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10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旭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原审被告:***,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旭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杰公司)、原审被告***、***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甲方)、***(乙方)、***(丙方)与旭杰公司(丁方、受让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乙丙三方合称原股东、出让方;),约定:甲方持有山东圆友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圆友”)的60%的股权、乙方丙方各持有山东圆友20%的股权;原股东将其持有山东圆友合计423504元股权(占注册资本3460万元的1.224%)转让给受让方。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拥有山东圆友的1.224%股权;原股东及受让方同意,以山东圆友2010年10月31日为基准日经国富浩华审计的财务数据为参考,本次股权转让的总价为人民币600万元;原股东及受让方同意,在2010年2月30日前,丁方须将前述股权转让总价款600万元汇入甲方指定账户(***个人账户,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分行)用以支付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款;原股东及受让方同意,原股东依签署约定收到受让方支付的股权转让总价款30日内变更股东名册,并协助山东圆友就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同意,如到2013年底,公司尚未顺利完成上市工作,丁方有权要求原股东按原投资款金额回购全部上述转让股份;等内容。
2010年12月23日,旭杰公司向上述***账户支付600万元。
其后,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工商登记,旭杰公司登记为山东圆友的股东,根据山东圆友的公司章程显示,旭杰公司持股比例为1.224%。
2014年1月28日,旭杰公司(乙方)与***、***、***(甲方)共同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约定:2010年12月26日,甲乙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山东圆友1.224%股权转让至乙方名下,股权转让总价款为600万元;如到2013年底,山东圆友未完成上市工作的,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乙方股权受让金额600万元回购上述全部转让股权。上述协议签订后,乙方已按约支付了全部600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的山东圆友1.224%也已登记至乙方名下。现因山东圆友在2013年底前未能完成上市工作,甲、乙双方经协商,就股权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同意按照乙方原股权受让金额600万元,回购乙方持有的山东圆友1.224%的股权。甲方***、***、***按照原始出资比例3:1:1,向乙方回购上述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款;第二条乙方同意甲方分期向乙方支付股权回购款,具体付款时间为:第一期为180万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18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为120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为120万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第三条甲方将股权回购款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户名为赵某,账号62×××72,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北支行。如甲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分四期按时支付乙方股权回购款,则视为甲方违约,则乙方可将该期之后未到期的股权回购款均按到期处理并可要求甲方立即归还未支付给乙方的所有股权回购款;第四条甲方中的三人(***、***、***)具有相互连带还款义务。如果甲方中任何一人的任何一期股权回购款未按期支付给乙方,则视为甲方三人的所有未支付给乙方的股权回购款到期;第六条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或其作出的虚假的声明与保证,则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方损失,并承担由于违约而引起相关法律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
2014年3月3日,***、***、***向旭杰公司支付180万元,尚有420万元未支付。
2015年4月23日,旭杰公司与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指派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用12万元。同日,旭杰公司向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2万元。
2015年5月13日,旭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旭杰公司原审请求判令:1.***、***、***立即向旭杰公司共同支付拖欠的股权回购款420万元;2.***、***、***向旭杰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其中,第一期股权回购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日止,为1364元,剩余三期的股权回购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应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股权回购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436668元;3.***、***、***向旭杰公司共同偿付旭杰公司因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旭杰公司与***、***、***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协议约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18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12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现***、***、***仅于2014年3月3日支付180万元,尚有420万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旭杰公司诉请***、***、***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依据《股权回购协议书》相互可能依法负有的追偿权利,如实际发生,***、***、***可另案主张处理。
另旭杰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12万元有合同为据,且已经实际发生,故旭杰公司诉请***、***、***向其支付律师费12万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20万元为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旭杰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86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4586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利息计算错误。首先,根据***、旭杰公司及***、***于2014年1月28日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书》,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其次,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审判决引用法条中也没有关于支持利息的条款。故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判决内容于法无据。再次,根据《股权回购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并且第一笔股权回购金支付后方生效。第一笔股权回购金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3日,即该协议自2014年3月3日起生效。原审法院判决***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是错误的。另外,《股权回购协议》约定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故原审法院判决自2014年3月4日起支付利息也是错误的。(二)***不应承担12万元律师费。首先,旭杰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全部诉讼活动,法律没有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因而,旭杰公司关于律师费支出与***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旭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12万元律师费。再次,该律师费也过高。(三)***不应承担1000元公告费。首先,公告是人民法院送达的一种方式,而***系邮寄送达,未采用公告方式,该费用不应由***承担。其次,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根据该规定,公告产生的费用系由旭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承担该费用明显与上述规定相悖。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部分内容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以42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不承担12万元律师费;3.依法改判***不承担1000元公告费。
被上诉人旭杰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向旭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讼争《股权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未能按本协议的规定履行其义务,则被视为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其他方的损失。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原审被告逾期向旭杰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股权回购款,且未支付后三期款项,其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给旭杰公司造成了客观上的经济损失,依约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以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旭杰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事实与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另外,《股权回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第一期款项付款截止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第三条约定,***及原审被告逾期付款的,旭杰公司可将未到期的汇款均按到期处理。由于***及原审被告于同年3月3日才支付第一期款项,已构成逾期付款,故旭杰公司可于第一期款项到期日的次日,即2014年3月1日主张全部的股权回购款均已到期。据此,原审判决以全部回购款60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欠付的后三期回购款420万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3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是完全正确的。(二)***应承担旭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股权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由于违约而引起相关法律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因***违约,故其应承担旭杰公司因主张合同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旭杰公司于原审时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该等证据足以证明旭杰公司为本案诉讼已支出了12万元的律师费。此外,旭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完全符合福建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存在过高的情形。(三)***作为败诉方,理应承担案件的公告费。《股权回购协议》第六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由于违约而引起相关法律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旭杰公司为诉讼需要支出的公告费,当然属于前述合同条款约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费用。***所援引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产生的鉴定、公告、勘验等费用,按照谁主张谁承担的原则,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该条款处理的是,在案件尚未判决前,前述费用由谁先于承担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及各地的司法实践,鉴定费、公告费等为诉讼进行所支付的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该项上诉请求,是对法律条文的曲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为此,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原审判决***、***、***应向旭杰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事实理由涉及的三个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应向旭杰公司支付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后***、***、***于2014年3月3日向旭杰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而生效,故各方的权利义务受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约定调整。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约定,***、***、***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向旭杰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如***、***、***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分四期按时支付旭杰公司股权回购款,则视为***、***、***违约,则旭杰公司可将该期之后未到期的股权回购款均按到期处理并可要求***、***、***立即归还未支付给旭杰公司的所有股权回购款。鉴此,***、***、***于2014年3月3日向旭杰公司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80万元,显属违反上述约定,旭杰公司有权要求***、***、***立即归还尚欠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420万元,并根据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书》的约定计付违约赔偿金。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当承担律师费12万元、公告费1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回购协议书》明确约定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守约方损失,并承担由于违约而引起相关法律等责任和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根据旭杰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旭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在本案的审理之中,原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旭杰公司提交了公告费发票证实支付了公告费1000元。综上,原审判决***、***、***应共同向旭杰公司支付律师费12万元,并负担公告费1000元,有合同约定和事实依据,而***并未提交反证证实旭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原审上述判决予以确认。***对此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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