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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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3民初2627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技术开发区创科十四街20号院4号楼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6796007577。
法定代表人:闫永杰,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杜彬,系公司员工。
被告:李怀用,男,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原告***诉被告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路桥公司)、李怀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1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芬明,被告中交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被告李怀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121117元石材款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市场利率从201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止计利息损失20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被告向原告采购隧道出口洞门墙块石:总面积112平米,一丁一顺计0.27㎡,每丁顺单价46元,合计112÷0.27×46元=19081元,大写:壹万玖仟零捌拾壹圆整。出口洞门墙块石(一丁一顺0.27㎡):473平方米÷0.27×46元/丁顺=80585元,角石:2000元。以上合计:82585元进口挡墙及Ak0+000-AK0+050挡墙。2018年11月两车:64.62×72=4652元,62.63×72=4509元。2018年12月两车:71.67×72=5160,71.26×72=5130元,以上四车合计:19451元。块石、面石供应量计:82585+19451=102036元。两份《欠条》共计欠款121117元,由施工员签字确认,被告李怀用系实际施工人,通话也予以认可。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另查明该工程由中交路桥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李怀用系实际施工人(项目部经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辨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的项目部与原告也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出具欠条。2、被告李怀用并非答辩人员工,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李怀用系答辩人分包单位的班组负责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怀用辩称,答辩人因庆元县隧道工程施工到原告处购买石材属实,对刘光辉签字的结算单无异议,根据答辩人财务核算,双方货款总额为191461元,已经支付了80000元,尚欠货款111461元。因别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未付,故该笔货款拖延至今未付。答辩人争取年前将该笔款项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算单两份、录音一份,待证被告李怀用欠原告货款121117元,被告多次催讨无果的事实。被告李怀用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过80000元货款。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质证与其无关。2、工程计量表、工程量现场确认单、付款短信通知,待证坑西隧道和应岭尾隧道尚有部分货款未结算,根据工程量结合单价,可以推算出货款金额88918元,被告已付8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怀用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显示的工程量无异议,其中有一车货转运到兰溪工地。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质证与其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李怀用因在浙江省庆元县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石材,原告根据被告李怀用的指示将石材运送至指定工地。2019年1月21日,双方就坑西一号隧道出口洞门墙块石及当墙面石进行了结算,其中出口洞门墙块石80585元,角石2000元,合计82585元。进口挡墙及Ak0+000-AK0+050挡墙:2018年11月两车:64.62×72=4652元,62.63×72=4509元。2018年12月两车:71.67×72=5160,71.26×72=5130元,以上四车合计:19451元。以上共计货款102036元。被告李怀用的施工员刘光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签字确认并提供了银行账号。同日,双方就应岭尾隧道出口洞门墙块石进行了结算,总面积112平米,一丁一顺计0.27㎡,每丁顺单价46元,合计112÷0.27×46元=19081元,被告李怀用的施工员刘光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签字确认并提供了银行账号。之后,被告李怀用又向原告继续采购石材,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根据设计图纸的工程量,可以得出相应的石材数量,合计货款88918元。被告李怀用经核算认为该部分货款为70344元,总货款为191461元,已经支付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111461元。原告因货款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李怀用到原告处购买石材,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货款金额,双方对结算单上的金额均无异议,现争议的是未结算部分的货款金额,原告认为根据工程量测算应该是88918元。被告李怀用认为,根据其财务统计应该是70344元,总货款为191461元,已付80000元,尚欠111461元。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金额均无有效证据支持,根据原告提供2021年下半年的四段电话录音可知,原告在向被告催讨过程中,向被告明确强调尚欠货款11.2万元,被告李怀用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双方交易的总货款为192000元,被告李怀用已付80000元,尚欠货款112000元。被告未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结算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市场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利息损失可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综上,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交路桥公司认为其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该抗辩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怀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21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70元,保全费1126元,合计2696元,由原告***负担96元,由被告李怀用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全保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叶益超
书记员张敏