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73民终4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莫干山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西一街1号院24号楼1层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兴工路30号1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以下简称浙江广电集团)与被上诉人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星人传媒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足文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491民初25460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浙江广电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千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外星人传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广电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外星人传媒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浙江广电集团并非涉案节目制作主体,仅是挂名,并未实际投资或参与制作,亦未将涉案节目上传到优酷平台和将涉案歌曲上传到QQ音乐平台,且作为涉案节目播出平台,在节目播出前,已确认获得涉案节目制作方的授权,尽到了注意义务;2.被诉侵权歌曲系综艺节目《熟悉的味道》的定制歌曲,并未单独发行过,且节目组具有合法授权,浙江广电集团未侵害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歌曲《熟悉的味道》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赔金额过高,与涉案作品实际价值不符。故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外星人传媒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浙江广电集团的上诉请求。
千足文化公司辩称:同意浙江广电集团的上诉意见。
外星人传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5万元。事实与理由:涉案歌曲《熟悉的味道》由***演唱、作曲,***作词。外星人传媒公司经原作者***、***授权,享有该音乐作品之著作权。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未经授权许可,未支付任何著作权使用费,擅自改编并组织***、***演唱改变后的歌曲《熟悉的味道》,且以营利为目的,于2019年5月11日每周六晚在其浙江卫视播出的《熟悉的味道第四季》综艺节目的的片尾使用了涉案歌曲,同时以“熟悉的味道第四季主题曲”的名义公开发布涉案歌曲。涉案综艺在浙江卫视首播后,又授权优酷作为独家视频播放平台,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歌曲。其行为侵害了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作品权属相关事实
涉案作品(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显示:作词为***、作曲为***,演唱者为***。
2016年6月10日,***(甲方)与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记载:甲方就所享有权利之音乐著作《熟悉的味道》作词部分转让予乙方。自合约签订之日起,乙方于全世界各地区永久独家拥有本著作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之权利(包括改变本著作及许可他人使用本著作之权利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6月10日起,乙方永久享有本作品独家使用之权利。
2016年6月1日,***与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书,记载:***授权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全世界各地区永久独家拥有本著作的使用权及与著作权相关全部权利,授权期限永久,授权性质独家授权,清单内容为歌曲《熟悉的味道》。
2016年2月5日,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2021年8月20日,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外星人家族(北京)传媒有限公司。
2020年7月10日,***出具授权声明,记载:本人创作的《熟悉的味道》项目下之歌曲曲著作权、该歌曲之录音制作者有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享有,本人不可撤销的授权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曲作者除保留音乐作品的人身权利外,其他所有权利及由此衍生的其他权益都归北京叶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浙江广播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系涉案节目(综艺《熟悉的味道》)第四季出品方。
外星人传媒公司提交“版权家”电子数据保全证书及视频取证,其中显示:2021年4月9日、21日,登录进入“优酷”平台,搜索“熟悉的味道第4季”并查看12期节目,片尾显示“本节目著作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和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所有”。片尾处由***及***演唱《熟悉的味道》歌曲(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歌曲),其中歌词部分将原歌词进行复制、重新组合,歌曲部分进行重新编排,部分段落将演唱形式变为说唱,由男女表演者分别演唱或合唱。
外星人传媒公司另提交时间戳取证,显示:2021年8月30日,qq音乐中搜索“熟悉的味道”进行播放,内容与综艺片尾曲内容一致,显示唱片公司为千足文化。
一审中,外星人传媒公司主张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未经许可,提供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侵犯其就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抗辩的相关事实
千足文化公司主张已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授权,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6月10日,北京佳景丽音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授权方)与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词曲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就所拥有之音乐作品《熟悉的味道》在本合约约定期限内,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本著作,使用方式为非独家使用(作品著作权相关之左右权利仍属于甲方,甲方在节目播完后的合约约定期限内仍可将本著作授权或转授权给其他个人或公司使用);合约自2016年6月10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至2021年6月9日,授权费用为三万元;乙方有权在合约期间使用本著作于电视真人秀《熟悉的味道》节目中作为主题曲呈现以及该节目相关之宣传使用。据此认为将涉案歌曲作为主题曲使用符合约定范围。浙江广电集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外星人传媒公司认可协议真实性,但认为系授权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并未授权千足文化公司,且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无转授权,亦未授权改编权;涉案歌曲并非为涉案综艺节目制作的,名字相同只是巧合。
浙江广电集团提交“版权业”网页截图,显示《熟悉的味道》ISRC:CN-Z02-19-00161,申报会员为外星人唱片,登记者为北京中版云联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者、表演者均为***,基本描述为“浙江卫视综艺节目《熟悉的味道》第二季主题曲,由***作曲并演唱”,证明涉案歌曲为涉案节目定制。外星人传媒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主张进行登记备案时,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已经侵权。千足文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
2022年3月11日,外星人传媒公司申请追加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酷信息公司)为本案共同参加诉讼。经审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优酷信息公司经营的优酷平台,外星人传媒公司申请追加优酷信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优酷信息公司参与诉讼。
优酷信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版权许可授权书》,许可方为千足文化公司,被许可方为优酷信息公司,双方确认许可方于2019年5月9日签署《视频合作协议》,作品类型为综艺,许可期限为2年,授予权利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性质为独家,片名为《熟悉的味道第四季》;2.《关于节目〈熟悉的味道第四季〉的授权书》,出具人为浙江广电集团,记载涉案节目的版权由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共同所有,授权千足文化公司发行该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3.《发行方-版权声明》,出具人为千足文化公司,涉及《熟悉的味道》第四季,确认千足文化公司有权向第三方出示版权声明,进行版权许可和/或版权交易。浙江广电集团认可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认为上述证据1、3与其无关,且可印证涉案综艺节目并非由其制作。千足文化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陈述《熟悉的味道》一共制作了4季。1-3季的网络发行工作由浙江广电集团负责,因工作人员变动较大,后续才核实到第四季由其向优酷信息公司授权,由优酷信息公司自行上传至优酷平台。外星人传媒公司认可优酷信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主张依据上述材料,优酷信息公司就涉案综艺节目有合法授权,不宜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当庭申请撤回对优酷公司的起诉。经一审法院审查,外星人传媒公司撤回对优酷信息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优酷公司提交邮件截图,时间为2021年7月6日,“***”发送关于浙江卫视节目《熟悉的味道》第四集下线申请,并陈述***系浙江广电集团的工作人员,其收到上述邮件后于2021年7月6日或7日将涉案节目下线。浙江广电集团主张其因与优酷信息公司有良好的合作,基于涉案节目已经涉诉,故与优酷信息公司沟通下线事宜。千足文化公司认可上述邮件截图,陈述其收到本案起诉后,直接与浙江广电集团沟通,由浙江广电集团出面处理下线事宜。
庭审中,外星人传媒公司陈述其就本案立案起诉之后,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其主张涉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涉案节目2019年5月11日首次播出至2021年6、7月下架。千足文化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曾与***通过电话沟通,明确允许其对歌曲进行改编;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系其制作涉案综艺节目时的下游供应商,但双方并未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底稿、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以及生效的裁判文书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一审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外星人传媒公司通过与歌曲的词曲作者约定,获得涉案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辩称其通过《词曲著作权授权合同》获得涉案作品的授权,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且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涉案综艺节目及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浙江广电集团抗辩其未参与涉案节目的制作,但作为在涉案节目中署名的权利人,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抗辩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作为涉案节目的出品方,未经外星人传媒公司许可,对外进行授权通过网络平台将涉案歌曲在综艺的片尾及单独在涉案平台进行播放,其中对于歌词部分进行了复制,虽然在歌词的编排及语句顺序进行了调整,但是已经实质性再现了歌词部分,故侵犯了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中歌词部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曲部分,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在原有基础上进行了编排,同样包含原有基本的独创性表达,故亦侵犯曲部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鉴于外星人传媒公司、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各方均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且外星人传媒公司不再就此项进行主张,故一审法院不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外星人传媒公司的经济损失及浙江广电集团、千足文化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十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广播电视集团、上海千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外星人传媒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二、驳回外星人传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浙江广电集团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浙江广电集团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浙江广电集团辩称其取得涉案作品合法授权,本院认为,其在一审中虽提交了北京佳景丽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但并未举证证明湖南万象更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诉综艺节目及浙江广电集团和千足文化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显示浙江广电集团系涉案节目的出品方之一,其未经许可将涉案歌曲在涉案平台上播放,侵害了外星人传媒公司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浙江广电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浙江广播电视集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