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科导文化科技有限公司

宁波某有限公司;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2民初74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某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审理期间,被告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余款20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及实际收到金额的30%;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0000元(自2023年9月5日起按每日900元计算,原告自行调低)。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9月签订采购软件项目系统开发合同,合同金额9万元。开发结束后,原告将开发成果交付给被告项目负责人,由被告验收。验收过程中,原告积极配合被告的验收工作并及时调整验收期间存在的问题。系统交付后,被告负责人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尾款。2022年底至2024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尾款,均未付。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22年4月2日,被告因企业采购软件项目系统开发需要,与原告订立了《技术开发合同》,双方明确了该采购软件的基础功能要求,“导入导出总清单(含清单价格、数量、到货时间要求)”等,约定了合同总金额30000元。后被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了15000元。2022年10月14日,双方对前述项目的开发金额和周期进行了沟通调整,井补充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明确调整进度安排为:“阶段2:2022年12月1日,初版应用需求实现、系统试运行……”,调整剩余开发总金额为90000元,其中,一期款自合同签定起,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二期款于项目进展至原告完成开发并提交给被告测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27000元。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十二、与违约责任相关的规定2、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3、任一方未能如期履约时,应每天按合同规定款项总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22年10月17日,被告依约支付了一期款45000元;2022年2月11日,经双方沟通,合同总金额整体增加3000元,二期款项金额增加至30000元。2023年2月13日,被告预先支付了二期款项20000元部分;2023年5月25日,被告又预先支付了二期款项10000元部分,累计支付开发款90000元。但原告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行为:原合同约定2022年12月1日交付初制版款件,几经修改和沟通,宽限至2023年6月底交付,但原告无正当理由延至2023年12月6日左右才递交了修改版本的软件,导致项目进度严重滞后。经被告测试后,该版本软件依旧存在基础功能缺项,无法试运行。原告至今未能交付符合案涉合同第2阶段约定标准的采购软件。综上,被告已支付合同款75000元,因原告交付的成果不符合要求,导致被告无法使用,被告无需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涉案软件未经验收,且双方2024年10月还在沟通测试问题,被告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而原告严重迟延履行,构成违约,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90300元(按30000元的每日百分之一自2024年10月17日计算至2025年7月8日,超出部分不主张);2、原告承担被告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实际支出,原告不予认可。2、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原告不存在违约,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软件版本,被告多次修改、新增需求,导致工期顺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日起,原、被告负责人就采购软件开发需求进行沟通,被告明确提出其有导入总清单、根据总清单进行勾选采购、物品类别、分类统计等需求。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采购软件项目系统开发,软件开发代号为Java,软件当前版本为v1.0;项目功能明细包含角色采购人、审核人、财务的具体功能说明,整站功能为导入导出总清单(含清单价格、数量、到货时间要求)、对超时未采购物品进行弹窗提醒、可分类统计数量、整个项目均分为手机端和电脑端;开发进度安排为2022年3月14日完成系统需求确认并开始制作,2022年4月19日完成初版应用需求实现、系统试运行,2022年4月30日完成业务需求完善、最终版上线;合同金额为30000元,合同签订起被告支付15000元,项目进展至原告完成开发并提交给被告测试后45日内被告支付12000元,原告完成被告测试反馈意见并提交被告测试后,且对原告开发项目无异议,通过测试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3000元;交付期限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次日起35个工作日;被告对原告交付验收的产品,应积极测试配合验收、反馈问题和提出修改意见,履行开发协助义务;如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而导致项目延期的,原告不承担责任,如被告累计延期超出10个工作日,原告有权根据自身情况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并暂停项目;因被告原因提出暂停项目的,被告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通知后的下一个工作日暂停项目;在委托项目合作过程中,经被告确认、同意、验收或自行使用的部分,如被告确认需要修改,需另行协商工时与费用,达成一致后,双方需以书面形式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原告有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需求、要求和标准向被告提交阶段开发成果及最终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原告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修改;被告在原告提交验收交付物后的10个工作日之内没有提出任何需求范围内的Bug问题或没有对开发成果进行验收,则视为双方均默认已经通过项目全部验收并签订《委托项目验收单》,原告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为违约,违约方除向守约方赔偿外,还须承担另一方为取得此等赔偿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任一方未能如期履行的,应每天按合同规定款项总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并不免除违约方的其他合同义务;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22年4月7日支付该合同一期款项15000元,原告开始系统开发工作。开发过程中,因被告需求变更,原、被告梳理需求并商定开发款后于2022年10月14日重新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采购软件项目系统开发2.0,功能明细见流程图附件,开发进度为2022年9月30日完成系统需求确认并开始制作,2022年12月1日完成初版应用需求实现、系统试运行,最终版上线时间未作约定;合同金额为90000元,合同签订起被告支付45000元,原告完成开发并提交给被告测试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7000元,原告完成被告测试反馈意见并提交给被告测试后,且对原告所开发项目无异议,通过测试后22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18000元;其他条款与上述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附件有UI界面的链接、新增功能界面截图及流程文字描述。被告于2022年10月17日支付该合同一期款项45000元。2022年11月初,被告询问软件开发进度,原告回复11月20日左右交付;11月29日,原告提供采购管理平台的电脑端测试链接、测试者身份、密码,称被告可以先测试基础功能;12月9日,被告测试后反馈5项问题,原告认为属于新增需求,被告认为问题1物料流程、问题2增加发票上传单属于功能完善,问题4人工分类三级、增加导入功能属于功能缺失,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功能范围;12月17日,被告再次提出系统的新增功能缺陷;12月22日,被告提出4项问题,审核后的采购清单需要导出功能,审核提醒,物料采购数量超出提示,发票补录;2023年1月31日,被告又提出多项问题。原告整理上述问题后于2023年2月7日发送需求增加确认清单,文件列明2022年12月9日、12月22日被告提出的新增需求,报价33000元,2023年1月31日新增需求报价2000元,合计增加报价35000元,制作周期4周;被告回复同意2023年1月31日新增需求增加费用2000元,2022年12月9日、12月22日问题,如导出功能、提醒、超出提示、发票均为基础功能,是原告软件开发的漏项,不增加费用;原告称双方核对原型时被告没有提出过上述问题;被告回复其一开始就和开发人员沟通过上述功能,且属于其反复强调的基础功能,并提出后续改软件时可以再沟通费用问题;原告询问整体能加多少费用,被告回复愿意增加3000元。2023年2月11日,被告对接人回复称,老板同意增加3000元,要求3月中旬完成;原告询问是否同意付中期款;被告称愿意支付20000元;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23年2月13日支付20000元。2023年3月9日,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需求进行了整理,包括增加采购员账号直接选品功能以及审批流程、物料控量功能的调整。3月14日,被告询问软件是否完成,原告回复15日上线开始使用;3月15日,原告的开发人员在沟通群告知被告可以导入样品库资料,原告为其建立账号;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元的发票,并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回复看看软件能不能用。4月6日,被告人员对软件使用提出问题;4月8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有些功能没有实现,比如没有导入清单功能;4月27日,被告询问遗漏的功能有没有在做,原告回复没有做,修改体量太大;被告认为其提出的问题是功能完善,没有导入功能其基本无法使用,要求原告继续做下去;原告提出汇报后的进度款未付、改动量太大,如按整理的需求文档继续调整,要求被告增加费用;双方沟通后主要争议部分仍为导入导出功能是否为合同范围内功能。5月中旬,原、被告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安排付款,其安排修改软件;5月23日,因双方方案未谈妥,原告暂停开发;5月25日,被告提出先付7000元,软件修改完且试用没问题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同意,被告于同日支付10000元。6月14日,被告催促软件开发进度、何时能完成,原告开发人员称“最近并行的项目确实比较多,我们修改好了第一时间和您说”,并未回复具体完成时间;7月2日、7月10日,被告再次催促软件进度,原告于7月14日回复可以测试,于7月17日提供测试链接,7月19日、7月26日催促被告测试情况。被告于9月15日、11月2日反馈无法登陆,原告调试后,被告可以登录,上述期间,被告未反馈软件测试结果。12月6日,被告反馈其测试发现软件无法使用,还需要修改,并于12月16日发送了使用问题汇总文档,问题包括导入合同只能上传图片、点击导出无反应、找不到被验收的样品,原告催促被告支付尾款。2024年1月至2月,被告工作人员陆续在沟通群反馈问题;原告法定代表人持续向被告催讨尾款,其中2024年1月25日称尾款为18000元。2024年3月5日,原告再次催讨尾款时,被告回复其试用一下;3月29日,原告表示被告没有使用系统,其有服务器成本,只能先停掉系统;被告要求再开一周,原告称4月3日没有付款就停系统。4月15日,原告告知被告当日未付款就终止项目和服务,双方沟通过程中被告负责人表示会付款,但至4月底仍未支付,原告停用服务器。2024年8月初,原告联系被告,要求作废未付款部分的发票,被告称其会安排付款,并询问能否恢复服务器;原告询问被告是否还使用系统,被告称还需要使用;2024年9月,原告恢复系统,被告于2024年10月进行测试并反馈需要修改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款,拒绝修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技术开发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被告提交的2022年4月《技术开发合同》、2022年10月《技术开发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技术开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第一份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因需求变更,在原告已投入开发工作及被告已支付合同款15000元的基础上,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此,涉案软件开发的权利义务应以第二份合同为准,但第二份合同是基于第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需求变更所签订,被告的需求应结合第一份合同进行综合认定。对于涉案软件是否开发完成、通过验收,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于2022年11月29日提交基础功能测试链接后,被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并强调导入清单一直是其基础功能需求,原告在接受增加费用3000元及付款方式的情况下同意按被告要求修改软件。对照第一份合同,导出导入总清单系被告要求的软件功能,双方进一步确认需求并签订第二份合同时遗漏该功能需求,该责任在于被告。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开发该功能,被告亦按承诺支付中期款20000元、10000元,原告应按双方口头约定完成软件开发。原告修改软件后提交的最后测试版本为2023年7月17日版本,经被告测试,该软件的导入清单功能仍未开发完成,故该软件存在功能缺失,原告的开发工作尚未完成。其次,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提供测试链接,被告未提出需要延长测试时间,也未给予具体的测试问题反馈,存在拖延软件测试、验收的情形,但鉴于软件功能缺失影响使用,故不能以此视为该软件验收通过。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期款的付款条件为原告完成被告测试反馈意见并提交给被告测试且被告对开发项目无异议,被告多次测试时均对导入清单功能缺失提出异议,故三期款18000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拖延验收的行为,原告亦采取了停用服务器的措施,且原告明知被告的主要需求是导入清单功能,其口头承诺按被告需求修改软件却将未开发该功能的软件交付被告测试验收,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迟延履行开发义务,本院认为,涉案软件开发过程中存在多处需求变更,如前所述,导入清单功能的争议是因第二份合同签订时遗漏功能所致,被告对此亦有责任,故因需求变更引起的工期顺延,不可归责于原告;双方并未约定变更后的软件交付时间,经被告催促后,原告于2023年7月17日提交测试版本,不构成迟延交付的违约行为,此后因被告拖延测试,原告在无法收取尾款的情况下拖延、拒绝修改软件,系被告未按约测试、验收软件的在先违约行为造成,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2.50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