,1月份的工资拖到4月份才发,2019年2月和3月的工资至今没有发。无奈,原告不得不又一次请假离开。2019年10月被告人事部***打电话让原告去单位,去了以后,由于法定代表人***在去年的扫黑活动中被公安局带走,没人能够给出正面回复是否能够足额及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及何时清偿***购买西达实业有限公司时拖欠至今未能付清的173万元购买款额原告所占股份比等一些问题,所以原告只能回来接着等待回复。2020年6月16日原告打电话到被告人事部询问商洽事宜时被告知:被告已于2019年10月29日登报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确认被告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03.2元,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5497.3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西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自2017年7月底起便频繁请假,8月中旬以后便不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常时间缺勤,被告即以旷工对待。原告长期旷工的行为已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故公司于2017年11月份电话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给其把社保剥离出来,从此后由其自行缴纳,但原告拒不办理。2019年2月份,原告又想回公司上班,公司负责人看在其是老员工的情面上同意,但其仍不遵守规章制度,自2019年3月中旬起再一次擅自离职,并依旧不办理相关手续,直到2019年10月份,被告在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无果的情况下登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前后两次无故旷工擅自离职,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本不负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的义务。况且原告最后一次自2019年3月起擅自离职后再未上班,任何一个单位也不可能容忍员工违纪至如此程度,原告对其行为有应该有明确的认识,所以诉讼时效也已过。而且原告长期旷工还不办理离职手续,不上班也未给公司创造任何效益,公司无奈之下将其2017年8月至2017年11月以及2019年1月至10月离职期间的社保单位部分和个人部分均已进行缴纳,故扣除其2017年7月、8月以及2019年2月、3月的工资抵顶其离职未上班期间的社保费用,并无不妥,原告无权要求因此支付赔偿金,况且原告在诉求中所主张的是因拖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也非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赔偿金。再者,原告的社保有未缴时段也完全是由其个人原因所造成,况且社保的缴纳属行政征缴范围,原告无权主张补缴。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金不属于用人单位所应履行的义务,即便原告无法申领失业金也纯粹是由于其个人拒不办理离职手续而未及时向相关部门申领所造成,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02403.2元,仲裁委也支持了其仲裁请求,原告作为申请人,其当时的主张完全是真实意思的表达,即便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完全是因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又认为当时申请金额过少而在向法院起诉时又增加金额,这并非普通意义上诉讼请求的增加,也不是与诉争的劳动争议是可分还是不可分的问题,原告纯粹是利用一审程序为自己在提起仲裁程序时的法律理解错误寻找借口。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分别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石大劳人仲案子(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各一份;
2.劳动合同及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各一份;
3.缴费台账、税务局文件各一份;
4.解除劳动合同声明一份;
5.请假条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各一份;
6.石嘴山银行储蓄明细清单七页;
7.石嘴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石体改委发(1993)22号文件一份及印鉴式样一份。
原告的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协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职工失业保险缴费台账、税务局文件、请假单、储蓄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声明来源合法,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石嘴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石体改委发(1993)22号文件、印鉴式样、西北煤矿机械一厂设备操作证来源合法,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考勤表3张、请假条2张、2019年3月至2019年4月考勤表2张;
2.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石西达发(2015)第18号文件及文件签发单一份;
3.2017年7月、8月及2019年2月、3月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4份;
4.2017年12月份养老、失业保险剥离缴费金额审批表一份、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两份;
5.解除劳动声明一份、养老保险缴费台账一份;
6.录音光盘一张。
被告的证据:考勤表、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石西达发(2015)第18号文件及文件签发单、2017年12月份养老、失业保险剥离缴费金额审批表、社会保险费申报核定表、解除劳动声明、养老保险缴费台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录音光盘来源合法,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2019年10月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办理商谈离职手续事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2年7月到原一厂农场从事技术员工作。西北煤矿机械一厂附件厂于1993年8月27日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改制后的企业名称为“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西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但2017年、2018年存在欠缴情形。2017年9月,原告开始请长假,此后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且未继续到岗上班。2019年2、3月份,原告又回到被告公司上班,2月份应发工资4017.7元,3月份应发工资2614.3元。2017年7、8月份工资及2019年2、3月份被告公司未向原告发放,而是扣除后缴纳了原告的社保。2019年10月29日,被告登报将原告除名并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为此于2020年7月13日向大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被告解除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2403.2元,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497.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自1992年7月开始在西北煤矿机械一厂附件厂工作,被告公司系西北煤矿机械一厂附件厂于1993年8月27日改制而来,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应为1997年7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8月30日以后,原告在未向被告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继续到被告处上班,违反了被告单位的管理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2019年10月29日在事先未依法将解除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的情况下,登报对原告予以除名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金。截止被告登报终止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为27.5个月。本院按照石大劳人仲案子(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予以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973.5元(4017.7元×27.5个月×2倍),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0278.4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3、4及石大劳人仲案子(2020)第204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数额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为5497.3元。原告主张的拖欠上述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69.6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7年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31872元,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办理失业登记并处于失业未重新就业的状态,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解除或终止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
二、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20973.5元,支付拖欠的工资5497.3元,合计2264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西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