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辽宁优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502民初3059号 原告:辽宁优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高峪街新馨家园4栋5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集团总裁。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优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规定系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此为依据。该条款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辽宁省本溪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