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广播电视集团

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4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0号1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星人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江广电集团)、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文化公司)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5461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外星人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外星人传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外星人传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未经许可聘请歌手演唱涉案歌曲,且将涉案歌曲的词和曲进行了改编,侵害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改编权;2.如果被诉行为不侵害改编权,则依然可能侵害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一审法院对此没有审理。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外星人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千足文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外星人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 外星人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事实与理由:歌曲《熟悉的味道》由***演唱、作曲,***作词。外星人传媒公司经原作者***、***授权,享有该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未经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擅自改编并组织***、***演唱改变后的歌曲《熟悉的味道》,形成了新的录音版本,且以营利为目的,于2019年5月11日每周六晚在其浙江卫视播出的《熟悉的味道第四季》综艺节目的片尾使用了涉案歌曲,同时以“熟悉的味道第四季主题曲”的名义公开发布涉案歌曲。涉案歌曲的歌词完全采用了原版歌词的文字,仅调整文字前后顺序,涉案歌曲曲调与原版曲调相同,但使用了新的乐器配器并重新编曲,将原版的男声独唱改为男女声合唱,又加入男生说唱形式。这些对原音乐作品改编,产生了区别原版作品的新作品,属于该改编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显示:作词为***、作曲为***,演唱者为***。 2016年6月10日,***(甲方)与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记载:甲方就所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熟悉的味道》作词部分转让予乙方。自合约签订之日起,乙方于全世界各地区永久独家拥有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之权利(包括改变本著作及许可他人使用本著作之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乙方永久享有本作品独家使用之权利。 2016年6月5日,***与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记载:***授权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全世界各地区永久独家拥有本著作的使用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权利,授权期限永久,授权性质独家授权,清单内容为歌曲《熟悉的味道》。 2016年2月5日,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0日,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0日,***出具授权声明,记载:本人创作的《熟悉的味道》项目下之歌曲曲著作权、该歌曲之录音制作者由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本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曲作者除保留音乐作品的人身权利外,其他所有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权益都归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系综艺《熟悉的味道》(以下简称涉案节目)第四季出品方。 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版权家”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取证,其中显示:2021年4月9日、21日,登录进入“优酷”平台,搜索“熟悉的味道第4季”并查看12期节目,片尾显示“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和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片尾处由***及***演唱《熟悉的味道》歌曲(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歌曲),其中歌词部分将原歌词进行复制、重新组合,歌曲部分进行重新编排,部分段落将演唱形式变为说唱,由男女表演者分别演唱或合唱。 外星人传媒公司另提交时间戳取证,显示:2021年8月30日,qq音乐中搜索“熟悉的味道”进行播放,内容与综艺片尾曲内容一致,显示唱片公司为千足文化。 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涉案作品曲谱及被诉侵权歌曲曲谱,主张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侵犯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浙江广电集团对涉案作品曲谱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诉侵权歌曲曲谱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改编后的曲并非外星人传媒公司所创作,证据来源不明,浙江广电集团也并未参与被诉侵权歌曲曲谱的曲的创作,无法确认改编版曲谱的客观真实性;经比对,改编版的曲与外星人传媒公司涉案作品的曲仅在极个别的和音部分有极细微的差别,与涉案节目制作者千足公司文化“仅仅改了曲的和弦音”的庭审陈述一致,认为改编版后的曲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新作品”,不侵害外星人传媒公司涉案作品的曲的改编权。千足文化公司对涉案作品曲谱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诉侵权歌曲曲谱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仅在《熟悉的味道(第四季)》节目的片尾使用了系争歌曲,且只使用了该份曲谱的第一和第二行,再加上几句RAP,并没有在节目中使用该曲谱的其他部分。 本案中,外星人传媒公司主张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进行了改编,侵犯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三、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千足文化公司主张已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0日,北京佳景丽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授权方)与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词曲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就所拥有之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在本合约约定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本著作,使用方式为非独家使用(作品著作权相关之左右权利仍属于甲方,甲方在节目播完后的合约约定期限内仍和将本著作授权或转授权给其他个人或公司使用);合约自2016年6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至2021年6月9日,授权费用为三万元;乙方有权在合约期间使用本著作于电视真人秀《熟悉的味道》节目中作为主题曲呈现以及该节目相关之宣传使用。千足文化公司据此认为将涉案作品作为主题曲使用符合约定范围。浙江广电集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外星人传媒公司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系授权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并未授权千足文化公司,且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转授权,亦未授权改编权;涉案作品并非为涉案节目制作的,名字相同只是巧合。 浙江广电集团提交“版权业”网页截图,显示《熟悉的味道》ISRC:CN-Z02-19-00161,申报会员为外星人唱片,登记者为北京中版云联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者、表演者均为***,基本描述为“浙江卫视综艺节目《熟悉的味道》第二季主题曲,由***作曲并演唱”,证明涉案作品为涉案节目定制。外星人传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进行登记备案时,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已经侵权。千足文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庭审中,外星人传媒公司陈述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11日涉案节目首播之前。浙江广电集团陈述,其为涉案节目的出品人,未参与节目制作,在节目制作好之后作为播出平台与千足文化公司合作,不能提供合作协议。千足文化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曾与***通过电话沟通,明确允许其对歌曲进行改编;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其制作涉案综艺节目时的下游供应商,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词曲的改动是由千足文化公司外聘的供应商作出的;千足文化公司负责制作节目的统筹,包括组织团队人员,绝大多数的节目制作是由供应商完成的。 以上事实,有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的截图、授权书、时间戳取证,千足文化公司提交的协议、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外星人传媒公司通过与歌曲的词曲作者约定,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是否侵犯外星人传媒公司就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只有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加工形成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一方面,改编并非简单的“复制”,而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品,这种改动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其既包括改变作品类型的改编行为,也包括对已有作品进行同一形式改动的再创作;另一方面,改编这一作品改动行为既要以原作品为基础又要受制于原作品的基本内容,仅为有限度的派生创作,因此,即便是来源于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如果改动后的新作品并未挪用原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内容,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则这种改动属于一种新的创作,不属于原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本案中,通过将涉案作品与被诉侵权歌曲内容进行比对,涉案被诉侵权歌曲与外星人传媒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是就歌词部分,二者之间的遣词造句、语意表达的实质内容一致,仅在语句的顺序及排列上进行了改变;就曲谱部分,两首歌曲的曲谱组合基本相似,只是在个别旋律、曲调、分节、顺序上有差别。综上,涉案被控侵权的歌曲并未形成可以独立于原作品并具有独创性的新表达,不属于改编权的控制范围,故对于外星人传媒公司提出的侵犯其改编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另查明,外星人传媒公司就浙江广电集团和千足文化公司涉案行为分别以改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项分案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被诉行为是否侵害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的改编权。 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经比对,在词方面,被诉侵权歌曲仅对歌词的语句顺序和排列进行了部分改变,并未增加独创性表达成分,也未改变歌词所表达的思想感情,两者基本一致;在曲方面,只在个别旋律、曲调、分节、顺序上有差别,并未形成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因此,被诉行为未侵害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改编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因外星人传媒公司在一审期间明确主张被诉行为侵害了其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改编权,且考虑到外星人传媒公司将相关权项分案主张的情况,故本案审理范围限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一审法院处理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外星人传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