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等与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4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0号1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简称浙江广电集团)、上诉人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千足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外星人传媒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546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浙江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外星人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广电集团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外星人传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审法院围绕涉案歌曲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争议进行审理,据此作出的相应判决是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歌曲系综艺节目《熟悉的味道》同名主题曲,并与涉案节目首播同步播出,系专门为涉案节目定制。浙江广电集团播放涉案节目具有合法来源,不侵害涉案歌曲的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三、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远远超过歌曲正常授权许可费金额、现有司法裁判标准及同类案件。 千足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歌曲的使用是获得授权的,2016年制作《熟悉的味道》第一季,下属的制作公司之一是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万象公司),以3万元的对价约定了涉案歌曲的词曲制作、演唱、后续五年授权等内容,第三季时更换了万象公司,我们认为当时已经支付了对价同时约定了5年的授权,是有权使用涉案歌曲的,一审法院的理解过于片面。二、一审判决判赔金额过高。外星人传媒公司将同一侵权事实拆分为3个案件起诉,三个案件加起来的判赔金额过高。 外星人传媒公司针对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外星人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删除腾讯视频、爱奇艺、中国蓝TV平台上综艺节目《熟悉的味道第三季》第1期至12期及主题曲视频中使用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的所有片段;2.判令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赔偿外星人传媒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庭审中,外星人传媒公司撤回第一项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显示:作词为***、作曲为***,演唱者为***。 2016年6月10日,***(甲方)与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记载:甲方就所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熟悉的味道》作词部分转让予乙方。自合约签订之日起,乙方于全世界各地区永久独家拥有本著作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之权利(包括改变本著作及许可他人使用本著作之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乙方永久享有本作品独家使用权利。 2016年6月5日,***与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记载:***授权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全世界各地区永久独家拥有本著作的使用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至权利,授权期限永久,授权性质独家授权,清单内容为歌曲《熟悉的味道》。 2016年2月5日,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0日,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0日,***出具授权声明,记载:本人创作的《熟悉的味道》项目下之歌曲曲著作权、该歌曲之录音制作者由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本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曲作者除保留音乐作品的人身权利外,其他所有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权益都归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系综艺《熟悉的味道》第三季出品方。 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时间戳取证,其中显示:2021年4月21日,登录进入“爱奇艺”“腾讯视频”平台,搜索“熟悉的味道第3季”并查看12期节目,片尾显示“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和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片尾处播放***演唱的《熟悉的味道》歌曲。 本案中,外星人传媒公司主张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提供涉案歌曲,侵犯其通过约定获得的录音制作者权。 三、千足文化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千足文化公司主张其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0日,北京佳景丽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授权方)与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词曲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就所拥有之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在本合约约定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本著作,使用方式为非独家使用(作品著作权相关之左右权利仍属于甲方,甲方在节目播完后的合约约定期限内仍和将本著作授权或转授权给其他个人或公司使用);合约自2016年6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至2021年6月9日,授权费用为三万元;乙方有权在合约期间使用本著作于电视真人秀《熟悉的味道》节目中作为主题曲呈现以及该节目相关之宣传使用。千足文化公司据此认为将涉案歌曲作为主题曲使用符合约定范围。 外星人传媒公司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系授权万象公司使用,并未授权千足文化公司,且万象公司无转授权,亦未授权改编权。 以上事实,有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的截图、授权书、时间戳取证,千足文化公司提交的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外星人传媒公司通过与录音制品作者约定,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辩称其获得涉案歌曲的使用权,但根据在案证据现在,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在涉案综艺中现万象公司并未以相关制作单位出现,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作为涉案综艺的出品方,未经许可将外星人传媒公司享有权利的录音制品通过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公众提供,已构成对于外星人传媒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关于停止侵权,外星人传媒公司已经撤回,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外星人传媒公司的经济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外星人传媒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外星人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了著作权转让合同、授权书、授权声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播放涉案节目具有合法来源。根据已查明事实,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系涉案节目的出品方,一审中提交的为授权合同主体为北京佳景丽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万象公司,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获得了授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外星人传媒公司通过与录音制品作者约定获得了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外星人传媒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无不当。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失金额并根据案件诉讼情况确定合理开支并无不当。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相关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175元(已交纳),由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