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5民初10178号
原告:浙江某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华某,任集团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浙江某集团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集团未付广告费用人民币2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集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暂为43702.91元(该利息损失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的利率为标准并加计50%,自2021年11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此后继续以此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浙江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合作关系,合作形式为原告为被告提供播放平台(“经济生活频道”)和时间段,被告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平台及时间段内播放广告并支付原告相应费用。2021年9月29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载明因被告业务开展不顺无法按双方约定如期归还应当支付原告的广告费用,故被告就截止2021年9月29日仍欠付原告的430000元做出相关还款保证。但被告仍未按《还款保证书》载明期限还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计还款180000元仍有250000元广告费用未支付与原告。后原告于2023年2月就被告上述欠款事项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案号(2023)浙0105民初2944号),并于2023年4月10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后因双方就欠款事项已在和解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4月17日申请撤诉,拱墅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浙0105民初2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此后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未支付原告其欠付的250000元广告费用,原告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其欠付的250000元广告费用。另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其欠付250000元广告费用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杭州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杭州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平台播放广告并支付费用。2021年9月29日,被告向浙江某经济生活频道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被告杭州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前归还广告费人民币430000元。至2021年11月1日,被告某杭州公司共计归还180000元,后未还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杭州某公司支付广告费250000元及利息损失等,后于2024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并经本院认证的《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视广告承揽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某2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还款保证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还款保证书》约定、本案履行情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以未付广告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杭州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集团广告费250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集团逾期付款损失【以250000元的未履行部分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由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原告浙江某集团负担328元。
原告浙江某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在线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