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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121民初1621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4年4月2日以已走代位权诉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