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平阳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平阳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邹城市太平镇后鲍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再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平阳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横河村富民南14巷**。

法定代表人:杭忠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公司监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孔凡坤,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城市太平镇后鲍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镇后鲍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才玉庆,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山东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平阳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寺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孔凡坤、二审被上诉人邹城市太平镇后鲍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鲍家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鲁民申284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平阳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强、沈超,被申请人孔凡坤,二审被上诉人后鲍家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阳寺建筑公司再审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驳回孔凡坤的起诉。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明显系“重复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不是重复诉讼错误。孔凡坤在2016年起诉申请人、后鲍家店村委时就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要求要求申请人、后鲍家店村委赔偿其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和人工工资。现孔凡坤在本案中诉讼请求中又是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多支付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共计约136000元”,且案由同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法院开庭调查期间,二审法官明确询问“你在2016鲁08**民初5605号案件主张的设备租赁费和人工工资是不是就本案主张的人工费和建设租赁费”,孔凡坤明确表示“是的”。根据二审期间庭审调查也足以证实,本案系重复诉讼。二审法院论证孔凡坤不是重复诉讼的理由极为牵强,明显错误。(2)申请人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原审法院认定孔凡坤代表申请人与后鲍家店村委签订变更协议错误,认定孔凡坤根据申请人的指示施工更是没有任何的依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应当遵循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审理案件,却按照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民法原则判案,明显错误。根据(2017)鲁08民终5178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办公楼遮阳问题引起村民上访,这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根据申请人与孔凡坤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即孔凡坤)需按照甲方(即申请人)与建设方签定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工期要求按期竣工交付。因工期拖延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即孔凡坤承担,从保证金或结算款中扣除。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存在工期延误,所有的一切损失也均由孔凡坤自行承担,申请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一、二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孔凡坤答辩称,1.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案涉工程系平阳寺建筑公司中标后又转包孔凡坤具体施工,后鲍家店村委的合同相对方是平阳寺建筑公司,孔凡坤所有行为均代表平阳寺建筑公司。孔凡坤是与平阳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孔凡坤的合同相对方是平阳寺建筑公司,因此,孔凡坤的损失应当由平阳寺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平阳寺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

后鲍家店村委答辩称,1.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孔凡坤的起诉。2.孔凡坤要求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440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孔凡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多支付的人工费、建设租赁费共计约1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6日,后鲍村村委与平阳寺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其办公楼工程交由平阳寺建筑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10月10日,孔凡坤与平阳寺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平阳寺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孔凡坤施工。孔凡坤施工过程中,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因后鲍村村民上访导致工程停工。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5月10日因后鲍村村委所建办公楼遮阳问题引起村民上访,造成工程停工。孔凡坤主张停工期间设备租赁的租金损失符合客观实际,理由正当,并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孔凡坤主张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损失44031元,予以支持。对孔凡坤所主张停工期间的人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结合已生效的(2017)鲁08民终5178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孔凡坤主张的停工损失应由平阳寺建筑公司支付,后鲍村村委对孔凡坤没有直接付款的义务。平阳寺建筑公司在履行完付款义务后,可向后鲍村村委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孔凡坤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44031元;二、驳回原告孔凡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原告孔凡坤负担1060元,被告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负担450元。

孔凡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东平阳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鲁0883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是否为重复诉讼;二、平阳寺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孔凡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平阳寺建筑公司、后鲍家店村委赔偿其停工期间的人工费、建设租赁费。在之前孔凡坤诉平阳寺建筑公司、后鲍家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2016)鲁0883民初5605]中已提出该诉讼请求。该案经邹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后鲍家店村委赔偿孔凡坤工期延误的经济损失44031元。后鲍家店村委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鲁08民终5175号民事判决,认定“孔凡坤要求后鲍家店村支委付相关损失,与本案所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一并处理不当”,并撤销了一审的该项判决。由此可见,孔凡坤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虽然在之前案件中已经提出,但原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与原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撤销了一审该部分判决,对该诉讼请求未予处理,故孔凡坤提起本案诉讼并非重复诉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涉案的工程系后鲍家店村委办公楼,后鲍家店村委将该工程承包给平阳寺建筑公司施工,后平阳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孔凡坤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孔凡坤施工完第三层后,因后鲍家店村委设计的办公楼遮光,引起群众上访导致停工,后孔凡坤代表平阳寺建筑公司与后鲍家店村委签订变更协议,拆除了涉案工程第三层。本案涉案工程系根据发包方鲍家店村委提供的设计及图纸建造,而孔凡坤建造该工程系按照与平阳寺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平阳寺建筑公司的指示施工。孔凡坤在施工过程因群众上访造成停工,其在该过程中没有过错,因群众上访停工导致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因孔凡坤与后鲍家店村委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能要求其合同相对方平阳寺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孔凡坤在上诉中主张应当赔偿其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工人工资损失,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平阳寺建筑公司赔偿孔凡坤停工期间设备租赁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由孔凡坤负担2099元,由山东平阳寺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再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孔凡坤当庭认可本案诉讼请求主张的人工费和租赁费即是(2016)鲁0883民初5605号案件中主张的人工费和租赁费系。

本院对原审查明诉讼过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应先查明并确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只有在确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后方需查明及确认应否支持孔凡坤主张的停工损失费。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其次,本案在(2016)鲁0883民初5605号孔凡坤诉平阳寺建筑公司与后鲍家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其中一项为“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停工期间的设备租赁费44031元和人工工资68333元)”,该案生效判决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案中孔凡坤提出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判赔偿原告停工期间多支付的人工费、设备租赁费136000元”。本案一审时平阳寺建筑公司即辩称本案系重复起诉,一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二审调查及本院再审中,孔凡坤均认可本案诉讼请求的人工费与租赁费与(2016)鲁0883民初5605号案件的租赁费及人工费相同。因此,本案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基于相同的事实、理由及同一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中仅数额不同,但其实质仍是否定前诉的终审裁判结果。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认定本案不属重复起诉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由于本案系重复起诉,由此,对孔凡坤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本院不予审理。孔凡坤对(2016)鲁0883民初5605号案件的终审判决如有异议,可另行寻求救济途径。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平阳寺建筑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终2825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883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孔凡坤的起诉。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