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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6民初2752号
原告:***,男,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796007577。
法定代表人:张千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仁,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达,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华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浩,被告中交华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宝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6778.93元(其中医疗费58718.93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2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酌情500元、营养费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揽贵隆高速宾阳县思陇路段的建设,被告在建设贵隆高速公路时打断了宾阳县(以下简称“六六村”)通向外面的村道,被告作为施工方负责该村道的改道建设。在被告对该村道改道建设的过程中,六六村的村民发现被告未按照原先贵隆高速公路建设征收土地时协商好的方案改道,改道的道路在靠近涵洞的路段太弯,会给将来群众出行带来安全隐患。于2018年5月14日,双方到现场协商将该路段改直事宜,原告作为村民参与了协商工作。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与被告协商的过程中,原告站在六六村路口贵隆高速五标段六六大桥桥头980涵洞往六云村方向几十米处,不慎从被告改道的高约6到8米处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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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受伤,当天被人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后,经医生诊断:1.脑震荡;2.两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肺膨胀不全;5.右颜面部挫裂伤;6.左前臂软组织剥脱伤;7.鼻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肺部感染;10.左侧第4后肋骨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13.两肺多发肺大泡。原告经过治疗后,于2018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共25天。原告出院时医生诊断与入院时的诊断结果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保持呼吸道畅通;2.加强营养;3.如出现呕吐,发热,痰液增多,呼吸困难等现象随诊。原告跌落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58718.93元;二、护理费25天x132元/天=3300元;三、误工费180天x132元/天=23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x100元/天=2500元;五、交通费酌情500元;六、营养费180天x100元/天=18000元。共造成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为106778.93元。因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危险路段未标注有警示牌,也未设有安全护栏等安全设施,任由人员进出来往,导致了原告在施工现高约6到8米处跌落受伤。对于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有一定责任,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笔录、调解会议签到表,证明原告受伤害的事实;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住院通知单,证明原告受伤害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4、门诊收费票据、急诊科收费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所发生的费用损失;5、《中标通知书》,证明涉讼地点属于被告中标工程地段;6、照片,证明事故发生与被告设施及行为一定的关联。
被告中交华北公司辩称,被告承揽该工程均是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标注有警示标示及护栏,当时是原告自己跌落下去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请求费用明显示偏高,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计算天数偏多,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偏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华北公司为其辩解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受伤是被告方原因造成的。对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在承建贵隆高速C05标段宾阳思陇路段期间,六六村民认为其施工过程打断了该村通向外面的村路,遂于2018年5月14日自发组织村民去到施工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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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与被告方协商改道方案。原告作为六六村民之一前往施工现场。在其他村民与被告施工队协商过程中,原告从宽五米左右,距被告施工路段垂直高度约4到5米的安全护栏缺失处村路一侧失足跌落,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住院后,经医院治疗诊断:1.脑震荡;2.两肺挫伤;3.左侧胸腔积液;4.左肺膨胀不全;5.右颜面部挫裂伤;6.左前臂软组织剥脱伤;7.鼻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9.肺部感染;10.左侧第4后肋骨骨折;11.右侧肩胛骨骨折;12.慢性支气管炎并肺气肿;13.两肺多发肺大泡。原告经过治疗后,于2018年6月8日出院,住院共25天。原告出院时医生诊断与入院时的诊断结果一致。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保持呼吸道畅通;2.加强营养;3.如出现呕吐,发热,痰液增多,呼吸困难等现象随诊。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用58718.93元。事发至今,被告未赔偿过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六六村民认为被告的施工方案造成了六六村通向外面村道的不便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告及其他村民可以合理方式向被告方的项目指挥部负责人或管理人反映其诉求,但应该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在开阔、安全的办公场所平等协商,而不是直接到具有安全隐患的施工现场找施工员协商。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涉事村路宽达5米左右,明知涉事村路路段另一侧即是4至5米高的陡坡,仍在缺失安全护栏处驻足观望,由于其自身的疏忽大意导致自己自陷风险并跌落坡底,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且过错作用明显,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而被告方在涉事路段进行施工时即在村民常走的村道,施工挖掘造成村道弯度较大、坡度较深,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设置而未设置明显的警戒标示,且安全护栏部分缺失未及时修补,容易导致村民途经此处发生坠落事故,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被告中交华北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0%。对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一、医疗费58718.93元;二、护理费25天×132元/天=3300元;三、误工费25天×132元/天=33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00元/天=2500元;五、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六、营养费25天×20元/天=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损失合计68518.93元,原告自行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告中交华北公司承担事故责任30%,故仍应赔偿原告即68518.93元×30%=205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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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0555.6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34元,由原告***负担444元,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文
审 判 员 覃凤娇
人民陪审员 黄小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柳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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