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包头市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等侵权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223执302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6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执行人:包头市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150200MB1838016D,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铁西建设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办主任。 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796007577,住所地北京市经济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性,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包头市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照(2021)内022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我院执行三被执行人赔偿款共计30242元。我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分别于2023年5月9日、6月19日,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对三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保险、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查询到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应承担范围内有足额存款,已冻结、扣划该银行存款并发放至申请执行人,至此被执行人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未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保险、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信息;经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中心无缴存记录;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信息;我院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社区进行了社会调查,证实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穷尽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及财产线索。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有案款22282元未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