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21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4月2日以已走代位权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