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福清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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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7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东瀚镇新村**。
法定代表人:任德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
原审被告:杜辉意,男,1978年3月3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审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院**楼**402。
法定代表人:张千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洋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辉意、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华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20)豫0322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姬秋萍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辉意,中交路桥华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诉讼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不予认定,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处于待定状态是错误的。该证据在庭审质证时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证据真实存在,是有效的,需要追加当事人徐秀君到庭,核实承包合同是否真实。一审查明是**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付款19次,共计1216483元的部分事实是错误的。据一审查明的证据反映其中也有他人账户徐秀君向***的付款行为。这也证明徐秀君是付款义务人,是应追加的当事人,一审把此事实都强加到**公司的付款行为是不公正的。二、**公司有新证据证明杜辉程、徐秀君私刻**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假借**公司的名称,签订合同、开设银行账户,进行非法结算、付款。开户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是假的,因此产生的冒用**公司名称的付款行为都不是**公司的付款行为,以此为据判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公司已经向福清巿公安局报案,福清巿公安局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了"福清巿**建设工程公司公章被伪造案",于2020年8月6日已立案,该案正在侦查办理中,若查证私刻印章属实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公司提出的与徐秀君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即不知情也不认可。针对**公司提出的转账1216483元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有她人账户徐秀君向***的付款行为,***认为是没有依据的。19次转账中没有徐秀君的转账,其它转账都是公司财务行为,不可据此减免**公司的付款义务。在涉案工程中施工方并非仅***一家,而是由二三十家共同施工完成。此标段由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总造价约6000万元左右,增值税发票均由**公司出具,且上述几十家施工者的款项均由**公司转账支付,足以证明该工程为**公司所有。针对**公司提出的私刻印章问题,无论印章是否为他人伪造,此印章长期多次使用从事一系列经营活动,且该公章已被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和使用,应推定**公司对使用该枚印章知情并且默许其行为。公安机关虽未认定私刻公章是否属实,但并不影响本案民事判决和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据最高法判例,作为企业,应当知晓当事人一直存在私刻公章且用于项目的情况,但并未对该项目对外签订的任何协议作出过无效的追认表示。这些事实使该所谓的假公章获得了一定的公示效力,并使得***对于该公章形成合理信赖,综上,**公司应对其负责。
杜辉意述称,同意并支持**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诉讼程序不当。本案应依法追加实际施工当事人杜辉程、徐秀君为被告,并判决杜辉程、徐秀君对本案债务履行付款义务。追加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当时因被杜辉程谋害案件在身网上通侦无法出庭和无法上诉。事实与理由:***要求杜辉意支付欠款,但杜辉意只是打工者,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杜辉意到涉案项目部催促工程款偿还农民工欠款,告知工程是杜辉程以**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当事人是杜辉程、徐秀君的,当事人不来办理别人没有权力办理。杜辉程以**公司的名义与该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济洛西路基三队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杜辉程、徐秀君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徐秀君是该案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和财务总管,负责与涉案项目部财务对接拨付工程款,负责支付工地施工各项材料款、机械款、民工资等。徐秀君有挪用工程款造成不及时付清各项欠款的责任。在本声中,杜辉意受杜辉程安排现场管理工,以上***领款都是向徐秀君偿还。杜辉意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酬金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也可看出其工程劳务费系由徐秀君利用伪造公章私开设的**公司在孟津相关银行支付,与杜辉意无关。杜辉意也是受害者,杜辉程拖欠杜辉意几年工资至今尚未付清。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监督该工地财务总管徐秀君支付工地施工各项购买材料款、机械款、民工资发放的责任。
中交路桥华北公司答辩称,一审时***已对我公司撤诉,本案总承包人是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辉意、**公司向***支付劳务费223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4月1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判令中交路桥华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辉意、**公司、中交路桥华北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6年12月30日河南省济源至洛阳西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发包人)与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济源至洛阳西高速公路项目JLXTJ-3标段发包给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9日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路基三队劳务分包合同》,将涉案工程路基工程K29+933-K39+575(含孟津服务区)段范围内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工程、改路、改渠、改河工程、圆管涵及其段落内桥涵基坑开挖及回填工程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公司。2017年8月***经宋炎卫介绍,和杜辉意认识,由***组织车队、配备司机为涉案工地运输土方,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每月杜辉意与***结算一次,双方签了结算单据。依据单据显示: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土方运输结算1446283元。***提供的付款明细显示:**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4日至2020年1月6日分19次,通过其公司账户或他人账户向***尾号166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土方运输款共计1216483元。***诉状中自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已支付款项1222483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因***将中交路桥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名称错列为中交路桥华北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提交书面申请,撤回对中交路桥华北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为本案被告,提交了一份其与洛阳项目部徐秀君2017年3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显示本工程由杜辉程、徐秀君投资组建项目部施工,依据总包施工合同价款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项目部施工,项目部落款处有徐秀君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为本案被告问题。**公司申请追加的理由是**公司与徐秀君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这二人为实际施工人,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对本案债务履行付款义务。结合本案证据,首先,**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是与徐秀君签订的,落款处也只有徐秀君签名,而无杜辉程签字,该合同的真实性处于待定状态,据此不能判断必须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参加诉讼;其次,***提供的费用结算单据中仅有杜辉意签字,而没有杜辉程、徐秀君签字,杜辉意答辩称其受雇于杜辉程,担任现场管理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未提供有杜辉程、徐秀君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或雇佣合同,这也是无需追加案外人的理由。再次,若如**公司所述杜辉程、徐秀君系实际承包人,那么应由二人向***支付款项,但***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多数付款方为**公司,***也未收到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给付的款项。因此,**公司要求追加杜辉程和徐秀君证据不足,其内部管理混乱的后果应当自行承担。综上,经一审法院审查,杜辉程、徐秀君并非必须参加诉讼且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公司的追加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主张款项支付主体问题。杜辉意与***未签订书面合同,***主张的劳务费是基于***事实上给杜辉意提供劳务,杜辉意给***结算劳务费的事实存在,***和杜辉意存在实质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杜辉意是付款义务人,其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公司作为承包方不实际施工而转包其他人施工,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其作为承包方负有对工程监管、结算的法定义务。同时***提供的费用清算显示**公司支付了***的部分款项,基上述理由,**公司应当对***主张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辩称有人私刻公章,以其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号,虽提供了福清市公安局东瀚派出所的受案回执,但是否确系有人伪造公章尚未定论。***所提证据并无**公司印章,**公司提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他人私自到银行办理公司银行账号,其不认可公司支付***劳务费,众所周知,银行办理公司账户需严格审查,没有必备的材料,银行不会随意开设公司银行账户,故**公司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款项数额问题。根据***提供的结算单据及付款清单,***要求**公司、杜辉意支付欠付***劳务费共计2238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杜辉意未及时支付***款项,给***造成损失,***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20年1月6日,故***主张利息应以22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辉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3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杜辉意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条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公司和杜辉意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追加案外人杜辉程、徐秀君参加诉讼,**公司是否应承担涉案工程劳务费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与徐秀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营)承包合同,既不能证明杜辉程为涉案工程实际承包人,也不能证明***是为杜辉程、徐秀君二人提供劳务,***提供的费用结算单据中仅有杜辉意签字,而没有杜辉程、徐秀君签字,杜辉意称其受雇于杜辉程,担任现场管理员,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供杜辉程、徐秀君签字认可的授权委托书或雇佣合同,因此,追加杜辉程、徐秀君参加诉讼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已收到的劳务费,大部分显示为**公司为其支付,可以认定**公司知道***为杜辉意提供劳务,并参与了该事项,且**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因此,**公司应当与杜辉意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公司上诉称是由杜辉程、徐秀君私刻其公章、财务章开设银行账户,一方面银行开立账户有严格要求,没有必备的材料银行不会为其开立账户,另外**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公安机关就其主张仅是立案,对相关事实并未认定,因此,**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公司关于涉案银行账户系杜辉程、徐秀君私自开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福清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姬秋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恒毅
书记员张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