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

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南市新市区中心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荣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硕,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华铁路826号C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惠亚铝合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亚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8)沪73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冬、张硕,被上诉人上海惠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上海惠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海惠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落入联奇公司专利号为20041004XXXX.1、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仅为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联奇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涉案产品的完整形态还包含惠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POM套座。同时,联奇公司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的(2018)粤73民初3447、3448号案中,苏州惠亚公司向涉案建设工程项目中提供了具备垫衬组件技术特征的POM套座。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产品的完整形态,以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垫衬组件为由认定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POM套座与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桶体等产品无配合关系,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错误。涉案产品的桶体具有承接结构(具有一向径向外端并向上延伸的斜扩段、一位于该斜扩段上方的直伸段,以及一自该直伸段顶缘径向突出的套管突缘),该承接结构是用来承接POM套座的,二者相互配合,故POM套座和桶体都是涉案产品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因此,完整的成型装置包含了桶体、底座、上下盖板、螺杆和垫衬组件,这些配件有连接关系并相互配合,共同组成了完整的成型装置。3.原审法院对垫衬组件的用途理解错误。涉案专利旨在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中的成型装置存在套管变形后难以安装盖板的问题,所以混凝土楼板不能直接当作地板使用。为此,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套管上方增加一垫衬组件,进而提供安装伸缩空间,以便于盖板的安装。故垫衬组件的作用不是避免套管变形,而是提供安装伸缩空间供盖板安装。所以,垫衬组件发挥作用的时间是在安装盖板时,即使套管形成的开孔形成后再放置POM套座(垫衬组件),亦不影响POM套座发挥作用。垫衬组件的另外两个作用为:夹设在套管及盖板间作为缓冲材质,避免套管及盖板直接摩擦产生噪音或掉漆;垫衬组件在涂布环氧树脂时作为装修材的收边,达到修饰边缘的目的。垫衬组件发挥作用的时间均在灌浆之后,即在灌浆之前或之后安装垫衬组件并不影响其作用的实现。(2018)粤73民初3447、3448号案涉案工程是在安装POM套座之后再安装盖板,最后将混凝土楼板作为地板使用,POM套座的作用就是提供安装伸缩空间以使盖板顺利安装,具备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可见,涉案产品的使用过程再现了涉案专利中垫衬组件的技术特征和功能用途。(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错误。涉案产品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证据保全扣押的包含了垫衬组件的产品实物,而不是上海惠亚公司在故意隐瞒关键技术部件POM套座之后提交的成型装置的部分配件,原审法院所采比对对象错误。将完整的涉案产品与上海惠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可知,现有技术至少缺少了垫衬组件这一技术特征,二者存在明显差别。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海惠亚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上海惠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上海惠亚公司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上海惠亚公司“奇氏桶”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联奇公司原审辩称:上海惠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其并未提供完整的产品,不能据此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情况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8月13日,申请号为20041004XXXX.1,专利权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11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联奇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固定在一模板上,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该成型装置包含:一成型组合体,此一成型组合体包括:一固接单元,安装在所述的模板上;一套管,位于所述的固接单元上,具有一管壁,以及一由该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其特征在于,还包含:一垫衬组件,套设在所述的套管的顶端;该垫衬组件具有一中间镂空的结构,且该中间镂空区域的截面积占套管的管壁界定而成的通道截面积的60%以上。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的管壁顶缘具有一承接该垫衬组件的承接结构。3.如权利要求2所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套管的管壁顶缘的承接结构具有一向径向外端并向上延伸的斜扩段、一位于该斜扩段上方的直伸段,以及一自该直伸段顶缘径向突出的套管突缘,上述套管突缘与楼板上方的楼面平齐。4.如权利要求1所述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成型组合体更包括一安装在垫衬组件上方的顶盖,以及一连结该顶盖及固接单元的连结机构。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参阅图1、2所示申请人前所申请的公告编号第449634号发明案的立体分解图及组合剖视图,前述专利案的成型装置是安装在一模板上,包含:一底座、数支将该底座固定在模板上的螺丝、一轴向套设在底座的一环撑壁上的中空套管、一盖设在套管上方的顶盖,以及一连结底座及顶盖的连结机构。与套管轴向套合的顶盖及底座皆是在未灌浆前即已组装完妥,因此,该成型装置的顶盖、底座及套管一般是采用彼此间方便套合的塑料材料。但由于塑料材料的结构强度较差,因此,该套管容易在灌浆的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推挤而变形,亦即,前述专利案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此种成型时会产生的缺失,在配合架高地板使用时不会产生使用上的困扰,但若要将混凝土楼板直接当作地板来使用时,前述受到挤压变形的套管就很难供例如:盖板等物品盖设。发明内容部分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较佳安装伸缩空间,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收边,同时可覆盖接缝的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前述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形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该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本发明的固接单元是用于将整个成型组合体固定在建筑模板上;上述固接单元的构造并无特别的限制,其可以是单一组件,或者由一固定组件及至少一支持组件所组成,其中该固定组件的外观或形状并无特殊的限制,只要能将整个成型组合体的支持组件及套管固定于特定的定点上,使其在后面的灌浆作业时不致于产生移位或脱离的情形即可,另外,该固定组件亦可考虑与支持组件的形状相符合的形状来做设计。本发明的支持组件系位于该固定组件上方,用以支持套管壁面,该支持组件并无特殊的限制,其目的在于支持套管,使该套管在套设后不会产生移动、振动、摇晃、变形等情形,另外,支持组件亦有可使套管精确套入的功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发明中该垫衬组件的装设,可以避免套管与即将安装在该垫衬组件上的一盖板直接摩擦,同时该垫衬组件亦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该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到该盖板组装的稳固性;并可作为涂布装修材的修饰收边。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无论是成型预铸式楼板或者现场建筑式楼板,其施工方法皆包括下列步骤:(1)将该固接单元固定在模板上。(2)架设钢筋。(3)将该套管套设在该固接单元上。(4)将连结机构的螺接件螺锁于该固接单元上。(5)将该垫衬组件套设在套管的上方。(6)将顶盖安装在垫衬组件的上方,同时利用螺帽将顶盖固定,或以一杆状物或板状物固定一个或数个成型组合体(串联)。(7)进行灌浆,以形成该楼板。(8)拆解螺帽、顶盖、杆状物或板状物等连结机构。(9)拆解模板,在拆解模板时由于该固接单元是安装该模板上,故会一并被拆解。(10)在楼板上涂布环氧树脂系组成物,以形成该装修层。(11)将盖板套接在垫衬组件上方,前述盖板的遮闭率可依需要而改变。(二)被诉侵权事实2017年12月22日,上海惠亚公司(乙方)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甲方自乙方采购奇氏桶,采购材料具体涉及桶体、钢制底座、底盘、上盖板、锁固螺杆,收货单位为上海宝冶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总包A项目。上海惠亚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之奇氏桶采购合同,自上海惠亚公司处采购奇氏桶,具体包括桶体、下盖板贴片(固定底座)、下盖板、上盖板、螺杆。苏州惠亚公司与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约定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订购货品,货品名称、厂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如汉唐公司所提规范书、订购单及经汉唐公司确认之苏州惠亚公司型录及报价单所列。2018年7月,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的订购单中涉及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2018年8月,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出具的物料采购订单亦涉及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联奇公司指称前述POM套座即涉案产品中的垫衬组件。2018年7月31日,联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次月3日下午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地块,对项目工程现状进行拍照。公证所附照片显示施工单位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混凝土施工现场奇氏桶架设于钢筋中,包括桶体、上盖和下盖,上盖下方设有塑料薄膜覆于桶口上方,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桶口上方不存在其他部件。2018年11月2日,联奇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于同日下午来到广州市增城区“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地块,在施工单位可见有“江西汉唐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广州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的建设工程楼中,通过建设工程楼的安全通道,上到该工程楼的自编L20层,对项目工程相关的施工产品及施工现状进行拍照和录像。公证所附照片显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工序:素地打磨吸尘、含水率测试/底涂操作、套环安装固定、奇士孔洞防护、中涂施做、导电层施作/铜箔铺设、面涂施作和导静电测试、铝合金盖板安装、地面交付。素地打磨吸尘工序说明中记载,在原有土建奇氏桶防护盖未拆除时进行,以保障奇氏桶身内不受污染;套环安装固定工序说明中记载,安装SMC套环定位时需使用快干且粘合力强低挥发性的矽胶固定,注意环上导电片的位置,需统一于X或Y轴垂直线上,以保障美观和导电铜箔的连接;铝合金盖板安装工序说明记载,通环内壁清理到位,无残留,铝合金盖板安装需对孔安装,安装对应孔保持方向一致。完工后的奇氏桶上部安装有套环和铝合金盖板。上海惠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涉案产品实物,包括上盖板、桶体、底盘、底座、螺杆和螺丝,底盘置于底座上,桶体置于底盘上,上盖板置于桶体上方,螺杆通过螺丝连接于上盖板和底座。联奇公司认为该实物与施工现场涉案产品相比,缺少了垫衬组件。经比对涉案产品实物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上海惠亚公司认为存在两处差异:一是权利要求1中的固接单元系功能性特征,涉案产品与专利实施例披露的实施方式并不相同;二是涉案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垫衬组件。原审庭审中,联奇公司确认涉案项目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奇氏桶不含有垫衬组件,土建施工完毕后即灌浆完成后,在后续机电施工过程中涉及垫衬组件的安装,并认为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和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套座共同构成涉案产品,上海惠亚公司和苏州惠亚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同时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上海惠亚公司也构成间接侵权。(三)现有技术抗辩相关情况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中记载的公告编号为449634的发明案,名称为“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其装置追加一”,申请人为奇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发明是在提供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其装置,其系利用第八七一一五八三○号专利案之主要技术内容,发明乃在一底座及一顶盖间设置一具有预定高度的套管,在该底座及顶盖间藉一连结机构,来增进其架设之稳固性,前述连结机构可在楼板成型后被拆解下来,藉前述连结机构的增设来增进整个成型装置架设后之稳固性,同时成型装置之各元件在制造时不必设置精准对位之卡合构造,藉此使成型装置在制造上更为容易,同时防止灰尘积存在卡合构造上。该发明之成型装置可固定在一建筑模板上,俾在灌浆形成混凝土楼板时在楼板上预留开孔,上述成型装置包含:一底座,可固定在建筑模板上,其具有一贴设在建筑模板顶面之底板;一套管,对应置设在该底座上,其上具有一上下相通之通道,该套管之横切面形状与预留开孔之横切面形状相当;及一顶盖,覆设在套管上方;其特征在于:该成型装置更包含一可连结底座及顶盖而将套管稳固地设在模板上之连结机构。该发明之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其是在混凝土楼板之建筑模板搭设后,在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上述建筑模板在搭设后可于上方架设钢筋,而该施工方法包含:固定底座、套设套管、组装顶盖、连结底座及顶盖、灌浆作业、拆解连结机构、拆模作业。经比对涉案产品与前述技术,上海惠亚公司认为两者技术特征相同,联奇公司则认为前述专利缺少涉案产品中的垫衬组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四)其他事实上海惠亚公司成立于1995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德,主要人员有黄肇恒(董事)、黄建德(董事长)、郑雪珍(董事),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铝合金高架地板、销售公司自产产品并提供售后服务。苏州惠亚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黄建德,主要人员有郑雪珍(董事兼总经理)、黄肇恒(董事),经营范围为高档建筑五金件、水暖器材及五金件开发、生产等。2017年7月4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受联奇公司委托,向上海惠亚公司发送律师函,指称上海惠亚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参与的与联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武汉华星光电T4项目竞标业务中,涉嫌使用联奇公司已有专利的产品和技术进行恶意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上海惠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17年7月13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受联奇公司委托,向深圳市华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发送声明函,指称在武汉华星光电T4项目竞标过程中,联奇公司提供的技术规格书内所附含的华星筒设计图样为联奇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申请注册的发明专利。上海惠亚公司在项目竞标业务过程中,擅自利用了联奇公司的发明专利产品和技术参与竞标,侵犯了联奇公司的专利权,要求对上海惠亚公司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实质、严谨的查证,以此避免因使用了侵权产品而造成的不必要的经济损失。2017年12月18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受联奇公司委托,向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富士康科技集团中央营建处)发送声明函,指称该公司第10.5代TFT-LCD显示器件生产线项目中由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商承揽的奇氏桶项目竞标业务中,侵权方涉嫌使用侵犯联奇公司已有专利产品和技术进行恶意竞争,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项目中所采用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包括但不限于奇氏桶桶体、ABS底盘、上盖板ABS)系联奇公司发明的奇氏桶系统,联奇公司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注册的发明专利包括:预铸式混凝土组合楼板(专利号20041004XXXX.7)、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专利号20041004XXXX.1)、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及其施工方法(一)(专利号20081008XXXX.5),要求对侵权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实质、严谨的查证,并责令承包商停止侵犯联奇公司合法专利权利的相关行为。2018年6月1日,广东育资律师事务所受联奇公司委托,向群创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声明函,指称其曾多次向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发送声明函,若广州超视堺公司在收到本函起10日内仍然不对侵权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进行任何实质有效的查证,没有主动指示其承包商与联奇公司进行协商处理,并且也无法向联奇公司提供任何侵权方知识产权文件的,联奇公司将即日向法院起诉,并同时向相关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投诉。2018年6月11日,上海惠亚公司向联奇公司发送通知函,指称联奇公司针对南昌高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华夫筒采购案、武汉华星光电公司T4项目采购案、深圳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奇氏桶采购案多次发函,声明上海惠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上海惠亚公司曾于2017年6月正式回复表示未侵犯其专利权,联奇公司未提起诉讼;联奇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发函超视堺国际科技(广州)公司,屡次针对上海惠亚公司中标项目,发函予业主,却一直不起诉,实际上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正式通知联奇公司于函到十日内,就本案奇氏桶案,向上海惠亚公司起诉,逾期上海惠亚公司将向联奇公司正式起诉,请求损害赔偿。前述函件于2018年6月14日签收。原审法院认为:联奇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上海惠亚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联奇公司就涉案专利多次向上海惠亚公司及其客户发送侵犯专利权的警告,指控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针对前述侵权警告,上海惠亚公司亦已书面催告联奇公司提起诉讼,而联奇公司收到书面催告后两个月仍未提起诉讼,故上海惠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权之诉。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二是上海惠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上海惠亚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合同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产品包括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经比对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见该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垫衬组件。此外,关于上海惠亚公司所主张的两者固接单元不同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明确,固接单元是用于将整个成型组合体固定在建筑模板上,固接单元的构造并无特别的限制,可以是单一组件,也可以由一固定组件及至少一支持组件组成,固定组件可考虑与支持组件的形状相符合的形状来做设计。综上可知固接单元虽可认定为功能性特征,但说明书中披露了多种实施例,前述实物产品中的圆形底座和下盖板相互配合,用于将整个成型组合体固定在建筑模板上,可以认定为实施例中的固定组件和支持组件,与专利实施例结构相同。因前述产品实物缺少垫衬组件技术特征,该产品不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因权利要求2-4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该产品也不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2.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POM套座是否共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首先,涉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技术方案具有限定作用。涉案专利系关于成型装置的具体技术结构,但其主题名称限定为一种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成型装置,在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亦对该主题名称作了进一步解释,系指在灌浆形成一混凝土楼板时,得以在该楼板上预留开孔。故前述主题名称系对成型装置整体技术方案所适用技术领域的限定,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具有限定作用。其次,涉案专利主要发明目的旨在通过设置垫衬组件以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混凝土灌浆时受到挤压变形影响盖板组装的稳定性。专利说明书提到的背景技术亦系一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装置,并指出该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套管容易在灌浆过程中受到混凝土挤压变形,无法提供尺寸精度较佳的开孔,很难供盖板等物品的盖设。针对前述缺陷,涉案专利的特征部分在于在套管顶端增设了垫衬组件,该垫衬组件可以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避免套管在楼板成型的过程受到混凝土压力推挤变形,盖板无法安置在套管上。本案中,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产品包括桶体、底座、上下盖板和螺杆,前述产品部件相互配合,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用于在混凝土楼板上预留开孔。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POM套座并非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而系在楼板开孔形成后,与留置在楼板中的套管配合使用,其与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底座、上下盖板、螺杆均无任何配合关系,与套管亦无灌浆形成楼板开孔的配合关系。此外,鉴于灌浆过程已结束,无论套管灌浆过程中是否受到混凝土挤压变形,由套管形成的开孔亦已形成,此后再放置的POM套座并无提供较佳的安装伸缩空间以更好安置盖板的功能。综上,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POM套座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不符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要求,亦不具有涉案专利旨在实现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联奇公司指控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奇氏桶产品与苏州惠亚公司生产的POM套座共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联奇公司据此主张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亦不能成立。(二)上海惠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对权利人专利权的侵犯。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上海惠亚公司以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所涉及的公告编号为449634号技术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该技术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该技术亦系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的施工方法及其装置,与上海惠亚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所属技术领域相同。经比对两者技术方案,可见涉案产品的底座、套管、顶盖、螺杆均已被该现有技术所披露。故上海惠亚公司以此主张其生产的涉案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可予支持。综上,鉴于涉案产品实物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上海惠亚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亦能成立,上海惠亚公司要求确认其“奇氏桶”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上海惠亚公司的“奇氏桶”产品未侵犯联奇公司涉案专利。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联奇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院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认定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提供的奇氏桶上的垫衬组件在混凝土灌浆后垫设,并非混凝土楼板预留开孔成型装置的组成部件,不符合专利主题名称对于专利技术方案的限定要求,亦不具有涉案专利旨在实现提供较佳安装伸缩空间的发明目的,故被诉奇氏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旨在尽快确定被指控侵权者与专利权人之间是否存在侵权与被侵权的关系,以减少侵权指控对生产经营活动所带来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者往往在收到专利权人的侵权警告或向专利行政部门投诉,又未在合理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本案上海惠亚公司正是基于联奇公司就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由上海惠亚公司提供的奇氏桶向上海惠亚公司及其客户发送侵犯专利权的警告,在收到上海惠亚公司书面催告函后又未及时提起诉讼,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22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向上海惠亚公司采购奇氏桶,采购材料具体涉及桶体、钢制底座、底盘、上盖板、锁固螺杆。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也向上海惠亚公司采购奇氏桶,具体包括桶体、下盖板贴片(固定底座)、下盖板、上盖板、螺杆。上述产品均用于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2018年7月,汉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采购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2018年8月,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向苏州惠亚公司采购铝合金盖板,含POM套座,上述产品亦用于上述项目。根据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涉案项目土建施工过程中的奇氏桶不含有垫衬组件,土建施工完毕后即灌浆完成后,在后续机电施工过程中完成垫衬组件的安装。混凝土施工现场上海惠亚公司制造的奇氏桶架设于钢筋中,包括桶体、上盖和下盖,上盖下方设有塑料薄膜覆于桶口上方,混凝土浇筑完成后桶口上方不存在其他部件。苏州惠亚公司制造的POM套座并非使用于混凝土楼板灌浆过程中,而系在楼板开孔形成后,与留置在楼板中的套管配合使用。
根据(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7号民事判决终审认定结果,上海惠亚公司和苏州惠亚公司为超视堺第10.5代TFT-LCD显示器生产线项目提供的奇氏桶完整的技术方案(含垫衬组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故原审法院确认上海惠亚公司涉案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实质解决纠纷,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联奇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联奇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文琳
书 记 员 郭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