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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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6民初1999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796007577。
法定代表人:闫永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劳务费27217元及利息,利息从竣工之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当年银行市场贷款利率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付原告劳务费272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0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5日,原告与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兰溪桥隧道工区签订《劳务协议》,双方约定:1、施工范围:应岭尾隧道进口洞门墙。2、施工内容: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有及关标准进行浆砌片石、片石砼、块石镶面劳务作业。3、工程量计量:按实际完成且经业主收方确认量计量。4、劳务单价:块石镶面230元/m3,计日工200元/天。5、质量标准: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及相关标准、规范。6、付款方式:工程经业主验收确认并计量后付款。以上协议内容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确认后生效。被告应收劳务工资共计83817元,已付56600元,尚欠27217元。以上数据由施工员张富豪、丁海洋计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劳务工资,被告拒不履行。另查明该工程由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系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经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劳务工资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结欠款金额无异议,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交路桥公司所属的庆元项目部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或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中交路桥公司主张相关欠款及利息;2.被告***系中交路桥公司分包单位浙江天合路桥有限公司的班组负责人,并非中交路桥公司员工,中交路桥公司也从未委托其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系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3.中交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劳务分包单位天合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且中交路桥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判例精神,中交路桥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5日,被告***以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兰溪桥隧道工区(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一份,由***负责工区洞门墙及路基挡墙施工。其中合同明确约定:1.施工范围:应岭尾隧道进口洞门墙;4.劳务单价:块石镶面230元/m3、计日工200元/天。***在《劳务协议》甲方代表人处签字。2019年10月13日,被告***的施工员张富豪、丁海洋经测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欠款单载明应岭尾隧道进口洞门墙方量为364.422m3,单价230元,总价为364.422*230=83817元,付工资54600元,借支2000元,七标欠***27217元。张富豪、丁海洋在欠款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被告人口查询证明、欠款单、劳务协议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虽以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庆元兰溪桥隧道工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代表被告中交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故被告中交路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系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且被告***的施工人员张富豪、丁海洋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对劳务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被告未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进行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72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敏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夏海涵
书记员吴素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