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翰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任德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
原审被告:杜辉意,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2
法定代表人:张千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达,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辉意、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华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辉意,中交路桥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达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还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公司与***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不予认定,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处于待定状态是错误的。该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证据真实存在,是有效的,需要追加当事人徐秀君到庭,核实承包合同是否真实。一审查明是**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付款16次,共计1132450元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反映其中也有徐秀君向***的付款行为。这也证明徐秀君是付款义务人,是应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把此事实都强加到**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不公正的。**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杜辉程、徐秀君私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假借**公司的名称,签订合同、开设银行账户,进行非法结算、付款。开户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因此产生的冒用**公司名称的付款行为都不是**公司的,以此为据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公司已经向福清市公安局报案,福清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了“福清市**建设工程公司公章被伪造案”,于2020年8月6日已立案,该案正在侦查办理中,若查证私刻印章属实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诉讼请求。《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为**公司,杜辉意是经过**公司的授权和***签订的租赁合同,***提交的支付凭证均显示付款方为**公司,因此理应将**公司认定为《挖掘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公司提出的与徐秀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既不知情也不认可。针对**公司提出的转账1132450元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认为是没有依据的。**公司是通过**公司的公司账户向***支付工程款项,足以认定**公司实为真正的付款义务人。2018年9月22日徐秀君支付的50000元属于公司财务行为,不可据此减免**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济源至洛阳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施工中施工方并非仅***一家,而是由二三十家共同施工完成。此标段由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总造价约6000万元左右,增值税发票均由**公司出具,且上述几十家施工者的款项均由**公司转账支付,足以证明该工程为**公司所有。针对**公司提出的私刻印章问题,无论印章是否为他人伪造,此印章长期多次使用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己被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和使用,应推定**公司对使用该枚印章知情并且默许其行为。公安机关虽未认定私刻公章是否属实,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判决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法判例,作为企业,应当知晓当事人一直存在私刻公章且用于项目的情况,但并未对该项目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作出过无效的追认表示。这些事实使该所谓的假公章获得了一定的公示效力,并使得***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综上,**公司应对其负责。
杜辉意述称,同意并支持**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诉讼程序不当。本案应依法追加实际施工当事人杜辉程、徐秀君为被告,并判决实际施工当事人杜辉程、徐秀君对本案债务履行付款义务。杜辉意只是打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交路桥北方公司能及时付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原告和被告,***和杜辉意到中交路桥北方公司济洛西项目部催促工程款偿还农民工欠款,告知工程是杜辉程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杜辉程、徐秀君的,当事人不来办理别人没有权力办理。杜辉程以**公司的名义与该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济洛西路基三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杜辉程、徐秀君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徐秀君是该案的实际承包人和财务总管,负责与中交路桥北方公司济洛西项目部财务对接拨付工程款,负责支付工地施工各项材料款等。徐秀君有挪用工程款造成不能及时付清各项欠款的责任。***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其酬金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向杜辉程和徐秀君主张支付款项。杜辉意根本不存在拖欠酬金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可看出其工程劳务费系由徐秀君利用伪造公章私开设的**公司在孟津相关银行支付,与杜辉意人无关。杜辉意也是受害者,杜辉程拖欠杜辉意几年工资至今尚未付清。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监督该工地财务总管徐秀君支付工地施工各项购买材料款、机械款、民工资发放的责任。
中交路桥华北公司述称,案涉工程与中交路桥华北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杜辉意、**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款5883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判令中交路桥华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辉意、**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河南省济源至洛阳西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发包人)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济源至洛阳西高速公路项目JLXTJ-3标段发包给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路基工程K29+933-K39+575(含孟津服务区)段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改路、改渠、改河工程、圆管涵及其段落内桥涵基坑开挖及回填工程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公司。2017年6月30日**公司(甲方)与***(乙方)就本项目的挖掘机(型号龙工270)租赁事项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济源至洛阳西高速公路项目JLXTJ-3标段路基工程(路基3队);工程地点:洛阳市孟津县境内;承包单价2.7万/月(不含税票),工作时间2017年7月1日起;材料供应:甲方只提供柴油,其他乙方自行负责;付款方式:甲方按照工程进度及项目业主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的情况,按月支付乙方机械租赁费。落款甲方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加盖了杜辉意印章,乙方由***签字。***按照合同提供挖掘机及司机,每月杜辉意与***结算一次,双方签了结算单据。依据单据显示: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龙工270机械费共计1270523元、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23日装载机加班费19600元、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铲车山工50F机械费114900元、2017年11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龙工270、60挖机机械费61500元、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月24日龙工270、铲车50机械费53930元、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24日龙工270挖机装车费28760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10日龙工270挖机117000元、2017年8月17日铺水泥路面结算7150元、2017年9月18日基坑鹅暖石碎石料结算5600元、2017年7月1日机械台班费用44300元、2017年8月14日机械台班费用3400元、2017年10月22日碎石料结算20090元、2017年10月24日机械台班费用3100元、900元。以上共计1750753元。***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分16次,通过其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向***尾号24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1132450元。***诉状中自认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已支付款项116245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将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名称错列为中交路桥华北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中交路桥华北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为本案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洛阳项目部徐秀君2017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由杜辉程、徐秀君投资组建项目部施工,依据总包施工合同价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项目部施工,项目部落款处有徐秀君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为本案被告问题。**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是**公司与徐秀君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这二人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对本案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徐秀君签订的,落款处也只有徐秀君签名,而无杜辉程签字,该合同的真实性处于待定状态,据此不能判断必须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参加诉讼;其次,***提供的租赁合同、费用结算单据中仅有杜辉意签字,而没有杜辉程、徐秀君签字,***和被告**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授权杜辉意代其签订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经法定庭审询问,***称与杜辉意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未加盖**公司的印章是因为该公司在福建省,法定代表人不在孟津,***也不认识其法定代表人,杜辉意称其经过了公司授权,是现场负责人、管理人员,付款是公司付款,***只照杜辉意的头。***这种说法也印证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与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无关。杜辉意答辩称其受雇于杜辉程,担任现场管理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未提供有杜辉程、徐秀君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或雇佣合同,这也是无需追加案外人的理由。再次,若如**公司所述杜辉程、徐秀君系实际承包人,那么应由二人向***支付款项,但***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多数付款方为**公司,***也未收到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给付的款项。因此,**公司要求追加杜辉程和徐秀君证据不足,其内部管理混乱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经一审法院审查,杜辉程、徐秀君并非必须参加诉讼且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公司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主张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涉案挖掘机租赁合同是在2017年6月30日由杜辉意与***签订的,结合上述不准许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的理由,因***不能提交**公司授权被告杜辉意代表**公司与***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的证据,从时间和各方当事人关系及结合本案证据情况,可以推定徐秀君2017年3月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又私自将部分涉案工程(挖掘部分)转交给了杜辉意。***主张的劳务费和材料款是基于***与杜辉意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基于杜辉意给***结算劳务费的事实存在,这份租赁合同应当界定为***和杜辉意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杜辉意是付款义务人,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实际施工而转包其他人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作为承包方负有对工程监管、结算的法定义务。同时***提供的费用清算显示**公司支付了***的部分款项,基上述理由,**公司应当对***主张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辩称有人私刻公章,以其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号,虽提供了福清市公安局东瀚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但是否确系有人伪造公章尚未定论。***所提证据并无**公司印章,**公司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人私自到银行办理公司银行账号,其不认可公司支付***劳务费,众所周知,银行办理公司账户需严格审查,没有必备的材料,银行不会随意开设公司银行账户,故**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据及付款清单,***要求**公司、杜辉意支付欠付***劳务费、材料费共计58830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杜辉意未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损失,***主张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故***主张利息应以588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自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辉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材料费588303元及利息(利息以5883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0元,由**公司和杜辉意共同负担。**公司和杜辉意承担的部分,限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一审法院移交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及杜辉意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参加诉讼,**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徐秀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既不能证明杜辉程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也不能证明***是为杜辉程、徐秀君二人提供劳务。***提供的费用结算单中仅有杜辉意签字,而没有杜辉程、徐秀君签字,杜辉意称其受雇于杜辉程,担任现场管理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杜辉程、徐秀君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或雇佣合同,其二审提交了转账凭证亦不能证明其工资是杜辉程所发,因此,**公司上诉请求追加杜辉程、徐秀君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收到的劳务费,大部分为**公司向其支付,可以认定**公司知道***为杜辉意提供劳务,并参与了该事项,且**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公司应当与杜辉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上诉称是由杜辉程、徐秀君私刻其公章、财务章开设银行账户,一方面银行开立账号有严格要求,没有必备的材料银行不会开立账号,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公安机关就其主张仅是立案,对相关事实还没有认定,因此,**公司关于涉案银行账号系杜辉程、徐秀君私自开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3元,由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范振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恒毅
书记员李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